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互联网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中维慧科知识产权服务(佛山)有限公司、山东省互联网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604民初9769号 原告:中维慧科知识产权服务(佛山)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东沙园经济合作社宝兴综合楼二楼自编之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55B45J9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互联网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泺源大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679216165J。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维慧科知识产权服务(佛山)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省互联网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就管辖权提起异议,本院经审查,作出(2022)粤0604民初97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后被告不服该裁定,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22)粤06民辖终8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的上诉申请。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删除侵权作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事实理由:原告享有涉案微信公众号原创作品的相关著作权利。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运营的“大众网、海报新闻网”上未经许可发布了侵权内容4篇,吸引了众多公众的关注和阅读。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原告已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著作权利,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1)微信公众号主体信息截图、授权证明、作者证明和劳动合同、权利文章截图;(2)企业信息查询报告、ICP备案信息查询证明、侵权文章截图及IP360取证数据保全证书共两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被告书面答辩称,一、原告并未依法取得涉案作品著作权,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涉案作品首部载明,“原创、***、创意社”、“原创***地产情报站”、“原创科创君风云资本界”、“原创***InsDaily”,这说明涉案作品的作者或著作权人为“***”、“***”、“科创君”、“***”,“创意社”、“地产情报站”、“风云资本界”、“InsDaily”只是涉案作品的发布平台。在原告未提交作者本人“***”、“***”、“科创君”、“***”的授权、声明或转让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的前提下,无法确认原告拥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二、即使法院认定原告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具体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使用涉案作品的获利情况。2、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作品内容质量、创作难度和成本都很低,价值不高。涉案文章内容质量不高,既不具有创作难度,也不具有艺术价值。特别是“琼瑶剧的三观简直有毒……”和“露脚踝OUT了……”两篇文章,绝大部分均是图片拼凑内容中间穿插了少量文字介绍,且原告对文章中的图片不享有著作权。3、被告未将涉案作品直接用于营利,没有从涉案作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应当减轻赔偿责任。被告网站知名度不高,且涉案作品稿件浏览量少,可能带来的引流效应有限、带来的市场收益不大。4、被告没有侵权的故意,应当减轻赔偿责任。被告系从第三方平台转载的涉案作品,转载时并不知道该第三方平台并非涉案作品的相关权利人。故,恳请法院在确定法定赔偿标准时综合参考涉案文章作者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文章的质量、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持续时间、后果等因素参照《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适当降低赔偿金额。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出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授权证明、作者证明有原件核对,本院予以采信,微信公众号主体信息截图、权利文章截图可与授权证明、作者证明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通过IP360区块链技术予以保全,可通过国家企业信息查询系统、域名备案管理系统重复核查,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署名“***”、“***”、“***”、“***”的作者在微信公众号“创意社”、“地产情报站”、“风云资本界”、“InsDaily”发表了《琼瑶剧的三观简直有毒,小时候我们都被她骗惨了…》等4篇文章。 ***出具《证明》,确认其笔名为“***”,系北京速途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途公司)的员工,确认以笔名“***”发表于微信公众号“创意社”上的文章属职务作品,著作权归速途公司所有。 ***出具《证明》,确认其笔名为“***”,系阿拉斯加(广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拉斯加公司)的员工,确认以笔名“***”发表于微信公众号“InsDaily”上的文章属职务作品,著作权归阿拉斯加公司所有。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与野马新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野马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9年4月17日至2022年4月16日,并约定“在其任职于野马公司期间全部就其职务工作而得的发现、发明及其它知识资产皆属野马公司所有”。 速途公司于2021年1月1日出具《授权证明》,内容为:亦微公司对于该公司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创意社”上的所有原创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现把发表在上述平台的所有原创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权给原告使用,原告有权在此期限内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制止、打击侵犯上述微信公众号所有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发律师函、取证、诉讼、协商、和解、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等,授权期限为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 阿拉斯加公司、因斯格拉姆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因斯格拉姆公司)于2021年1月1日出具《授权证明》,内容为:阿拉斯加公司对于其员工发表在关联公司因斯格拉姆公司所运营的微信公众号“InsDaily”的所有原创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利。现把发表在上述微信公众号上的所有原创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权给原告使用,原告有权在此期限内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制止、打击侵犯上述微信公众号所有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发律师函、取证、诉讼、协商、和解、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等,授权期限为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 野马公司、北京阳光世耀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北京海棠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棠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出具《授权证明》,内容为:野马公司对于其员工发表在关联公司阳光公司、海棠公司所运营的新媒体平台上“野马财经”、“独角金融”、“风云资本界”、“债市观察”、“风云地产界”的所有原创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利。现把于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发表在上述平台的所有原创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权给原告使用,原告有权在此期限内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制止、打击侵犯上述微信公众号所有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发律师函、取证、诉讼、协商、和解、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等,授权期限为2020年12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 2021年,原告就其浏览被告开办的“山东传媒”的过程通过IP360电子公证系统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由IP360公证系统出具了数据保全证书,公证网页截图显示:1.域名为×××.com的网站发布了《琼瑶剧的三观简直有毒,小时候我们都被她骗惨了…》等4篇文章;2.被告的ICP备案信息查询证明,显示被告是网站首页网址为×××.com的开办单位。 经庭审比对,被告发布的文章与原告主张的文章内容、字数均相同。 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案涉侵权链接已删除,并确认本案经济损失按每篇文章2000元,剩余为公证费、律师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本院对本案所涉相关问题评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有权主张涉案文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文章是用语言文字符号记录,用于表达作者思想情感的文学创作成果,属于文字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权利文章系由速途公司员工***、阿拉斯加公司员工***、野马公司员工***创作,并发表在微信公众号“创意社”、“InsDaily”、“风云资本界”上,***确认著作权归速途公司所有,***确认著作权归阿拉斯加公司所有,同时提供了***等的劳动合同,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权利文章的作者,著作权分别归属速途公司、阿拉斯加公司、野马公司所有。 速途公司、阿拉斯加公司、野马公司均出具《授权证明》,将涉案微信公众号所发布的文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给原告,原告有权在此期限内对上述作品以自行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的方式进行运营,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制止、打击侵犯上述微信公众号所有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发律师函、取证、诉讼、协商、和解、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等,授权期限分别自2020年10月1日至2022年12月27日、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原告有权主张涉案文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另,案涉文章《均价不高、权益也算合适的房子,为什么会变成刚需的“鸡肋”?》显示的作者署名为“***”,原告虽提供***的身份证及署名为“***”的作者证明,但身份证所显示的名字与作者证明的署名并不一致,原告对该文章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涉案文章所在的网址、ICP备案号与政府部门备案的信息可以确认涉案网址为被告开办,被告应对开办网站所发布的信息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但其未尽相应义务,在开办网站上发布了涉案文章,未经权利人许可,以“公之于众”的方式展示在开放性的、不特定任何人均可浏览的网络平台上,使公众可以获得涉案文字作品,侵犯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三、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于侵害著作权的行为,可以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诉讼中,原告确认案涉侵权链接已删除,并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主张,本院不再处理。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在案证据未能准确具体反映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及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的规定,在确定赔偿损失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的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由于原告无法向本院提供其实际损失的证明,被告的违法所得数额亦不能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同时,本院结合以下因素:1.涉案作品艺术价值一般;2.涉案作品通过网络发表,传播范围较广;3.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文章的实际传播数量;4.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虽无票据但有律师实际出庭应诉,根据合理性、必要性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案情、调查取证的难度、原告诉请的支持度、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原告同时期在本院提起多起诉讼的情况等因素进行酌定)等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500元,原告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互联网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向原告中维慧科知识产权服务(佛山)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共1500元; 二、驳回原告中维慧科知识产权服务(佛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山东省互联网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权利文章 序号 权利文章 琼瑶剧的三观简直有毒,小时候我们都被她骗惨了… 稀土“磁王”冲击科创板,最大供应商就在隔壁,占比超六成! 露脚踝OUT了,今年流行穿“秋裤”!时尚圈果然是真香和打脸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