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森新建筑有限公司

瑞森新建筑有限公司等与北京京空宏达开关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由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民辖终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瑞森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龙奥北路8号玉兰广场6号楼25层。
法定代表人:张挪威,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圆圆,男,1989年12月21日出生,住山东省平原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印,山东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空宏达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东苑一区4号楼1至4层2内二层203。
法定代表人:卞秀芝,总经理。
上诉人瑞森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森公司)、吴圆圆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空宏达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203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瑞森公司、吴圆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京空公司的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的履行地不在京空公司所在地。(一)《双方必须执行协议》性质上既不是加工承揽合同,也不是买卖合同,仅是一份不具备合同基本要素的预合同。该预合同标的的品牌、数量、单价、规格等均不确定,缺少当事人受其约束的意思表示,不经完善,不具有可履行性。各方之间实际上是预委托买卖的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双方必须执行协议》已于2020年7月解除。(二)本案争议并不是针对合同中“给付货币”义务,而是应否继续全面履行《双方必须执行协议》。根据京空公司的诉状所述,京空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指向的货款数额,包括卫生洁具、配电箱、装饰门三部分货款组成。京空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指向各方购买货物是否形成合意,是否存在违约。京空公司第三项诉讼请求指向是应继续全面履行《双方必须执行协议》。京空公司第四项诉讼请求指向租赁关系形成的原因及对租赁费承担的责任问题。根据协议的性质,违反预约合同侵害的是一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执行的内容是履行协议的具体义务。二、一审法院对管辖权的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无论本案法律关系是承揽合同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均属于合同纠纷,不影响案件管辖的认定明显错误。三、一审法院不能以京空公司诉讼请求为“给付金钱”来确定合同履行地,而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争议的履行义务的内容,确定合同履行地。
京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瑞森公司和吴圆圆共同向京空公司支付货款2263544.34元;二、瑞森公司和吴圆圆共同向京空公司支付违约金2263544.34元;三、瑞森公司和吴圆圆共同把拒收的存于京空公司处的货物提走;四、瑞森公司和吴圆圆共同支付京空公司厂房租赁费(按照每年58000元的标准,自签订协议日期起算至提走全部货物终止);五、瑞森公司和吴圆圆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管辖权的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无论本案法律关系是承揽合同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均属于合同纠纷,不影响案件管辖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条中争议标的指的是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京空公司要求瑞森公司、吴圆圆支付货款等,故京空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而京空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瑞森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瑞森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双方必须执行协议》是本约合同,而非预约合同。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定书等,构成预约合同。二者主要从意思表示的角度进行区分,《双方必须执行协议》就项目/材料名称、数量、价款、结算方式、价款支付、供货时间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且,合同当事人没有另行订立一个新合同的约定。所以,《双方必须执行协议》是本约合同,而非预约合同。瑞森公司和吴圆圆上诉主张《双方必须执行协议》属于预约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案涉合同的性质不影响本案管辖法院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无论案涉合同的性质属于承揽合同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均适用合同纠纷管辖法院确定的规则,所以,案涉合同的性质不影响本案管辖法院的确定。瑞森公司和吴圆圆相关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京空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瑞森公司和吴圆圆支付货款、违约金、取走货物、支付厂房租赁费等,诉讼请求指向的合同义务主要是瑞森公司及吴圆圆支付货款的义务。据此,京空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京空公司所在地是北京市昌平区,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瑞森公司和吴圆圆相关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瑞森公司和吴圆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何 锐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胡保峰
书 记 员  范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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