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平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重庆平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2民初8830号
原告:***,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贵成,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维明,重庆市涪陵区蔺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平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中梁山街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100191D。
法定代表人:廖兴高,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宗常,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冯朝明,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第三人:谭礼政,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第三人:涪陵区马武镇石朝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马武镇石朝门村1组。
法定代表人:左昌莲,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与被告**、重庆平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高公司)、第三人冯朝明、谭礼政、涪陵区马武镇石朝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朝门村委会)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被告**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维明,被告平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宗常,第三人石朝门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左昌莲,第三人冯朝明、谭礼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合伙结算款597290元。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如下:2014年8月1日,原告和案外人代安文、***、代祖贤、韩乐荣与被告**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共同投资经营马武镇石朝门高山生态移民安置工程施工项目,被告**为合伙项目负责人。2014年8月27日,被告**与被告平高公司涪陵分公司的负责人谭礼政合伙,约定经营马武镇石朝门高山生态移民安置工程。2014年9月10日,第三人石朝门村委会与平高公司涪陵分公司签订《马武镇石朝门高山重庆扶贫移民安置点建设工程合同书》。之后,原告陆续支付合伙投资款50万元,参加项目的合伙经营。项目主体完工后,被告**分别与原告等合伙人进行了部分结算,给原告出具由被告**支付合伙款597290元的承诺的结算单。之后,被告**均以其未收到该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向被告平高公司提出要求其支付投资款申请,该公司同意并出具《委托书》让原告直接到建设方收取,但该公司却在与建设方结算后采用以房抵债方式收取了全部工程款,并将房屋予以变卖。2021年9月6日,原告发函要求被告**采用诉讼等手段主张项目工程款权利,被告**却至今不主张。同时,被告平高公司也不同意支付相应款项。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书面函告后仍不采取任何方式主张案涉项目工程款权利,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59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支付义务。被告平高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及委托书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表示其愿意与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的合伙款,在出具代收手续后,又擅自收取了该项目的全部工程款并占用,其应当与被告**一起共同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代安文、***、代祖贤、韩乐荣是合伙关系,被告**仅是合伙体的事务负责人,未收到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不应该是本案的被告。即使法院认为被告**具有相应主体资格,原告已就本案已经多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被判决驳回,原告现起诉构成重复诉讼不再具有诉权。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为原告有提起本案诉讼资格,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条子为结算依据,被告**没有收到工程款,相应付款条件没有成就,原告也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同时,被告**对被告平高公司与第三人石朝门村委会的结算,原告与被告平高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完全不知情,也不存在阻止付款条件成就的事实。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对被告**的起诉或者判决驳回对我的诉求。
被告平高公司辩称,平高公司没有加入到原告与被告**的债务中,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案涉债权,原告先后向涪陵区人民法院和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诉讼并经法院判决,现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冯朝明辩称,原告主张的债权是与第三人冯朝明共有,冯朝明同意相应债权由原告主张。至于冯朝明与原告相应的权利义务,由第三人冯朝明另行与原告处理。
第三人谭礼政辩称,第三人谭礼政与被告**属合伙关系,挂靠在被告平高公司经营了案涉项目,与被告**没有结算和确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被告平高公司收取工程款后,没有支付给第三人谭礼政和被告**。
第三人石朝门村委会述称,是案涉项目建设方,但相应施工合同是与被告平高公司签订,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合伙协议》复印件,原告举示该证据旨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合伙经营案涉项目约定的事实;(2)**给原告和冯朝明出具的结算条复印件。原告举示该证据旨证明原告与被告合伙结算的事实;(3)《承诺书》、《委托书》、《请求支付投资款函告》、国内特快专递回执等证据复印件,原告举示该组证据旨证明被告平高公司加入原告与被告**的债务中,同意用到期债权支付案涉债务的事实;(4)银行的客户回单、收据、委托书、以物抵债协议、诉讼催告函、国内特快专递回执等证据复印件,原告举示该组证据旨证明被告**收到工程款和原告要求被告**通过诉讼催收债权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举示了本院(2018)渝0102民初41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9)渝0102民初6077号民事裁定书,被告**举示该组证据旨证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属重复诉讼和原告与被告**结算条的效力。
被告平高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示了《承诺书》和《申请书》证明给原告出具《承诺书》、《委托书》不是债务加入的结果。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当事人的举证与质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2013年,第三人石朝门村委会为解决该村复垦户和搬迁户的住房问题,经重庆市涪陵区马武镇人民政府同意后决定修建二期农民新村安置点(后更名为石朝门高山生态扶贫移民安置点,即涉案工程)。该项目施工方为被告平高公司,施工合同签订于2014年9月10日。被告平高公司承揽项目后,以内部承包方式承包给了案外人何小华。第三人谭礼政与何小华在前述项目中为合伙关系,由何小华与被告平高公司签订相应的合同。
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以及案外人代祖贤、代安文、韩乐荣、张孝等六人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六人合伙共同投资经营马武镇石朝门高山生态移民安置一期工程,被告**为合伙项目负责人,参与工程款的收取和支付,代安文、代祖贤、韩乐荣三人协助被告**参与工程款的收取和支付。协议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伙协议》签订后,各合伙人按协议约定进行了投资,原告支付的投资款为50万元。随后,被告**以自己名义受让取得了与第三人谭礼政合伙经营案涉项目的资格。
案涉工程施工完成后,第三人石朝门村委会与平高公司涪陵分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签订《马武镇石朝门高山生态扶贫移民安置工程结算清单》,明确尚欠被告平高公司工程款2768606.36元。2017年9月3日,被告**与第三人谭礼政签订《石朝门二期工程结算总清单》确认了相应权利与义务。2017年9月4日,被告**在与原告等合伙人分别结算后,给原告***、第三人冯朝明出具了需支付597290元的结算条,被告**在该结算凭条上另批注此款由**从本工程款中支付的内容。2018年1月5日,原告及案外人代祖贤、代安文、韩乐荣、***以被告**、平高公司、平高公司涪陵分公司、石朝门村委会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诉讼,后又向本院申请变更**为该案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平高公司和平高涪陵分公司向六合伙人支付工程款4066066.36元及相应利息,本案第三人石朝门村委会在应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案经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及被告**等六合伙人提供的证据既不能充分证明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不能证明其应从平高涪陵分公司或平高公司处获得工程款及具体金额,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2018)渝0102民初4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等六合伙人的诉讼请求。
2020年1月19日,原告和案外人代安文、代祖贤、韩乐荣等人因未收到被告承诺支付的款项,商请被告平高公司协助收取,给被告平高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与第三人谭礼政和被告**在案涉项目中是合伙关系,不要求平高负责项目的盈亏。同月21日,被告平高公司与第三人石朝门村委会对案涉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第三人石朝门村委会尚欠被告平高公司工程款2705333.46元。23日,被告平高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委托书》,授权原告代收工程款40万元。3月16日,被告平高公司与第三人石朝门村委会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第三人石朝门村委会用相应房屋抵偿欠被告平高公司的全部工程款。
原告因第三人石朝门村委会已用房屋抵偿债务,无法持委托书领款被承诺的40万元。2021年9月6日,原告及案外人代祖贤、代安文、韩乐荣遂向被告**发出《诉讼催告函》,要求被告**在收到此函后十五日内务必采取诉讼手段主张案涉项目工程款的权利,否则视为被告**已收足涉案工程尾款。2021年9月9日,被告**的妻子王兴碧收到该函件。嗣后,被告**未答复原告等人,亦未提起任何诉讼主张权利。原告及案外人代祖贤、代安文、韩乐荣向被告发出催告函同时,也向被告平高公司发出《请求支付投资款函告》,请求被告平高公司在收到此函后十五日内支付其工程建设投资款。原告向二被告催收未果后,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第一、本案是否属重复诉讼?第二、被告**支付合伙结算款条件是否已成就?第三、被告平高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对此,本院分别评议如下:
本案是否属重复诉讼问题,原告请求支付与被告**的合伙结算款,此前原告是和其他合伙人共同主张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支付请求权,前后主张的事实、诉讼主体和具体的诉讼请求均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诉讼,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
关于被告**支付合伙结算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法律未规定合伙结算的固定形式,被告**作为合伙事务负责人在合伙事务基本结束后,分别与其他合伙人进行结算确定当事人间的权利与义务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由此形成的结算协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有约束力。被告**作为合伙负责人和结算单的支付义务人,依诚信原则应当积极主张权利,促成支付条件成就。然实际履行中,被告**在被告平高公司与建设方结算并获得以物抵债清偿,且原告催告其主张权利后,仍消极对待不向相应义务主体主张债权,明显属不诚信的消极的阻止条件成就的行为,依法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结算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平高公司基于是项目承包人,有权结算工程款和通过内部承包合同扣减内部承包人的相关费用的事实,在原告等人未收到合伙结算款请求帮助时,给原告出具委托书同意建设方直接向原告支付40万元工程款,相应款项由其在与内部承包人结算中扣除,实质就是同意用40万元债权代被告**清偿相应债务,构成债务加入。双方形成的相应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对当事人有约束力。被告平高公司事后与建设进行结算,受领了全部工程款(以房抵债)导致原告未能领取到相应款项,又不同意支付相应款项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原告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失,代为支付承诺的40万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合伙结算款597290元;被告重庆平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400000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572元,由被告**负担,被告重庆平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其中6636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田世明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覃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