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平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重庆平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2民初1188号
原告:***,男,1966年9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3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维明,重庆市涪陵区蔺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平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中梁山街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100191D。
法定代表人:廖兴高,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宗常,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谭礼政,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第三人:涪陵区马武镇石朝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马武镇石朝门村1组。
法定代表人:左昌莲,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与被告**、重庆平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高公司)、第三人谭礼政、涪陵区马武镇石朝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朝门村)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维明,被告平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宗常,第三人谭礼政,第三人石朝门村的法定代表人左昌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已结算的合伙款5772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日,原告和代安文、代祖伦、代祖贤、张孝与被告**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合伙经营马武镇石朝门高山生态移民安置工程,合伙人各自以现金方式按项目总投资金额10%的比例进行投资,被告**为合伙项目负责人。2014年8月27日,被告**与重庆平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原重庆平高实业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的负责人谭礼政合伙,约定经营马武镇石朝门高山生态移民安置工程。2014年9月10日,石朝门村委会与重庆平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签订《马武镇石朝门高山重庆扶贫移民安置点建设工程合同书》约定,由重庆平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承建马武镇石朝门高山生态移民安置工程。之后,原告陆续支付合伙投资款60万元,其间被告退回10万元。2015年9月,马武镇石朝门高山生态移民安置工程主体完工后,石朝门村委会将完工的房屋陆续交付村民居住使用。2017年9月3日,被告**与谭礼政签订《石朝门二期工程结算总清单》载明,“政府总收28178706元,总支出22511229元,毛利润5667477元,被告**名义的投资款2100000元,谭礼政投资款1500000元,纯利润1767477元,何小华利润分成176747元,余利润1590730元”。2017年9月4日,被告**与原告进行了部分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合伙结算清单中约定,由被告给原告合伙款57729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合伙投资款,被告均以其未收到该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又向被告重庆平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其支付原告的投资款,被告重庆平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项目结算完毕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相关代收款委托,由原告直接向业主单位收取应得工程款作为退还原告投资本金收回凭据。被告重庆平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业主单位于2020年1月21日结算完毕后,于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委托书载明,被告重庆平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投资款40万元,现委托原告前来与业主单位协商收取应收款项。原告在收取款项时,被告重庆平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擅自与业主单位于2020年3月16日达成了《项目工程款尾款支付的补充协议》,约定用以房抵债的形式支付工程款尾款。被告重庆平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取得房屋后,又将房屋予以变卖,所得的工程款也不支付原告的工程投资款。2021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诉讼催告函》,要求其15日内采用诉讼手段主张项目工程款权利,被告**在接到函件至今仍未采取任何方式主张工程款权利。同时,原告又向被告重庆平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了《请求支付投资款函告》,要求其支付原告的工程投资款,被告重庆平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接受该函件后仍置之不理,不予支付原告的工程投资款。综上所述,被告**从结算至今,没有支付原告合伙款,在原告书面函告后仍未采取任何方式主张案涉项目工程款权利,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59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支付义务。被告重庆平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及委托书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表示其愿意与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的合伙款。而其在出具后,又擅自收取了该项目的工程款并占用,其应当与被告**一起共同承担支付责任。故原告现依据相关法规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为本案中原告***、**及代安文、代祖伦、代祖贤、张孝是合伙关系,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原告***和**等六个合伙人参与诉争工程的投资修建。其管理人虽然是**,但是实际现金支付是原告和代祖贤,**不该成为被告。原告就本案已经多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结果在涪陵法院(2018)渝0102民初41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明确被判决驳回。当时,原告及其他人也起诉了本案的两位被告。但是**应当属于本案的原告,**不该成为本案被告,故应该判决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高公司辩称,平高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理由为,根据民事法律相对性的基本原则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合同只对约定的相对人有效,原告和平高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合伙协议关系,相互之间没有合伙的权利义务,不应当承担原告主张的共同支付案涉款项的责任。原告和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应根据合伙协议共同投资共担风险,与平高公司无关。平高公司和相关内部承包人的权利义务由平高公司与内部承包人之间根据约定进行权利和义务的享有承担,与原告无关。原告先后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和投资合伙合同纠纷为由分别向涪陵区人民法院和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诉讼。最终涪陵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2民初4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平高公司不承担责任。在合伙合同纠纷中,九龙坡区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不存在合伙合同关系劝其撤诉,最后原告撤诉,(2021)渝0107民初589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准许撤诉。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谭礼政述称,第三人谭礼政是平高公司涪陵分公司的负责人,案涉工程是谭礼政和**合伙实际施工。由于平高公司直接与第三人石朝门村进行了结算,导致第三人谭礼政与**没有得到工程款。
第三人石朝门村述称,案涉项目是与平高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与村委会没有合同关系,至于原告与**是什么关系村委会不知道。请求驳回原告对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1日,第三人石朝门村为解决该村复垦户和搬迁户的住房问题,经重庆市涪陵区马武镇人民政府同意后修建二期农民新村安置点(后更名为石朝门高山生态扶贫移民安置点,即涉案工程)。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以及案外人代祖贤、代安文、张孝、代祖伦六人签订《合伙协议》。合伙协议约定:合伙经营项目为马武镇石朝门高山生态移民安置一期工程;合伙各方各以现金方式按本项目总投资金额各占10%的比例进行投资;合伙各方的出资款必须打入指定的账户,由一人管卡,二人留密码;合伙期间,合伙各方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支配与本项目无关的款项并每月一次账目清对;债、权、利按照出资额对应承担和享有;以该项目完工结余利润为盈余分配依据,合伙各方享有该利润的10%;**为合伙项目负责人,参与工程款的收取和支付,代安文、代祖贤、***三人协助**参与工程款的收取和支付;该项目完工支(交)付使用合伙即终止,合伙终止即行推举清算人参与清算。合伙协议签订后,各合伙人按协议约定进行了投资。被告**给原告出具收到60万元投资款的收条一张。2014年8月27日,平高公司涪陵分公司的负责人谭礼政与**、肖敬秋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合伙经营马武镇石朝门高山生态移民安置一期、二期工程。同日,三方又签订《股份转让协议》,肖敬秋自愿将其在马武镇石朝门高山生态移民安置点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了**。2014年9月10日,第三人石朝门村与被告平高公司涪陵分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马武镇石朝门高山生态扶贫移民安置点建设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平高公司涪陵分公司承建涉案工程。2015年9月,涉案工程主体完工。之后,第三人石朝门村陆续将主体完工的房屋交与农户居住使用。直至2018年3月底4月初,涉案工程整体全面完工。2017年4月18日,石朝门村与平高公司涪陵分公司签订《马武镇石朝门高山生态扶贫移民安置工程结算清单》,明确涉案工程总价25488276.36元,加上应退的保证金50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3219670.36元,尚余工程款2768606元未付。2017年9月3日,**与谭礼政签订《石朝门二期工程结算总清单》,载明:“政府总收28178706.00元,总支出22511229.00元,毛利润5667477元,**投资款2400000.00元,谭礼政投资款1500000.00元,纯利润1767477元,何小华利润分成1767477×10%=176747元,余利润为1590730.00元”。2017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等六合伙人经结算后,被告**与原告***签署内容为“马武镇石朝门村生态移民安置点二期工程***:投资600000元+利润137820元-南川1000**(元)-借支20000(元)-借支还款40530(元)=577290元(伍拾柒万柒仟贰佰玖拾)。注:还有三套直换房、连接公路等,还剩余房子大约3500平方米左右未结算。此款由**从本工程款中支付。此单经双方签字生效。”的结算单一份。同时,被告**亦分别与其他几个合伙人签署了同样内容的结算单。2018年1月5日,原告***及案外人代祖贤、代安文、张孝、代祖伦以**、平高公司、平高公司涪陵分公司、石朝门村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诉讼,后又向本院申请变更**为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平高公司和平高公司涪陵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66066.36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石朝门村委会在应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案经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既不能充分证明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不能证明其应从平高公司涪陵分公司或平高公司处获得工程款及具体金额,故判决驳回了原告等六合伙人的诉讼请求。2020年1月19日,原告***及案外人代安文、代祖贤、张孝、代祖伦给平高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我们是石朝门移民安置点工程中的施工前期相关投资人,重庆平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不知晓,现工程早已竣工入住,但在工程决算中体现的数据反映,工程款在施工中有流失现象,使得我们投资人血本无归……因此,经我们参与本工程的投资人共同协商一致,并委托贵公司给我们组织公道,并向有关部门调查核实该工程款的去向,便于我们起诉谭礼政、**二人,还我们投资人一个公道。我们承诺,我们与谭礼政、**系合伙关系,不管该工程经核查后亏盈都与贵公司无关,我们不追究贵公司的任何民事责任和经济责任,司法介入中的所有费均由我们自行承担。”同日,被告平高公司向原告***及案外人代安文、代祖贤、张孝、代祖伦作出承诺并出具《承诺书》载明:“鉴于代安文等人前期在涪陵区马武镇石朝门村七社‘马武镇石朝门村农民新村二期建设工程’实际投资未收回本金一事,现我重庆平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慎重承诺,在该项目结算完毕后,我公司向被承诺人出具相关代收款委托,由被承诺人直接向业主单位收取应得工程款,作为退还被承诺人投资本金回收凭据。”2020年1月21日,被告平高公司与第三人石朝门村对案涉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签订《结算单》。经结算,平高公司应收款为3343327.36元,扣除石朝门村垫资149600元、欠当地民工工资288393.9元、预留维修款200000元,尚欠2705333.46元。2020年1月23日,被告平高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重庆市涪陵区马武镇石朝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甲方):根据2020年1月21日我:重庆市平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与贵甲方签订的《结算单》中,贵甲方应欠乙方工程款贰佰柒拾万零伍仟叁佰叁拾叁元肆角陆分整(小写:2705333.46元)。其中:乙方欠***(身份证号5123011966……)工程建设投资款(详见后附依据)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元整),现乙方委托***前来与贵甲方协商收取应收款项,如达成协议,乙方及时委派相关人员前来办理支付手续,由此支付产生的金额从贵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款总额中扣除,乙方无异议。特此委托。”2020年3月16日,被告平高公司与第三人石朝门村签订《关于马武镇石朝门村高山生态扶贫移民安置点工程结算尾款支付的补充协议》,第三人石朝门村以18套房屋折价抵偿被告平高公司工程款2705848.32元。其中超出应收款514.86元,双方约定在本项目维保费中扣除。2021年9月6日,原告***及案外人代祖贤、代安文、张孝、代祖伦向被告**发出《诉讼催告函》,要求被告**在收到此函后十五日内务必采取诉讼手段主张案涉项目工程款的权利,否则视为被告**已收足涉案工程尾款。事后,被告**未答复原告等人,亦未提起任何诉讼主张权利。同日,原告***及案外人代祖贤、代安文、张孝、代祖伦向被告平高公司发出《请求支付投资款函告》,请求被告平高公司在收到此函后十五日内支付其工程建设投资款。事后,因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合伙协议、股份转让协议、收条、结算清单、建设工程合同、结算单、结算补充协议、工程尾款支付补充协议、付款凭证、委托书、承诺书、诉讼催告函、请求支付投资款函告,被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被告平高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承诺书、申请书、合伙协议、起诉书,第三人石朝门村提交的文件等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合伙是否结算,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合伙款577290元。二是被告平高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付款责任及在什么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一、关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合伙是否结算,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合伙款57729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伙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合伙人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本案中,由于原告与被告**对其与案外人代安文、代祖贤、***、张孝、代祖伦关于涉案工程项目形成了合伙关系的事实无争议,因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等六人合伙的涉案工程项目已完工并交付第三人石朝门村实际使用,且第三人石朝门村也与被告平高公司结算完毕,即原、被告约定的合伙经营工程项目已经结束,那么被告**作为合伙事务负责人应与原告等合伙人进行合伙清算。同时,通过分析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在整个合伙事务完成后,被告**于2017年9月3日与第三人谭礼政进行了结算,被告**分别又于2017年9月4日与原告等人进行了结算并分别出具了结算单,并载明了应付款金额。虽然该结算单上载明“此款由**从本工程款中支付”,但该工程款已经由被告**、被告平高公司、第三人谭礼政与业主方石朝门村进行了结算并已经实际兑现,其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即使被告**及第三人谭礼政与平高公司尚有工程款未结算,但被告**在原告***向其发出诉讼催告函后,未以任何形式向相关方主张权利,消极阻止条件成就,也应视为其付款条件已经成就,那么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合伙款577290元。
二、关于被告平高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及在什么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平高公司作为马武镇石朝门高山生态扶贫移民安置工程的合法承建主体,完全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与业主方即第三人进行结算及支付工程款等权利。基于此,平高公司在明知尚有工程款未结清的情况下向原告等人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向原告等人出具在第三人处收取工程款的委托,且在委托中直接认可系平高公司欠原告***工程投资款40万元,请求第三人石朝门村直接向原告支付40万元。平高公司向原告等人作出承诺和出具委托的行为应系债的加入,应在其承诺的40万元内与被告**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加之,被告平高公司在向原告等人作出承诺后,又与第三人石朝门村单独进行了结算并兑现尚余工程款拒不支付原告,致使原告的权利得不到保障,有违诚信原则。且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谭礼政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平高公司支付合伙款并无异议,平高公司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并不损害被告**及第三人谭礼政的利益。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合伙款577290元,被告重庆平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400000元内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572元,减半收取4786元,由被告**负担,被告重庆平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其中3318元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江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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