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节能(石家庄)环保能源有限公司

石家庄旌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节能(石家庄)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11民初1775号

原告:***旌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栾城区惠源****楼**4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075956189C。

法定代表人:远辰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祎,该公司职员。(详见委托书)。

被告:中节能(***)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市栾城窦妪工业区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52423380T。

法定代表人:马丽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维娜,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怀印,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旌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旌旗公司)与被告中节能(***)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节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旌旗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祎、被告中节能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维娜、陈怀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旌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热贴费265万元及利息(以26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15日,被告中节能公司(历史名称:河北灵达环保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和河北鸿泰福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供热贴费协议”,该协议第四条规定由河北鸿泰福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缴纳265万元,此款用于被告将蒸汽管道铺设至河北鸿泰福投资有限公司项目(暂定名窦妪新村,后更名窦妪翡翠城)东围墙外1米。此项目开展后,河北鸿泰福投资有限公司因自身问题导致该项目无法继续进行。根据《栾城县土地开发和储备领导小组会议纪要》第2号文,河北赵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过竞拍,于2013年8月27日取得该块土地使用权(证号:栾国用(2014)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河北赵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因资金问题无法继续经营该项目,在2015年11月16日与原告签订“在建工程转让协议”,将栾国用(2014)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及与之相关的项目的在建工程的所有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取得上述所有权后将项目更名为“锦悦桦庭”。2017年8月,原告将“锦悦桦庭”供热参数报送被告中节能公司并获准,当年9月,原告配合被告进行了现场勘查,选定路线及施工方案,被告考虑到由其施工难以在供暖前完成施工,提出由原告施工并承担施工费用。原告随即组织施工,并与被告指定厂家(沧州诚晟管道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管道材料采购合同,与河北越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锦悦桦庭蒸汽管道接入工程施工合同”进行施工。竣工后被告组织人员于2018年1月16日进行了验收,验收通过并使用至今。时至今日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热贴费时,被告总是推托不予解决,故诉至法院,故请判如所请。

中节能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应驳回其起诉;2、原告要求偿还265万元及支付自2013年12月30日起计算的供热贴费利息,即便原告取得《供热贴费协议》项下债权,但未通知答辩人,对答辩人不生效,其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情节,不应支持。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

证据1、供热贴费协议,证明被告负责由河北鸿泰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开发的窦妪新村的蒸汽管道的铺设工程,并向被告交纳供热贴费265万元;证据2、会议纪要、河北中君汇信源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报告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建工程转让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河北赵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赵氏公司)根据会议纪要文件通过竞拍的方式取得窦妪新村的开发项目,后赵氏公司又将该项目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3、锦悦桦庭蒸汽管道接入工程施工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中节能(***)环保能源有限公司热网管道验收单、结算发票,上述证据证明赵氏公司将该项目转让给原告后,被告对铺设管道项目仍未进行施工,经与被告协商,由原告组织施工,被告指定材料生产厂家,竣工后被告进行了验收,工程费用340万元,全部由原告支付。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称灵达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变更为被告,收取的费用从票据上显示的项目为暖气接口费,鸿泰公司为独立法人,于2012年4月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对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提出异议,称原告提交会议纪要未明确本案涉及的供热贴费列入出让条件,在审计报告中也未包括供热管道建设和供热贴费,出让合同仅限于土地使用权转让,也未明确包括本案的供热管道建设和供热贴费,土地使用证只能证明原告取得了该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但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供热贴费;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称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供热贴费转让事宜,被告并未指定采购厂家,也未主张原告组织施工及承担工程费用,也没有推荐设计院,验收单签字是本着供热安全考虑,对票据无异议,但结算发票不能证明债权债务的转让。

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

证据1、供热贴费协议,证明与鸿泰公司签订协议的时间及协议内容;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入账通知书、电子汇划收款回单、收款收据、银行存款收款凭证、河北省***市建筑业发票,证明分两次共收到鸿泰公司的供热贴费265万元,票据显示的收费是暖气接口费;证据3、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及鸿泰公司和赵氏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灵达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变更为现在的名称,2012年4月9日,鸿泰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赵氏公司现仍存续。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根据会计报告书附件1第6项显示鸿泰支出的基础设施费为270800元,该基础设施费为支出成本,包括蒸汽管道铺设,该工程应由被告负责施工,但被告一直没有施工并支出相关费用,原告接手该项目施工并支出费用,所以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热贴费265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2014年11月26日之前的名称为河北灵达环保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灵达公司),在河北鸿泰福投资有限公司(简称鸿泰公司,现已被吊销执照)开发窦妪新村(后更名窦妪翡翠城)项目期间,于2010年11月15日与灵达公司签订了《供热贴费协议》,该协议约定鸿泰公司向被告缴纳265万元供热贴费,由被告在2011年10月15日前将蒸汽管道铺设至鸿泰公司项目东围墙外1米。协议签订后,鸿泰公司按约定将供热贴费份两次给付了被告,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中显示为供热接口费。后因种种原因鸿泰公司对该项目无法继续进行。通过竞拍,于2013年8月27日,河北赵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赵氏公司,现存续状态)取得了该项目开发的土地使用权。2015年11月16日,赵氏公司又将该项目转让给原告,并于原告签订了《在建工程转让协议》,赵氏公司将该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原告,项目名称变为《锦悦桦庭》,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约定转让的内容包括土地使用权与项目开发权所已付和应付的一切款项、费用。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对项目进行了建设施工,为了铺设蒸汽管道,原告分别于2017年10月14日、2017年10月20日与沧州诚晟管道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与河北越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锦悦桦庭蒸汽管道接入工程施工合同》,对蒸汽管道组织施工,工程费340万元,由原告支付。2018年1月16日,被告对原告铺设的蒸汽管道工程进行了验收。

另查明,在鸿泰公司退出时,河北中君汇信源会计事务所对鸿泰公司的项目进行了司法鉴定,在《司法鉴定报告》中,附件1是“开发成本明细表”,在其“基础设施费”中显示账面金额为2708000元。

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的主体及诉求问题,被告与鸿泰公司签订供热贴费协议后,鸿泰公司将供热贴费按约给付被告,但被告既未按约定的时间组织施工,也未把供热贴费返还鸿泰公司。在鸿泰公司退出时,河北中君汇信源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账目进行了审计,审计报告附件1是开发成本明细表,在开发明细表中显示基础设施费,虽基础设施费没有详细明细,但应包含鸿泰公司给付被告的供热贴费。赵氏公司通过竞拍的方式取得鸿泰公司的开发的窦妪新村项目后,赵氏公司又将该项目(土地使用权与项目开发权所已付和应付的一切款项、费用)转让给了原告,虽鸿泰公司被吊销执照、赵氏公司还存续,但赵氏公司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就将该项目组织了施工,支付了款项,且经被告进行了验收,对此被告应属明知的,应把鸿泰公司向其缴纳的265万元供热贴费退还给原告(实际施工单位),如继续占用该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返还供热贴费,主体适格,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在供热贴协议中无约定,故其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2020年10月12日)起至返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被告辨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节能(***)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返还原告***旌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热贴费26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0月12日起至返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旌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0元,减半收取14000元,由被告中节能(***)环保能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上诉案件受理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件封面务必注明“上诉材料”字样,邮寄地址:河北省***市栾城区,邮编:051430,收件人:诉讼服务中心董会江,电话:0311-886××××7)。

上诉案件受理费28000元,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学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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