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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艳与青海地理信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青0104民初4150号
原告:万艳,公民身份号码:×××,现住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刚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宁霞,青海立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地理信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MA758HXL6D。
法定代表人:韩建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克林,公民身份号码:×××,住青海省民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刚,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住青海省互助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东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2926656492H。
负责人:李增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兴文,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艳与被告青海地理信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地理信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城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宁霞,被告青海地理信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刚,被告***,被告人保城东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兴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艳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286元、误工费84000元、护理费17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7560元、交通住宿费12120元、残疾赔偿金583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534.6元、鉴定费22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计275878.6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0日11时左右,被告***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90KM+620M处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万艳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万艳腹部及右下肢受伤,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祁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万艳无责任。案涉车辆为被告青海地理信息公司所有,交通事故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案涉车辆在人保城东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现出院,但后期仍需治疗。各方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本次诉讼。
青海地理信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但案涉车辆在人保城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赔偿的数额并未超过保险限额,人保城东支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且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也应由人保城东支公司承担。青海地理信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0元、施救费1500元,请求法庭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人保城东支公司直接赔付给青海地理信息公司。
被告人保城东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预付了部分费用,其愿意在剩余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但对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0日11时许,***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90KM+620M处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万艳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张×、驾驶人***,×××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赵×、驾驶员万艳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祁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万艳经海北州第一人民医院初步诊断后,于事发当天送往青海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8天,于2019年1月28日出院。住院期间万艳由两人陪护,共产生医疗费79340.11元,其中由青海地理信息公司垫付60000元,人保城东支公司支付10000元。出院后,因在本地无人照顾,万艳前往其父母等近亲属居住地湖北省枣阳市疗养,在枣阳市第一人医院复查病情产生医疗费724元。另购买轮椅和拐杖花费961.45元。后万艳委托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等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万艳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手术治疗费约为15000元。
另查明,***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青海地理信息公司,***系青海地理信息公司职工,***在工作过程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城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8年12月14日至2019年12月13日,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
再查明,原告万艳的女儿盘君燚出生日期为2005年1月21日,其父亲万元成出生日期为1947年1月3日,其母亲张孝荣出生日期为1953年11月12日,父母由万艳和其姐姐共同扶养。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万艳受伤,经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城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人保城东支公司理应先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的各项主张,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如下:1.医疗费,以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核定,确定为80079.63元。核减青海地理信息公司和人保城东支公司垫付的款项后,人保城东支公司应向原告万艳支付医疗费10079.63元。赵×的医疗费应由权利人另行主张。2.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银行账户流水,但以上证据不能反映原告的实际收入,故应参照《关于更新20**年青海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数据的通知》中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和鉴定意见,确定为:213元×150天=31950元。3.护理费,原告虽提交了护理人员肖红顺的收入证明,但未提交收入实际扣减证明,护理费应参照2018年青海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全省人力资源市场护理人员工资指导平均价位每月3334元标准计算,根据陪护证明和鉴定意见确定为:111元×18天+111元×60天=865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和青海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8天×70元=1260元。5.营养费,依据青海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和鉴定意见,确定为:90天×70元=6300元。6.交通住宿费,根据万艳受伤后就诊和回老家疗养的实际情况,依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确定为6734元。7.残疾赔偿金,万艳为城镇户口,根据2018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确定为:29169×20×10%=58338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对其劳动能力造成了一定影响,故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各被扶养人的年龄,确定为:21473×(4+14+8)×10%÷2=27914.9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作为医疗费一并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购买轮椅和拐杖花费961.45元为其合理性支出,应予以支持。10.后期治疗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鉴定意见确定为15000元。11.精神抚慰金,考虑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于法有据,但其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综上,本院确定的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079.63元、误工费31950元、护理费8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6300元、交通住宿费6734元、残疾赔偿金583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914.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61.45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69195.98元。
关于被告青海地理信息公司要求人保城东支公司返还其垫付的61500元的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青海地理信息公司在原告万艳治疗过程中为其垫付医疗费60000元、施救费1500元,现原告万艳同意该笔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人保城东支公司将款项直接返还给青海地理信息公司,故本院对被告青海地理信息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未超出人保城东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故被告青海地理信息公司不再承担赔付义务。而被告***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交通事故,相应责任应由青海地理信息公司承担,其个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应由人保城东支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原告万艳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艳医疗费10079.63元、误工费31950元、护理费8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6300元、交通住宿费6734元、残疾赔偿金583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914.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61.45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69195.9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青海地理信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该公司垫付的医药费60000元、施救费1500元,合计61500元;
三、驳回原告万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8元,减半收取2719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东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雪魁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韩典珍
书 记 员 石晓梅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能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