瑞森新建筑有限公司

北京京空宏达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14民初20373号
原告:北京京空宏达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立汤路186号甲3号楼11层1105室。
法定代表人:卞秀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有池,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
被告:瑞森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龙奥北路8号玉兰广场6号楼25层。
法定代表人:张挪威,董事长。
被告:***,男,199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省下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印,山东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京空宏达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空公司)与被告瑞森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森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
原告京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2263544.34元;2.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63544.34元;3.二被告把拒收的存于原告处的货物提走;4.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厂房租赁费(按照每年58000元的标准,自签订协议日期起算至提走全部货物终止);5.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瑞森公司于2020年3月1日左右,建立了卫生洁具、配电箱、装饰门承揽加工及买卖关系,并签订《双方必须执行协议》。原告已经严格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并已经送完大部分产品,且已经在项目上正式投入使用。在履行中二被告处处刁难推诿,以各种理由推脱,拒收货物。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已经把货物送到工地,但大门锁着不让进,***拒收货物。最后在2020年11月4日终止了协议。作为原告签完协议后,都是在积极送货及积极技术沟通,而被告就是拒收货物处处不予配合,该签字不予签字。至今二被告已经彻底撕毁协议,一分货款没有支付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瑞森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双方必须执行协议》内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国网山东聊城高唐县供电公司生产综合用房项目施工工程卫生洁具(含配件)、配电箱材料工艺及装饰门材料供应施工事宜。由申请人确定所需材料的种类、品牌、数量以及价格,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的要求负责采购”。本案并非是申请人交由被申请人进行加工制作约定的标的物,被申请人也不需要使用设备、技术、劳力进行采购。《双方必须执行协议》的签订背景是原告方利用与申请人所施工工程发包方工作人员的关系,对申请人及工程发包方威胁利诱所签订。《双方必须执行协议》的内容明确“且考虑到本工程项目建设单位相关关系等因素,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故本案不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法律规定,实为在非法干扰建筑市场正常秩序,强买强卖的情形下,签订的中间商赚取差价的二手商品买卖合同纠纷。二是,合同未约定管辖法院,仅约定了乙方需提供材料样品到场,即甲方施工所在地(聊城市高唐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故依据《民诉法》的规定,原告可以向申请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济南市历下区)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聊城市高唐县)起诉,但是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院认为,管辖权的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无论本案法律关系是承揽合同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均属于合同纠纷,不影响案件管辖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条中争议标的指的是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京空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等,故京空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而京空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瑞森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瑞森新建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瑞森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琳琳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