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金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等行纪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524民初1505号
原告:***,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标,江苏达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市。
被告:重庆金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诗仙路191号。
法定代表人:司后荣,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重庆金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
***诉称,2017年3月,原告以安徽三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受托人的名义联系到G310线秦州至甘谷至武山段升级改造工程QWLM9合同段项目路面劳务分包工程。2017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居间合同协议》,约定原告就G310线秦州至甘谷至武山段工程项目引荐被告***,促成合同签订。经原告撮合,被告***以重庆市金虹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安徽三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2018年,原告与被告***就中交一公局S208项目达成一份口头居间协议。同年5月16日,被告***以被告重庆市金虹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S208项目部签订了沥青工程摊铺碾压专业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与被告***就居间费用达成一致意见,第一笔为100万元,第二笔为50万元。2018年9月19日,重庆市金虹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金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金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接受项目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欠付原告的居间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按约完成了居间合同的全部义务,但原告之后多次向被告一催要支付居间费用,但被告一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支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一支付原告居间报酬150万元;2.被告二在接受项目工程款的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一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中介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居间合同协议》中约定“如发生合同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交合同签订地法院处理”,该合同还载明“合同签订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由于马鞍山市为地级市,还有下辖的县区,双方对于争议解决的管辖法院约定不明,据此无法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本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由于本案的原、被告居住地、住所地均不在甘肃省武山县,通过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合同履行地在甘肃省武山县。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现因案涉合同亦未有合同履行地的约定,故本案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的居间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所签,***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被告***为合同义务的履行方,且原告***将被告***列为第一被告,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被告***的住所地为湖南省邵东市,故本案应由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杨宏高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郭志杰
书 记 员 刘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