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平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重庆平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6民初6919号
原告:***,男,197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路远,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平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中梁山街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100191D。
法定代表人:廖兴高,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与被告重庆平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高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高建司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尾款828,835.2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828,835.2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6日,被告与重庆市双福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就“双福新区党群服务中心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原、被告约定由被告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全额垫资承建。后该工程于2017年4月10日施工完毕,于2017年4月20日验收合格。2017年4月28日,原、被告补签《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2021年8月16日,该工程完成结算审计。2022年1月28日,业主将尾款878,835.2元支付被告。因案外人程华刚、周洪兴申请执行被告,法院将案涉工程款划转828,835.2元,被告将剩余50,000元支付原告。2022年3月14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明确所收到的878,835.2元工程尾款全部实际归原告所有。原告认为其系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结算,原被告之间就税费、管理费均已结清,被告收到工程尾款后应立即支付原告,被告因自身其他债务未能支付,应向原告承担继续支付工程尾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责任,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平高建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关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10月12日,重庆平高实业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平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原告(内部承包人)与被告(总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工期按总承包人与建设单位于2017年1月16日签订的双福新区党群服务中心工程施工合同为准,并对工程款使用、管理费、税金、保证金等进行约定。
2022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转付工程款50,000元。
2022年3月14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司于2017年1月6日与重庆市双福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2017年4月28日与***(身份证号:XXX)补签《双福新区党群服务中心工程建设内部承包合同》,***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由***全额垫资施工完成,于2017年4月10日施工完毕,2017年4月10日验收合格。审计结算于2021年8月16日完成。工程结算完成后,业主方将剩余的工程款878,835.2元于2022年1月28日转入我司重庆农商行XX账户。因我司与程华刚、周洪兴之间的纠纷案件,包括(2022)渝0113执997号和(2022)渝0113执1000号,导致该笔工程款828,835.2元被法院执行转走。我司确认,该笔878,835.2元归***所有,我司尽快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原、被告之间并无劳动关系,因原告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但是,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根据《情况说明》,案涉工程尾款为878,835.2元,被告在收到后已付原告50,000元,尚欠828,835.2元。因合同未约定尾款支付时间,可从起诉之日按同期一年期LPR计付资金占用利息。因此,原告提出的诉请,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平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28,835.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828,835.2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90元,减半收取为6045元,由被告重庆平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经其同意,由被告重庆平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勇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禹婷
书 记 员  朱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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