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31民终66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博宇新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号**层3501内02、03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306355867H。
法定代表人:周鹏,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培红,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云南至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北郊教场中路75号恒安·新邻居1幢1—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086357894D。
法定代表人:刘成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其臻,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森金,男,1983年8月8日出生,本科文化,系公司财务总监,现住云南省昆明市。
上诉人北京博宇新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宇公司”)与被上诉人云南至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芒市人民法院(2018)云3103民初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并改判驳回诉讼请求;2、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采购合同》约定2017年4月10日前交付货物显失公平是错误的,双方签订合同是自愿合法的,应按合同约定交货期限及时交货,一审认定交货时间是2017年6月23日,已严重违约,被上诉人应承担总价款30%的违约金,即63万元;二、一审法院认定博宇公司无先履行抗辩权是错误的,且上诉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至今未将产品的检验证明及所有产品的出厂合格证交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未履行给付这些证书时,上诉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且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应当承担违约金,上诉人也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履行交货义务应全面履行,但被上诉人至今未将货物的出厂合格证、进口产品检验证明交给上诉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事实和理由我方认为不能成立,上诉人未支付预付款,我方不能确定合同是否生效,无法进行前期的商品采购、交付行为,因此履行合同时间应当相应顺延和宽限;我方已提交证据证实2017年5月8日前履行交货地尚在装修中,不具备合同履行的条件,5月22日之后才具备履行条件,最后一批货是2017年6月21日发出,对方项目负责人签收了双方确认的清单;交货时是原包装不开封送达交付,且部分进口产品系经海关报关进口,亦不属国家强制检验的产品,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上诉人一直未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云南至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70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7年7月1日起承担违约金至货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每日的违约金为所欠货款金额的0.07%,至2018年4月19日计301497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北京博宇新光投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至圣公司向博宇公司交付产品型号为NAO的进口产品阿尔德巴兰的检验证明以及所有产品的出厂合格证;2、判令至圣公司赔偿博宇公司逾期违约金630000元;3、判令本诉与反诉的案件受理费均由至圣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8日,至圣公司与博宇公司共同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至圣公司向博宇公司供货,合同履行地为芒市国际中学。合同约定:合同的生效条件为博宇公司向至圣公司支付预付款630000元,合同即生效;至圣公司应于2017年4月10日前将货物及其配件、随机工具、用户手册、保修手册、检验证明(进口产品)、出厂合格证等在博宇公司指定的地点(芒市国际中学)进行交付并负责安装调试、提供免费的技术培训及咨询服务;设备(货物)安装调试完成后,博宇公司一次性向至圣公司结清货款;交货后3个工作日内博宇公司应对货物数量进行清点,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博宇公司应对货物质量进行验收。2017年4月6日博宇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至圣公司支付预付款630000元。2017年5月22日前博宇公司指定的合同履行地芒市国际中学尚不具备接收货物及安装调试设备的条件。2017年6月23日,经双方清点确认,至圣公司已将货物全部交付完毕。博宇公司未对货物质量进行验收,涉案货物(产品)的终端用户芒市国际中学使用产品至今,也未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现因博宇公司尚欠至圣公司货款1470000元不予支付,至圣公司催收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博宇公司向至圣公司支付货款1470000元;2、由博宇公司自2017年7月1日起按《采购合同》约定(每日的违约金为所欠货款金额的0.07%,即1029元)向至圣公司承担违约金至货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博宇公司承担。博宇公司认为,至圣公司逾期交货且至今未向博宇公司交付产品型号为NAO的进口产品“阿尔德巴兰”的检验证明以及所有产品的出厂合格证,违约在先。未向至圣公司支付货款1470000元系其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反诉请求判令:1、由至圣公司向博宇公司交付产品型号为NAO的进口产品阿尔德巴兰的检验证明以及所有产品的出厂合格证;2、由至圣公司赔偿博宇公司逾期违约金630000元;3、本诉与反诉的案件受理费均由至圣公司承担。另经审理查明,型号为NAO的进口产品“阿尔德巴兰”属“非强制检验检疫”的商品,在未被国家相关职能部门抽检到的情况下,就不存在“检验证明”,且在本次交易中涉及的产品有海关报关、结关记录。至圣公司在本案中支出保全担保费5314.49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至圣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双方虽对合同的生效条件作出了明确约定,但未对生效的具体时间期限予以明确。在此情况下,若博宇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最后期限向至圣公司支付预付款,则至圣公司没有合理期间组织货物的采购及运输交付(部分产品需进口并报关)。事实上,博宇公司亦未在合同签订(2017年3月28日)后即支付预付款促成本案合同及时生效(2017年4月6日支付),且2017年5月22日之前博宇公司作为货物接收方,接收场地(芒市国际中学)尚不具备接收产品设备的安装调试条件。现博宇公司以2017年4月10日前为交付货物的期限,主张至圣公司逾期交货构成合同违约,显失公平,故该院对此不予认定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合同中对标的物的数量、质量的检验期限及检验方式均有明确约定(交货后3个工作日内博宇公司应对货物数量进行清点,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博宇公司应对货物质量进行验收),2017年6月23日即交货完毕,现博宇公司无证据证明其验收后已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了至圣公司,且产品型号为NAO的进口产品“阿尔德巴兰”属“非强制检验检疫”的商品,在未被国家相关职能部门抽检到的情况下,就不存在“检验证明”,且该产品有海关报关、结关记录。故该院对博宇公司据此主张至圣公司存在违约情形的抗辩请求不予支持,对博宇公司以“至圣公司未向其交付检验证明、出厂合格证”而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向至圣公司支付货款1470000元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该院对博宇公司的反诉请求均不予认定支持。该院认为,关于博宇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2017年6月23日至圣公司交付完货物后,博宇公司即应按合同约定向至圣公司支付货物尾款1470000元,博宇公司至今未向至圣公司支付货款已构成合同违约。该院认为,博宇公司在向至圣公司支付货款的同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但在本案本诉立案前,至圣公司怠于行使诉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故对至圣公司关于“由博宇公司自2017年7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认定2018年4月19日为计算违约金的起始日予以支持,对至圣公司由博宇公司承担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判决:一、由本诉被告北京博宇新光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本诉原告云南至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470000元。二、由本诉被告北京博宇新光投资有限公司自2018年4月19日起,以每日1029元计算违约金(1470000元的0.07%)向本诉原告云南至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至货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实际未支付货款的30%为限)。三、由本诉被告北京博宇新光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本诉原告云南至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保全担保费5314.49元。四、驳回反诉原告北京博宇新光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0743元,本诉原告云南至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本诉被告北京博宇新光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8600元,由本诉原告云南至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43元,限本诉被告北京博宇新光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反诉原告北京博宇新光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反诉原告北京博宇新光投资有限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本诉原告云南至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本诉被告北京博宇新光投资有限公司负担,限本诉被告北京博宇新光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三份、短信记录一份,欲证实被上诉人在2017年7月之后就向对方进行催款,但一直没有收到相关款项;2、邮递单据、催款函各一份,欲证实已向上诉人发送催款函,积极行使了相关的催款权利,但对方一直没有支付相关款项。
经质证,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但对催款事实认可,提出被上诉人没有按时交货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因上诉人提出异议,且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但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向其催过款,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各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逾期交付标的物主张,因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后合同生效,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未支付预付款,故合同生效应为支付预付款之日,且被上诉人亦已提交证据证实在2017年5月22日接收场地尚不具备安装调试条件,因此,交付合同约定产品的期限应予顺延,故上诉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存在逾期交付的情形。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交相关单证的主张,因上诉人相关人员在签收被上诉人产品时,并未提出或注明资料或单证不齐等相关情况,且该进口产品系经向海关报关后进口的。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而上诉人在支付预付款后,至今未支付尚欠货款,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支付尚欠货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93元,由上诉人北京博宇新光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俊杰
审判员 高玉荣
审判员 王 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弈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