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节能(石家庄)环保能源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1民终33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7年3月16日生,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环,石家庄市栾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3年6月15日生,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方(***妻子),女,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节能(石家庄)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地址栾城区窦妪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马丽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荣,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节能(石家庄)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节能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11民初1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8)冀011民初182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上诉人***经被上诉人***的介绍到被上诉人中节能公司处工作,工作过程中被上诉人***称代班的管理人员是李海龙,被上诉人中节能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李海龙不是被上诉人中节能公司的员工。本案中上诉人***受伤的地点是中节能公司,上诉人对本案的事实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即证明了自己确实是在被上诉人中节能公司反应罐清理时所受的伤,所以上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二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第91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35条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的法律依据错误。
***辩称,答辩人不是***的介绍人。***和答辩人一样都在中节能公司干过活,是日工有活打电话,当天工资结算。答辩人是2015年8月20日早上去干的活,工作内容是清理反应塔。李海龙负责安排工作,在工作过程中清理反应塔需要8个人,上午7个人在干活,李海龙说缺少一个人,因答辩人以前与上诉人一起干过活,所以答辩人就给上诉人打了个电话,上诉人同意后当天晚上8点赶到开始干活。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了,答辩人和李海龙一起把上诉人送到了医院后就回去干活了,上诉人花了多少钱答辩人不知道,答辩人也没有出过任何费用。2015年国庆节前后,李海龙给答辩人打电话,让答辩人和他一起去上诉人家,到了***家之后,李海龙和***商量后,李海龙给***写了一份协议,***媳妇签的名,***按的手印,李海龙当场从身上拿出12000元点了一下,让答辩人也点了一遍后,就将钱给了***,李海龙说给了上诉人12000元这件事就了断了。答辩人只不过带李海龙去认了***家的路,这事和答辩人没关系。答辩人不是中节能公司的人,也不是负责人,也不负责发工资,且这件事已经过去了好几年了,上诉人告答辩人赔偿没有任何理由。
中节能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一,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与中节能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中节能公司与之进行过任何赔偿事宜,既然不存在劳务关系,自然不能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第二,事故发生以后,责任人及时支付了医药费,又通过上诉人的女婚马晓辉每月给了3000元的生活费,最后就各种赔偿事宜,在被上诉人***及上诉人夫妻二人在场的情况下,支付给上诉人12000元的赔偿款,达成了一次性赔偿协议。应该说,此事到此已经了结。上诉人起诉中节能公司是在2018年,此时早已过了诉讼时效。第三,在2018年12月3日栾城区法院开庭审理时,上诉人既能拿出当年被上诉人***在当天就双方赔偿事宜算账时候的单子,就更应该保存双方签字的赔偿协议。上诉人既拿出妻子是残疾人的证据,否认该协议的效力,但上诉人承认收了12000元的赔偿款。该协议实际履行完毕。但上诉人在开庭时并没有提供该证据。所以原审法院,在“该协议的效力,现证据均无法查清确认的情况下,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证据不充分”并无不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4668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主诉事实为自己是经***的介绍为被告中节能(石家庄)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工作,***是被告中节能(石家庄)环保能源有限公司的正式员工,***的工资是以银行打卡的方式发放的,受伤原因是被所清理的反应罐内壁上部坠落的垃圾砸伤,受伤后得到的部分赔偿也是***和李海龙经手支付。并请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成立劳务关系。并且从工人招用、工作内容安排,及事后协议上处理,原告及被告***均提到李海龙在此事件各环节关键的作用,但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海龙与其之间的关系;2、原告认可李海龙与原告妻子签署赔偿协议一份,同时有提供证据证明妻子刘秀花为××二级残疾,否认该协议效力。原告不能提供该协议,称该协议李海龙拿走。被告***指出原告在该协议上按手印。但是原告认可已经得到赔偿款项12000元。3、原告进行后期治疗,并进行了伤残鉴定,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为十级伤残;鉴定误工期建议150天、护理期建议为45天、营养期建议为60日。原告要求对新产生的费用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均提到李海龙在此事件各环节关键的作用,但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海龙与其之间的关系;同时又不能证明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并且原告对于协议具体按内容和处理意见,以及协议上是否有原告本人签字,以及该协议的效力现证据均无法查清确认的情况下,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证据不充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8元,减半收取计479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3月份,***曾以中节能公司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之诉。该案中,***以在中节能公司干活时受伤为由,要求中节能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3万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鉴定。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为15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45日,营养期建议为60日。鉴定意见作出后,***将其主张赔偿数额变更为84668.14元。原审法院2018年9月20日作出(2018)冀0111民初44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提供证据无法证实其与中节能公司成立劳务关系,裁定驳回***起诉。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就其主张的损失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中节能公司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已作出(2018)冀0111民初445号生效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在本次起诉中,***基于与(2018)冀0111民初445号民事案件中主张的同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同一诉讼请求,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上诉人***对自己主张的权利可依法通过对(2018)冀0111民初445号民事案件再审程序予以处理,本院不予受理。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11民初182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958元,减半收取479元退还***;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58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秀云
审判员  寻 亚
审判员  高瑞江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王雪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