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节能(石家庄)环保能源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节能(石家庄)环保能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111民初445号
原告:***,男,195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家庄市栾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
被告:中节能(石家庄)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窦妪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52423380T。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中节能(石家庄)环保能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0日下午,原告经***介绍到被告处干清理反应罐、清理反应罐时需要搭一个铁架子,***和其它工人等在上面搭架子,原告在下面向上递铁管子,递铁管子过程中被反应罐中的垃圾掉下来将原告砸伤。致使原告颈背部C7椎板骨折,左下肢外伤,头部外伤,原告受伤后被被告送往栾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的所有医疗费用被告均已承担,又给了原告12000元生活费,原告在受伤至出院后,需休息并继续复查二次,并有医院医生出具了需要休息的诊断证明可以证明,故此原告认为在原告受伤后的住院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查费、及出院后的误工费共计约3万元。原告伤后的其它损失被告至今不予赔偿,经多次调解无果,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补充:本案诉讼后,原告申请三期鉴定及伤残鉴定,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三期在鉴定书中有体现,诉求数额变更为84668.14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被告中节能(石家庄)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原告主张到被告处工作是***介绍,工资是***送到家,工作安排也是***直接安排,受伤后得到的部分赔偿也是***和***经手,原告主张*二庆、***是被告公司正式工作人员,被告否认。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成立劳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