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金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金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三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524民初979号 原告:重庆金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诗仙路191号(建筑公司宿舍8幢5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众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安徽三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路1188号5栋1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雨山东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天水市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环城东路东方红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金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虹公司”)与被告安徽三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正公司”)、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七冶公司”)、天水市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交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十七冶公司与三正公司支付金虹公司工程余款3212429.28元及逾期利息(以3212429.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2020年1月1日起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天水交通公司在欠付十七冶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三正公司返还金虹公司履约保证金60万元与截留工程款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2020年1月1日起算至返还完毕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正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金虹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判令三正公司返还金虹公司截留工程款2901597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290159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从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返还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十七冶公司承建由天水交通公司发包的G310线秦州至甘谷至武山段公路升级改造工程。2017年4月5日三正公司与十七冶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三正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劳务,十七冶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先是***,后调整为***,二人先后代表十七冶公司与原告的代表人***、***处理合同相关事宜。2017年4月7日原告与三正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后者将其承接的××县交界处垭儿峡K122+500-K142+33.4)交由原告施工,暂定价1388万元,以实际竣工结算值为准,项目由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行管理、责任自负、独立承担各类风险,独立完成该项目规定的工作内容,与三正公司无涉,三正公司负责协助原告与工程发包方有关协调的工作;原告在工程施工期间,自主、积极、妥善地处理各项事务,如发生纠纷/安全事故,事故由原告承担一切责任,不涉及三正公司,与三正公司无关等。同时原告的代表人***还***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了60万**约保证金,三正公司在案涉工程所在地开设临时账号×××专供原告使用。2019年6月份因该临时账号使用期限截止,又不能延期,三正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会计与原告协商一致停用该账号。此外,经十七冶公司项目经理***与原告的代表人***、***协商一致,2017年12月6日十七治公司与三正公司又签订了《G310线秦州至甘谷至武山段公路升级改造工程路面9标补充条款》,***、***及***均在该文书上签名。签约后,原告投入人力、物力及财力等组织施工并完工。经十七冶公司2019年12月18日确认,截止当月应付工程款4712429.28元,因上述专用账号停用,十七冶公司于2020年1月支付150万工程款到三正公司另一账号,三正公司收到款项后仅支付原告100万,余款50万元至今未付。同时扣减前述150万后的余款3212429.28元(4712429.28元-150万元),十七冶公司尚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代表人***交付的60万**约保证金,三正公司亦未退还。此外,2019年1月22日十七冶公司支付三正公司1746056.84元,三正公司截留232077元未向原告支付;2019年6月11日十七冶公司支付三正公司230万元,三正公司全部截留;2019年10月9日十七冶公司支付三正公司80万元,三正公司截留25万元;2019年10月17日十七冶公司支付三正公司80万元,三正公司截留119520元。加上前述截留的50万元,三正公司共截留3401597元未支付原告。原告认为,三正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劳务后全部交由原告施工,该公司并未实际施工,原告系案涉工程劳务实际施工人,相应工程款属原告所有,十七冶公司已付款项虽进入三正公司账号,但是最终也系原告实际收取、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可以向十七冶公司、三正公司主张未付工程款,并可以请求天水交通公司在欠付十七冶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另外,三正公司收取的履约保证金60万元及截留的3401597元工程款应当及时返还原告。 三正公司辩称,原告金虹公司据以起诉的合同系由***与答辩人签订,而***与***不是原告公司的代理人,与原告公司无关。答辩人与金虹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关系,金虹公司更没有履行该合同,故金虹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金虹公司的起诉。 十七冶公司辩称,三正公司就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3月22日向马鞍山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答辩人十七冶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经马鞍山仲裁委员会审理,已经于2021年5月31日做出(2020)**案裁字第0129号裁决书,裁决答辩人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公司支付工程款1852577.04元,并退还其履约保证金70万元。目前该裁决书已经生效。在支付过程中,答辩人收到了武山县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金虹公司停止支付函,答辩人十七冶公司目前尚未***公司履行款项支付义务。答辩人认为,首先,生效裁决书已经确认案涉劳务工程的分包人为三正公司,答辩人与金虹公司没有合同法律关系,金虹公司不是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相对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其次,天水交通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达85%,天水交通公司并未欠付工程款,答辩人对天水交通公司不存在到期债权;综上,金虹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其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金虹公司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天水交通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十七冶公司签订并履行公路施工工程G310线秦州至甘谷至武山段公路升级改造工程QWLM9标施工合同是事实,但是答辩人与金虹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至于金虹公司与三正公司、十七冶公司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我公司并不知情。答辩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十七冶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截止目前已支付52559091元。该工程目前还未进行交工验收,双方未进行最终工程款结算及政府审计,金虹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拖欠十七冶公司工程款,故依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金虹公司要求答辩人承担欠付款责任的请求。从被答辩人金虹公司的起诉状来看,十七冶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公司,三正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只能在十七冶公司欠付三正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要求十七冶公司承担责任,不能无限地向原始发包人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4日,天水交通公司将G310线秦州至甘谷至武山段公路升级改造工程的QWLM9标段施工工程发包给十七冶公司,合同价为70840849元。截至2020年4月15日,双方对工程款已结算,结算工程价款为52669187元。 2017年4月5日,十七冶公司将其承包的QWLM9标段的劳务内容分包给三正公司,约定合同暂定价为13888213.05元,含税款1376309.40元,税率为11%,三正公司应提交5%的履约保证金,禁止转包或再分包。三正公司委托***作为现场负责人,以委托人的名义代表三正公司全权负责该劳务分包合同的实施。 2017年4月7日,***与***协商劳务转包事宜后,认为由有资质的公司来承接为宜,***代表重庆市金虹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与三正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重庆市金虹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使用三正公司资质等有效资源,承揽三正公司承包的劳务分包工程,工程分包范围及内容为G310线秦州至甘谷至武山段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暂定价为13880000元,三正公司按照完工总量的1%取费。***从签订地点带出协议书,再拿进来时,协议书上加盖了重庆市金虹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同日,******公司支付6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三正公司在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设临时账户×××***公司支付工程款,该临时账户于2019年6月初停用。***对外以三正公司名义组织案涉工程的现场施工。 2017年12月6日,十七冶公司与三正公司达成《G310线秦州至甘谷至武山段公路升级改造工程路面9标补充条款》,约定剩余工程量以固定综合单价进行结算,工程量清单数量为暂定数量,不能作为最终结算支付的依据。 2018年9月19日,重庆市金虹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金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2019年12月18日三正公司制作2019年12月工程施工进度款审批及支付表(表四),表上载明:自开工累月应付工程款为37638421.28元,本月应付工程款4712429.28元。同日,十七冶公司的项目经理***签字同意。 2020年上半年,十七冶公司与三正公司在复工问题上产生分歧,经协商无果,十七冶公司安排他人进行施工,双方合同事实上解除。经马鞍山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31日裁决,认定:三正公司已完成工作量工程价款为37638421.28元,十七冶公司已支付工程进度款16271621.78元、代付材料款18455054.10元,扣除应由三正公司承担的便道修复费用100000元、保证金959168.36元,未付工程款为1852577.04元。 2021年3月12日,十七冶公司收到金虹公司就三正公司对QWLM9标段完工后拖欠其工程款的诉求书后,于当月16日致函三正公司,请三正公司与金虹公司协商确定欠款情况后及时支付,如三正公司不能及时支付,十七冶公司要求三正公司与金虹公司先行结算后,十七冶公司再与三正公司结算,十七冶在结算范围内代为支付三正公司拖欠金虹公司的工程款。 另查明,十七冶公司支付三正公司工程款情况:2017年11月14日20万元,2018年2月11日47万元,2018年7月24日60万元,2018年7月27日20万元,2018年9月4日1497743元,2018年9月12日60万元,2018年11月1日3759475.98元,2019年1月22日1746056.84元,2019年5月28日30万元,2019年6月3日20万元,2019年6月11日230万元,2019年7月2日30万元,2019年10月9日80万元,2019年10月17日80万元,2020年1月15日150万元。 三正公司2019年6月1日之后交付***工程款情况:2019年6月13日100万元,2019年6月14日100万元,2019年6月17日10万元,2019年10月10日80万元,2019年10月24日770480元,2020年1月15日100万元,2020年1月17日35万元,2020年1月23日10万元,2021年1月27日54000元,共计5174480元。 2019年12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4.15%。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金虹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兰州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关于处理安徽三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拖欠重庆市金虹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的函、三正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2019年12月工程施工进度款审批及支付表(表四)、马鞍山仲裁委员会(2020)**案裁字第0129号裁决书、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大额往账客户回单、天水交通公司提交的合同协议书、工程价款结算单、***、***、***、**、***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从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借用金虹公司的资质与三正公司签订了劳务转包合同,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金虹公司和三正公司。***代表金虹公司,又依照合同的约定,对外代表三正公司,组织人员进行G310线秦州至甘谷至武山段工程的施工,金虹公司与三正公司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本案的案由应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虽然三正公司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请求马鞍山仲裁委员会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仲裁,马鞍山仲裁委员会裁决十七冶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但是这并不能排除作为实际施工人的金虹公司***公司等主***。由于金虹公司实际实施了案涉工程,因此其作为原告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被告方认为金虹公司不是适格原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十七冶公司将其从发包人天水交通公司承包的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三正公司,三正公司又全部转包给金虹公司,三正公司违反了禁止转包或再分包的法律规定,故三正公司与金虹公司之间所签订合同为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原告金虹公司已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三正公司应就已完工工程支付工程款。从查明的事实可知,马鞍山仲裁委员会(2020)**案裁字第0129号裁决书采信了三正公司制作的2019年12月工程施工进度款审批及支付表(表四),本院亦予以采信,认定截至2019年12月十七冶公司欠付三正公司工程款4712429.28元。十七冶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公司支付150万元后,尚欠付3212429.28元。由于案涉工程系金虹公司实际实施,2019年12月十七冶公司欠付三正公司工程款4712429.28元,亦是证明2019年12月三正公司欠付金虹公司工程款4712429.28元。2020年1月起,三正公司支付了***1504000元,由此可知,三正公司支付了金虹公司1504000元,因此,三正公司尚有金虹公司3208429.28元工程款未支付。故三正公司尚应支付金虹公司工程款3208429.28元。原告主张按年利率3.85%从2020年1月1日起计算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请求,于法不悖,予以支持。 关于十七冶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由于十七冶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且与原告金虹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亦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故对原告诉请十七冶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天水交通公司在欠付十七冶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天水交通公司存在欠付十七冶公司工程价款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三正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60万元并承担利息的问题。***代表金虹公司***公司交付了600000**约保证金,因金虹公司已实际实施了该工程,且十七冶公司与三正公司已经解约,故三正公司应返还该600000元的保证金,并按年利率3.85%承担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原告诉请三正公司返还截留工程款3401597元及逾期利息的问题。原告诉称三正公司截留工程款,未***公司足额支付,由于金虹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该事实,故对金虹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04年10月25日发布)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三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重庆金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08429.28元,并以3208429.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承担自2020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安徽三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重庆金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600000元,并以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承担自2020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重庆金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98元,由安徽三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2888元,重庆金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刘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