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金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圣花工贸有限公司、万先祥等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云民终343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重庆圣花工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土主中路199号附1-28号。
法定代表人:何晋京。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万先祥。
被上诉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友谊北大街14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
第三人重庆市金虹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金石大道458号12层。
法定代表人:沈秀本。
起诉人重庆圣花工贸有限公司、万先祥因诉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云71民初1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认为,本案具有明确的原、被告以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且符合法院的受案范围,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起诉条件。上诉人依据《分包协议》的约定支付了60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同时《还款协议书》也系与被上诉人签订,该事实足以说明本案两上诉人系实际施工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审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系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第一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据上诉人《营业执照》及其他现有证据看,两上诉人无建设施工资质。河北建工集团第一工程公司将其承建的昆明市新机场生活区Ⅲ-1至Ⅲ-9段场地平整工程的部分土石方工程予以分包,约定的施工人为重庆市金虹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但两上诉人通过履约保证金交付、工程结算款确认等事实主张系其进行了实际施工。现两上诉人重庆圣花工贸有限公司、万先祥以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其施工款971.6万元及利息4275040元为由,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受理。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云71民初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