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金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圣花工贸有限公司、***等与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71民初6号
原告:重庆圣花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土主中路***号附****号。
法定代表人:何晋金,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男,汉族,1973年12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银华,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友谊北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李云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博,石家庄市新华日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潘海波,男,汉族,1972年7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灌云县。
被告:***,男,汉族,1973年3月20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第三人:重庆市金虹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诗仙路191号(建筑公司宿舍8幢502号)。
法定代表人:司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泽,重庆序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重庆序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重庆圣花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花工贸)、***诉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工)、潘海波、***、第三人重庆市金虹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圣花工贸、***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追加***为本案被告。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2018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原告圣花工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华,被告河北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博、被告潘海波、被告***,以及第三人金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泽、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花工贸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河北建工和潘海波共同支付欠款971.6万元以及利息427.504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按照欠款总额每月2%继续计算至欠款全部还清为止),由被告***对履约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7日,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以第三人金虹公司的名义与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工程公司)就昆明市新机场生活区1至9号场地土石方平整工程事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协议》),对分包方式、价款结算、施工期限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金虹公司一次性向第一工程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600万元,第一工程公司应在60天内无息完全返还金虹公司。2012年7月8日,***与第一工程公司就履约保证金事宜再次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由***对保证金的归还进行担保。2012年7月11、12日,两原告指派工作人员李宪刚分两次共向潘海波、第一工程公司指定的账户汇款600万元。2012年8月两原告按照《劳务分包协议》的约定进行施工。2014年2月1日,两原告与第一工程公司、潘海波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订《还款协议书》,共同确认第一工程公司、潘海波欠两原告工程款以及履约保证金本金、利息合计971.6万元。因潘海波为河北建工任命的第一工程公司经理,而第一工程公司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因此河北建工和潘海波应对《还款协议书》确认的欠款承担还款义务。河北建工和潘海波至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严重违约。
被告河北建工辩称:1.河北建工从未成立过第一工程公司,也未任命过潘海波为该公司经理,更没有刻过第一工程公司的印章,该公司和潘海波签署的任何文件和所作的任何行为均与河北建工无关。2.河北建工从未承揽、参与昆明市新机场生活区1-9号场地土石方平整工程。3.河北建工从未收到过原告的任何款项,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与本案无任何牵连。综上,请求驳回二原告对河北建工的诉讼请求。
被告潘海波辩称:1.其经河北建工董事会任命为第一工程公司的经理,有书面通知,其每年还向河北建工交纳管理费,涉案工程的资金有部分通过河北建工的账户支付。2.《还款协议书》是在***等人胁迫下签订的,其中的欠款总额不实,实际不可能产生那么多欠款。3.其曾向原告还款100万元,还曾以一辆三菱车抵债,因此已不再欠原告任何款项。
被告***辩称:其是通过王磊认识潘海波的,对于600万工程保证金,其担保的是王磊而不是潘海波,现王磊已把账目结清,其已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第三人金虹公司述称:原告确是借用金虹公司的资质对外签订协议,但金虹公司与本案诉讼结果无利害关系。
原告圣花工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劳务分包协议》,以证实金虹公司与第一工程公司签订了昆明市新机场生活区1-9号场地土石方平整工程的劳务分包协议,并且协议中约定乙方(金虹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600万元。
2.《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委托书》复印件、《情况说明》、《借条》,以证实《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的实际施工人圣花工贸、***根据协议约定向第一工程公司、潘海波指定的王磊的账户支付履约保证金600万元的事实。
3.《还款协议书》,以证实圣花工贸、***于2014年2月1日与第一工程公司、潘海波共同确认第一工程公司、潘海波共欠圣花工贸、***借款、利息、工程款971.6万元。
4.《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潘海波同志聘任职务的通知》复印件,以证实潘海波为第一工程公司经理,第一工程公司与潘海波的行为代表的是河北建工。
5.经圣花工贸、***向本院申请,本院依法向云南长水航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调取的《情况说明》、《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以证实河北建工与本案所涉劳务分包协议有关。
经质证,被告河北建工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河北建工从未签订该协议;第2组证据中的转账凭证、《委托书》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对《借款协议》三性不予认可,河北建工并非协议主体,《借条》说明600万是王磊个人的借款,与工程无关,因李宪刚未出庭作证,对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第3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对河北建工没有约束力;对第4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河北建工从未作出过该份文件;第5组证据中《情况说明》没有经办人签字,不符合民诉法解释的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河北建工从未与云南长水航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过《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在该合同上签字的赵国新与河北建工没有任何关系,该合同内容与本案的劳务分包协议也没有关联。
被告潘海波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还款协议书》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的,对其中确定的欠款金额不认可,并且在签订之后其有过还款行为;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劳务分包协议》所涉工程是经其介绍的,对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借款协议》中的担保期限已过,其与此事已没有关系;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
第三人金虹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借用其资质签订《劳务分包协议》无异议,但第一工程公司没有成立,因此该协议不成立、不生效;其他证据与该公司无关。
被告河北建工、潘海波、***以及第三人金虹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圣花工贸、***提交的上述证据中,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书》、《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潘海波同志聘任职务的通知》均系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李宪刚出具的《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因李宪刚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云南长水航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与本案所涉工程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均具有真实性,且与案件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但是否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需结合其他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进行认定。
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7日,潘海波代表的第一工程公司与***代表的金虹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将昆明市新机场生活区1-9号场地平整工程中的部分土石方工程交由金虹公司进行劳务施工,同时约定由金虹公司向第一工程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600万元,该协议上有潘海波、***的签名,并盖有第一工程公司和金虹公司的印章。次日,***与第一工程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以下内容:“……以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为基础……甲方(***)自愿向乙方(第一工程公司)提供借款600万元,用于履行昆明空港新机场生活区土石方工程项目1-9地块履约保证金事宜……借款返还原则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乙方60天内无息返还甲方……”该协议上有***的签名、第一工程公司的印章、乙方代表人王磊的签名,以及担保人***的签名。2012年7月11日,王磊出具一份《借条》,表明其向李宪刚借款600万元,用于昆明新机场土石方项目履约金,借期60天,该《借条》有借款人王磊和担保人***的签名。2014年2月1日,第一工程公司、潘海波共同作为甲方,与乙方圣花工贸、***签订《还款协议书》,其中约定:双方共同确认截止2014年1月20日,甲方尚欠乙方本金313.58万元、利息16.72万元、结算差额170.27万元、未结工程款171.03万元、虚方及工程补偿款300万元,以上共计971.6万元,甲方之前与乙方签署的所有借据全部作废。该《还款协议书》有甲方第一工程公司的印章、潘海波的签名,以及乙方圣花工贸的印章、***的签名。另查明,河北建工从未成立过第一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公司并没有相关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
综合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第三人的陈述以及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诉讼的争议焦点是:一、《劳务分包协议》是否成立、生效以及河北建工是否是适格被告?二、圣花工贸、***所主张的欠款性质及金额应如何认定?三、圣花工贸、***所主张的欠款利息应否支持?
一、《劳务分包协议》是否成立、生效以及河北建工是否是适格被告?
圣花工贸和***认为,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以金虹公司的名义与第一工程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但因第一工程公司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因此该协议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河北建工承受,潘海波作为河北建工任命的第一工程公司经理,应与河北建工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河北建工辩称其不是协议签订主体,其从未成立过第一工程公司,也从未任命过潘海波。第三人金虹公司对圣花工贸、***借用其资质签订该协议的事实无异议。经查,第一工程公司没有相应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本案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潘海波系河北建工任命的第一工程公司经理,故本院认为,该协议签订主体没有实际存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成立的条件。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圣花工贸借用金虹公司资质签订施工合同的行为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本院认为,该劳务分包协议不成立、不生效,协议内容对各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河北建工与协议签订的主体、内容均无关联,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二、圣花工贸、***所主张的欠款性质及金额应如何认定?
圣花工贸、***起诉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予以判决。本院认为,虽然劳务分包协议未依法成立、生效,但从圣花工贸、***与潘海波等人先后签订、出具的《借款协议》、《借条》、《还款协议书》可以看出,圣花工贸、***与潘海波之间确实因协议所涉工程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之间以支付工程保证金的名义,实际发生了600万元的借贷行为,并且双方于2014年2月1日以签订《还款协议书》的方式对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因基础法律关系不存在,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当适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民间借贷的规定。同时,因第一工程公司这一主体不存在,应由潘海波个人承担还款义务。关于欠款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经查,《还款协议书》中双方确认“截于2014年1月20日,甲方尚欠乙方本金人民币313.58万元,利息16.78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圣花工贸、***没有提供相关的转账凭证原件,但在庭审中,对于圣花工贸、***在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后向潘海波指定的账户汇款600万元以及潘海波之后进行过部分还款的事实,二原告及被告潘海波、***均予以认可;其次,结合《借款协议》、《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日期和还款期限,如果以上述313.5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的利息,远高于16.78万元。因此,本院认为《还款协议书》中确定的利息16.78万元没有超过年利率24%,可以计入后期本金,本院对于《还款协议书》中所载“甲方尚欠乙方本金人民币313.58万元,利息16.72万元”的金额予以确认。对于该协议所载“甲、乙双方结算差额170.27万元,未结工程款10%即171.03万元;虚方及工程补偿款合计300万元”,经查,本案所涉《劳务分包协议》并不成立,虽然潘海波对于圣花工贸、***进行过部分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圣花工贸、***不能提供与该工程实际施工量、工程款支付、结算、验收等情况相关的任何资料,对于上述款项的构成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本院认为二原告主张上述涉及工程的欠款证据不足,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潘海波提出的《还款协议书》是在其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其对协议中确定的欠款金额不予认可,且其之后有还款行为的辩解,因潘海波未能针对其辩解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潘海波尚欠圣花工贸、***330.3万元。
三、圣花工贸、***所主张的欠款利息应否支持?
圣花工贸、***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起以每月2%为标准计算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还款协议书》没有另行约定借期,只约定了自签订协议书之日起的还款期限,其中第五条约定:“甲方自愿承诺:如在2014年4月底前还不能还清以上对乙方的所有欠款,视为甲方违约,自愿按971.6万元双倍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从中可以看出,双方对于借期内利息没有约定,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只针对未按期还款的情况,但该约定未明确逾期还款的利率,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情形,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即以330.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
关于***是否应对欠款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鉴于圣花工贸、***未对***提出相关诉讼请求,《还款协议书》亦未约定担保问题,且其中明确“甲方截止即日起,之前所签署乙方的所有借据全部作废”,结合庭审中各方确认的事实,***对于圣花工贸、***主张的欠款不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海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圣花工贸有限公司、***支付欠款330.3万元;
二、被告潘海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圣花工贸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欠款利息(以330.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原告重庆圣花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750元,由原告重庆圣花工贸有限公司、***负担78413元,由被告潘海波负担273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云斌
审判员  牛元福
审判员  王 佳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穆国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