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金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圣花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民申25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华,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友谊北大街14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104366517F。
法定代表人:李云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博,石家庄市新华日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潘海波,男,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现在广西宜州监狱服刑。
一审原告:重庆圣花工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土主中路199号附1-2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552017732U。
法定代表人:何晋京,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沈文峰,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一审第三人:重庆金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原重庆市金虹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诗仙路191号(建筑公司宿舍8幢50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7626907222。
法定代表人:王锦兵。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工)以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潘海波、一审原告重庆圣花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花工贸)、一审被告沈文峰、一审第三人重庆金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云71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可以证明工程欠款本金共计971.6万元整,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欠款本金为330.3万元整,新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二)劳务分包协议无效并不影响再审申请人作为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支付依法结算的工程款。(三)潘海波作为被申请人任命的“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工程公司”的总经理,被申请人应依法对《还款协议书》所确定的金额承担还款的义务。(四)根据《还款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通常情况下,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就是利息,该约定的赔偿费用已经超过月息2%的标准,则应按照每月2%计息至971.6万元为止,超过部分才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逾期还款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五)二审以再审申请人不交纳诉讼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没有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母亲系脑瘤患者,无任何收入,医疗费用一直由再审申请人承担。再审申请人家境贫困,有村里证明系困难户,但二审不问青红皂白,以不能交纳上诉费为由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上诉权利,属于枉法裁判。(六)圣花工贸已经证明本案债权全部归再审申请人所有,与他人无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圣花工贸一审诉请判令河北建工和潘海波共同支付欠款971.6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由沈文峰对履约保证金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潘海波向其支付欠款330.3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驳回***、圣花工贸其他诉讼请求。现***申请再审,主张一审认定错误,本案工程欠款本金应为971.6万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河北建工向其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后变更请求,要求河北建工与潘海波共同支付欠款本息。但在***再审申请中,未将潘海波列为被申请人,致使其诉请的欠款承担主体与其主张相矛盾。
***主张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并在本案审查期间,提交了收到条、工资表、领条、昆明空港新机场生活区土石方工程项目设备结算单及《昆明长水航城生产生活配套服务区土石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等四组材料作为新的证据,欲证实其相关主张。经查,***以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申请再审,但其提交新证据的时间为本院审查询问的当天。上述四组证据均属于可以在原审提供的证据,但***未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及时提供证据,且亦不属于因客观原因未能举证的范畴。同时,上述证据中,多数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不属于再审新证据,本案不存在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情形。本案中,***认可其与圣花工贸以金虹公司的名义与河北建工第一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由此,一审认为其借用金虹公司资质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该协议无效。在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后,***、圣花工贸与潘海波等人先后签订、出具了《借款协议》、《借条》、《还款协议书》,一审结合已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应的证据,对《还款协议书》中所载“甲方尚欠乙方本金人民币313.58万元,利息16.72万元”的金额予以确认。而对于涉及工程的欠款部分,***与圣花工贸未能提供与该工程实际施工量、工程款支付、结算、验收等情况相关的有效证据,对于上述款项的构成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一审法院以其主张上述涉及工程的欠款证据不足,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上述认定并无不当。
第二,本案原由***、圣花工贸向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2016)云71民初6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8年5月7日向***作出预交诉讼费通知书,告知其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期满未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虽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减交二审诉讼费,但本院于2018年9月4日作出(2018)云司救他58号不予减交、免交诉讼费通知书,通知其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逾期本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未缴纳上诉费。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2018)云民终1045号民事裁定: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且二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对其权利义务判定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本案中,预交诉讼费通知书中已明确告知“期满未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提出免交申请未被准许后,不予减交、免交诉讼费通知书再次向其告知“逾期本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明知其不按期缴纳上诉费,法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其实体权利可能存在不受法律保护的情况下,仍不缴纳上诉费,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该行为应当视为***放弃了其二审上诉的诉讼权利,对一审判决作出的认定和裁判内容予以接受。现***提出的再审请求,明显与其在本案一、二审诉讼期间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且二审裁判结果为“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即二审裁定未改变一审判决对***权利义务的判定。故***的再审申请缺乏再审利益,本院对其再审申请理应不予审查。否则,可能变相鼓励或纵容一审判决后不缴纳上诉费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民事诉讼两审终审的基本制度。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滕鹏楚
审判员  郭雅欣
审判员  李玲燕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隆昀熹
书记员王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