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民申16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联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丁杰,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节能(石家庄)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窦妪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江联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联重工)因与被申请人中节能(石家庄)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节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终3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联重工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4年3月14日签订协议后,锅炉又多次出现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缺少证据。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更换新的省煤器后,被申请人在没有举证证明其自身垃圾热值低且波动较大、运行操作不当、维护不善等问题解决的前提下,主张申请人更换的新省煤器有质量问题,其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但被申请人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原审将涉案货款1454408元认定为更换的新省煤器的质保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案涉货款本身就是合同总价款的一部分,且根据双方2014年3月14日的协议,涉案货款已经双方协商一致转为合同货款,并应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年底前一次性付清。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中的质量问题应是指出卖人提供的设备产品本身问题,因买受人使用不当等原因导致设备出现的问题应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如果不管任何原因,只要买受人在质保期内提出有问题就要出卖人承担责任,违背公平公正原则。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锅炉商务合同》约定案涉余热锅炉总价款为2454万元,总价款的10%即245.4万元为质保金。江联重工作为出卖人对于其交付买受人中节能公司的标的物依法负有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从原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看,江联重工向中节能公司交付的标的物余热锅炉存在质量问题。2014年3月14日双方经过协商就涉案余热锅炉存在的问题达成《协议》,由江联重工承担费用999592元在质保金中扣除,该协议的签订并不能免除江联重工对涉案余热锅炉负有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故,剩余1454408元仍为质保金。江联重工主张案涉1454408元在双方签订《协议》后已转化为合同货款,缺少依据。根据中节能公司提交的证据,在《协议》签订后,涉案余热锅炉仍无法正常使用,后经中节能公司向案外人重新购买相关设备进行更换后,涉案余热锅炉才能正常生产运行。江联重工在质量保证期内未能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使用效果,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江联重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联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习静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