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10民初9270号
原告:***,男,197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被告:浙江金杭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市府大道109、111号2层。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大洋街道开发大道226-234(双号)。
代表人:鲍君学,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临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浙江金杭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杭电力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审判。2019年6月12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金杭电力公司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7年10月24日12时23分,***驾驶登记在金杭电力公司名下的浙J×××××号小型轿车途径02省道绕城高速留下出口时与***驾驶的杭州1052198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浙J×××××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在经济赔偿问题上未能自行协商达成一致,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金杭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电动车修理费440元、交通费299元、医疗费5234.59,元、误工费42500元、护理费102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1295.10元,共计65368.8元;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述了下列证据:
1、电动车修理费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修理费的事实;
2、交通费发票复印件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的事实;
3、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的事实;
4、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鉴定费的事实;
5、工资单、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的事实。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首先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浙J×××××号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诉请,认可电动车修理费200元;交通费299元,无异议;医疗费5122.63元,扣除非医保768元;误工费认可120天,由于原告未提供本次事故导致其收入减少的证明,故误工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护理费认可120元/天,时间60天;营养费30元/天,时间60天;鉴定费系原告诉前单方鉴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金杭电力公司答辩称: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我方垫付了2000元,在本案诉请之中。
被告金杭电力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金杭电力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对三性均不认可。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系收款收据,非正规税票,且日期有涂改;故本院采纳被告金杭电力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不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被告金杭电力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对三性均不认可。本院采纳被告金杭电力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不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但对于交通费用,本院将结合原告***就诊、就医及鉴定只需,予以酌定。证据3、6,被告金杭电力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4,被告金杭电力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该鉴定费为原告***自行委托所产生的费用,本院采纳被告金杭电力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不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5,被告金杭电力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对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对工资单及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且银行流水并不能体现原告事故发生前后的工资收入状况。本院采纳被告金杭电力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不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其误工损失,本院以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证据7,被告金杭电力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误工期限偏长。庭审中,经本院释明,被告金杭电力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未对原告***的误工期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与***诉请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5122.63元(经审核),金杭电力公司垫付了2000元。本案诉讼前,***自行委托杭州明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后的误工、护理及营养期进行鉴定。杭州明浩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后的误工期在150日左右较为合理,伤后的护理期在60日左右较为合理,伤后的营养期在60日左右较为合理。
还查明,***驾驶的浙J×××××号车辆登记在金杭电力公司名下,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履行金杭电力公司的职务行为。
又查明,***驾驶的杭州1052198号电动自行车经平安保险公司定损,定损金额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等应当予以赔偿。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其履行的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由金杭电力公司转承。
经本院审查确认,本次诉讼的相关损失费用计算如下:1、财产损失即***主张的电动车修理费,根据平安保险公司定损,为200元;2、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99元;3、医疗费,经审核为5122.63元;4、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在150日”,确认误工时间为150天,标准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7300元(150天×182元/天);5、鉴定费,系***自行委托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6、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在60日”,确认护理时间为60天,标准按照***主张的170元/天计算,为10200元(60天×170元/天);7、营养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46121.63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予以赔付。鉴于金杭电力公司已垫付2000元,扣减该款项后,平安保险公司尚应赔付44121.63元。金杭电力公司垫付的2000元,由其自行向平安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综上,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4121.6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34元,减半收取717元;由原告***负担266.50元,由被告浙江金杭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50.50元。
原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金杭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广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