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节能(石家庄)环保能源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节能(石家庄)环保能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11民初1829号
原告:***,男,汉族,1957年3月16日生,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委托代理人郭玉环,石家庄市栾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
被告:***,男,汉族,1963年6月15日生,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荣方,女,汉族,1963年6月1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告***妻子。
被告:中节能(石家庄)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地址栾城区窦妪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130100752423380T。
法定代表人:马丽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银荣,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中节能(石家庄)环保能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环、被告***及其代理人刘荣方、被告中节能(石家庄)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4668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0日下午原告经第一被告***介绍到第二被告处干清理反应罐,清理反应罐时需要搭一个铁架子,***和其他工人等在上面搭架子,原告在下面向上递铁管子,递铁管子过程中被反应罐中的垃圾掉下来将原告砸伤,致使原告颈背部C7准板骨折、左下肢外伤、头部外伤,原告受伤后被被告送往栾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的所有医疗费用被告均已承担,被告***又给了原告12000元生活费,原告在受伤至出院后需休息并继续复查二次,并有医院医生出具了需要休息的诊断证明可以证明,后经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故此原告认为在原告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约84668元,原告伤后的其它损失被告至今不予赔偿,经多次调解无果。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1、***并非介绍人。原告曾经在被告中节能环保能源公司干过活。***是跟着李海龙干活的勤杂工,并非正式人员。李海龙当时在我们在中节能环保能源公司所干的清理反应塔活的代班人员。我是2015年8月20日早上去干的活,工作内容是清理反应塔。李海龙负责安排人员工作。但是对于李海龙与中节能公司关系,被告***表示不知情。2015年8月20日下午,李海龙说缺少一名工人,让我问问原告***是否愿意干。***当即给原告打电话,问原告是否愿意来干活。原告表示同意,并依照规定的时间与当晚8点赶到开始干活。2、我与原告同样属于天工,工资一样都是8个小时150元,12小时工资就有增加。2015年8月21日原告因反应罐中垃圾坠落将原告砸伤时,我在罐外工作,我与李海龙将原告送至医院,之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我就不知道了,是谁出的医疗费我方不清楚,我未出过任何费用。3、2015年10月1日国庆节前后,我在家里盖房子时,李海龙打电话给我提出因不知道原告***家在哪,让我给他作伴一起去找***一趟。到原告家之后,李海龙与原告进行协商,当场李海龙给原告***协议一份,***妻子签名,***按手印。李海龙当场给***12000元,并说好给了12000元,这件事就了断了。支付款项一事与我无关。综上我不应该作为本案被告,更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4、我本人现在跟随虎跃公司干活,仍然为天工,只工资发放方式是打卡,工资是朱勇杰打的。2015年原告发生事故时,***是跟着李海龙干活。
被告中节能(石家庄)环保能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非我公司员工,被告***亦非我公司正式员工。2015年清理反应罐的活承包给了一个公司,合同我公司已经找不到了,可能是与虎跃公司签订清理合同。2016年的清理反应罐的合同存在,是与虎跃公司签订。李海龙不是我公司员工,李海龙与虎跃公司关系被告中节能公司不清楚。我公司对原告受伤一事一直不知情,更没有与之进行过协商赔偿。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主诉事实为自己是经***的介绍为被告中节能(石家庄)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工作,***是被告中节能(石家庄)环保能源有限公司的正式员工,***的工资是以银行打卡的方式发放的,受伤原因是被所清理的反应罐内壁上部坠落的垃圾砸伤,受伤后得到的部分赔偿也是***和李海龙经手支付。并请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成立劳务关系。并且从工人招用、工作内容安排,及事后协议上处理,原告及被告***均提到李海龙在此事件各环节关键的作用,但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海龙与其之间的关系;2、原告认可李海龙与原告妻子签署赔偿协议一份,同时有提供证据证明妻子刘秀花为××二级残疾,否认该协议效力。原告不能提供该协议,称该协议李海龙拿走。被告***指出原告在该协议上按手印。但是原告认可已经得到赔偿款项12000元。3、原告进行后期治疗,并进行了伤残鉴定,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为十级伤残;鉴定误工期建议150天、护理期建议为45天、营养期建议为60日。原告要求对新产生的费用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均提到李海龙在此事件各环节关键的作用,但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海龙与其之间的关系;同时又不能证明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并且原告对于协议具体按内容和处理意见,以及协议上是否有原告本人签字,以及该协议的效力现证据均无法查清确认的情况下,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证据不充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8元,减半收取计47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请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958元,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晓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范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