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平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让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03民初5956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10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辩***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辩***事务所律师。 被告:**让,男,汉族,1958年9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平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8年8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辉县,系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让、重庆平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平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平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利息(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12月20日以1,4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2017年12月20日至2020年8月20日以1,9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以1,9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让系被告重庆平高公司在商丘市设立的分公司负责人,商丘市鼎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丰置业公司)在商丘市开发的“香樟公馆”项目一期二期工程系重庆平高公司承揽建设,建设项目的实际投资人为**让。在项目建设工程过程中,被告重庆平高公司因案涉项目需要资金及缴纳税费,由被告**让向原告借款三笔合计1,9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约定了利息按照每月2分计算。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让、重庆平高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供的材料中涉及到的①2016年6月22日的《欠条》,利息未还数额475,000元,**让签名;②2016年12月10日400,000元《借条》;③2017年12月20日转账给**让的490,000元,***取款10,000元凭证。上述三笔款均已在***诉重庆平高公司(2022)豫1403民初766号民事卷宗中显示,该判决已经认定***向重庆平高公司主张民间借贷债权证据不足,且***没有上诉,故原告以同样的证据向被告重庆平高公司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相对被告重庆平高公司是重复诉讼。相对被告**让,根据其自认三笔款均不是**让个人借款,在(2022)豫1403民初766号民事案件中原告就其所谓的900,000元的证明目的中表述偿还借款义务人为重庆平高公司,故就这几笔所谓款项,被告**让不是适格债务人。二、原告主张被告**让向其借款1,900,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让之间存在1,900,000元的民间借贷事实和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三、被告对2016年12月10日的400,000元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让并未收取该款,而是原告以重庆平高公司名义向河南嘉聚置业公司交纳的保证金,且该款也转给河南嘉聚置业公司会计***,因被告**让是重庆平高公司负责人,是通过**让介绍联系,原告为了能顺利要回保证金,防止保证金退还重庆平高公司才让被告**让出具的借条,以保证金的性质即可判定返还义务是收款方河南嘉聚置业公司而非**让,且不应计算利息。四、2016年6月22日欠条及下欠利息475,000元内容均全部虚假,是原告以暴力威胁的手段逼迫被告**让书写,尽管没有及时报警,但从内容足以认定其不真实。该欠条在原告(2022)豫1403民初766号民事案件的二审中当庭质证,其真伪尚待二审做出认定。五、2017年12月20日转账490,000元,按照原告陈述认为是被告**让代表重庆平高公司向其借款的目的是交纳税费,现经核实,**让经手的该款已经与原告结算完毕。六、根据民间借贷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仅有转账凭证没有其他借款要件不能认定正当的民间借贷法律事实。原告首先混淆了产生资金来往的主体,更无借款的合意及相关凭证,该案应该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终止诉讼,等待***与重庆平高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终审后再另行审查涉及到的原告与被告**让之间的个人资金来往。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有:1、被告**让于2016年6月22日出具的475,000元利息《欠条》一份;2、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及还款记录。证明目的:被告向原告借款共2,700,000元,被告还款1,100,000元本金及利息。第二组证据:1、转款凭证两份;2、收据两份;3、(2022)豫1403民初7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对账单一份。证明目的:①被告与原告协商于2016年4月15日转款1,000,000元用于偿还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1月23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但被告又在(2022)豫1403民初766号民事案件中将该款项陈述为工程款,即实际上被告并没有偿还该1,000,000元借款本金。②对于欠条中475,000元的利息因被告和原告约定从被告2015年4月29日向原告支付的1,000,000元工程款中扣除475,000元作为还款利息,于是原、被告于2019年10月份又更换了2015年4月29日出具的1,000,000元《收据》,该事实有***对账单、(2022)豫1403民初766号民事判决书中第八页中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证明: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中,仍有1,000,000元本金及利息未还(2016年4月15日被告支付利息475,000元,即2016年4月16日前利息已付,应该自2016年4月16日开始计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第三组证据:1、被告向原告借款和还款记录(附借款凭证);2、被告**让出具的《借条》一份、《收据》一份。证明目的:被告于2016年12月12日、2017年8月11日、2017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合计500,000元,期间偿还100,000元本金及110,000元利息,剩余400,000元本金及利息(2016年12月11日计算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已经偿还利息110,000元)未还。第四组证据:转账凭证三份,证明目的:被告于2017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扣除利息10,000元,2018年8月19日偿还利息60,000元,2019年2月3日偿还利息50,000元,合计偿还利息120,000元。第五组证据:原、被告其他相互拆借记录凭证(附明细表),证明目的:原、被告其他相互拆借已结算清楚,未计算到本案借款中。第六组证据:重庆平高公司商丘分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重庆平高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凭证。证明目的:被告**让系重庆平高公司在商丘香樟公馆项目投资人,被任命为重庆平高公司商丘分公司负责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结算工程款时是以被告**让的账户转入转出,被告**让向原告拆借款项全部用于工程项目,二被告系共同借款人,且存在财务混同现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让、重庆平高公司对原告对第一组证据质证意见:1、对《欠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欠条已经在(2022)豫1403民初766号民事案件二审中单独质证,所以在本案中属于重复诉讼。另外,欠条本身已经注明1,000,000元本金已经归还,借款时间按照欠条推理应该是2015年7月,如果利息计算为475,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应该计算到2017年6月,因此欠条显示内容虚假,不存在曾经发生过1,000,000元本金的事实,原告也不可能举证在2015年7月出借给**让1,00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到的三笔借款合计1,900,000元没有与该欠条对应的数字。2、原告提到的2014年2月10日-2015年1月23日资金周转,但在证据目录中涉及到2013年发生的资金往来,明显故意混淆事实,且被告**让不认可原告列举转账内容。其中例举2014年10月10日***收款300,000元与本案无关,因此不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00元的事实。被告也不认可原告证据目录中所说的还款本金1,100,000元的事实。按照原告证据目录所列被告向其借款2,700,000元、还款1,100,000元,那么应该下欠本金1,600,000元。对第二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2016年4月15日转账凭证和2015年4月29日转账凭证没有异议,认为这都是重庆平高公司商丘分公司代替重庆平高公司归还给原告的工程款,该事实已经在(2022)豫1403民初766号民事案件中作为重庆平高公司的证据已经认定;2、2015年4月29日的《收据》显示的525,000元已经注明水电工程款;3、对(2022)豫1403民初766号判决书没有异议,该判决书证明原告起诉的1,900,000元已经向被告重庆平高公司主张过,对被告重庆平高公司属于重复诉讼;4、***对账单有异议,在(2022)豫1403民初766号案件二审中正在审查,而且对账单是***代替被告重庆平高公司出示的水电工程款。对第三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自己整理的转款还款记录被告不认可,其中2016年12月10日400,000元、2017年8月11日50,000元、8月12日50,000元收款人属于案外人***,结合所举2016年12月12日加盖有河南佳聚置业有限公司有***签字,以及备注收款事由为保证金的内容,足以说明该款不是被告借款,实际是原告以被告重庆平高公司的名义缴纳的保障金,被告**让出具该借条原因是原告害怕保证金退还给被告重庆平高公司后,被告重庆平高公司不返还原告,才让被告**让出具的。对第四组证据质证意见:2017年12月20日原告实际转款490,000元给被告**让,按照原告自述2018年8月19日还款60,000元,2019年2月3日还款50,000元,被告**让认为该还款应当计算为本金,同时被告**让通过被告重庆平高公司归还给原告500,000元冲抵了该490,000元,又因原告与被告**让之间存在其他资金往来,经计算已经结清。对第五组证据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原告认可与被告**让之间存在相互拆借的事实,与被告重庆平高公司无关,被告重庆平高公司同意与原告在据实结算。对第六组证据质证意见:1、对企业信用公示报告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可以说明重庆平高公司商丘公司不是涉案主体。2、对被告重庆平高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无异议,且部分工程款在(2022)豫1403民初766号案件中正在审理。 被告**让、重庆平高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有:1、(2022)豫1403民初7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目的:①原告已在另案中自认2016年12月12日转给***400,000元、2017年12月20日原告转给**让的490,000元、原告自取的10,000元共计900,000元均是被告**让以重庆平高公司商丘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为重庆平高公司用于缴纳案涉项目税费产生的借款,但一审以原告要求重庆平高公司偿还该9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因此原告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向被告重庆平高公司主张权利属于重复诉讼。②同理,其既然自认不是**让的个人借款,**让也不是适格债务人,因原告认可了该一审判决,故只能在获取新证据后向重庆平高公司主张权利。原告既向重庆平高公司主张权利又向不适格的**让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2、2022年7月18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一份,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1中1,000,000元欠条正在审查中,足以说明原告本次主张的三笔款项有两笔属于重复诉讼,一笔等待二审裁决认定。判决书又涉及到2017年9月24日被告**让向原告转款10,000元、2017年11月20日转款20,000元、2019年2月3日转款50,000元是否是原告主张的还款利息都在二审审理期间。第二组证据:2014年5月1日转账凭条一张,证明原告庭前提交的其在2013年3月4日向被告**让转款300,000元,被告**让已经在2014年5月1日全部归归还,该笔款**让通过自己的账户已经归还312,000元,其中包含12,000元的利息,该笔债权早已消灭。第三组证据:1、2014年6月23日农行电子回单一份;2、2015年1月23日重庆平高公司商丘分公司交易明细、证明一份。证明目的:①2014年6月23日通过重庆平高公司账户转给原告10,000元,冲抵原告2014年5月31日原告转款200,000元的一部分;②2014年7月21日原告又转款给被告**让100,000元,为归还上述200,000元;③被告**让通过重庆平高公司商丘分公司支付原告500,000元,将上述200,000元抵消,多出的300,000元才是原告向被告**让的借款,由此才发生2017年12月20日原告将该300,000元归还,当时转款490,000元,其中的190,000元是原告委托被告**让办理其他业务,后2019年2月3日被告**让将50,000元归还给原告,双方债权债务全部结清。 原告***对被告**让、重庆平高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1、判决书中写明对于该900,000元借款在获得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不构成重复诉讼,且判决书从未对1,000,000元作出认定;2、对于二审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案中起诉的1,900,000元借款,而该笔录对490,000元利息作出询问,被询问人为被告**让,其作出的说明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且二审法院对该利息作出询问,并未实际认定,该笔录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对该证据中三笔款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三笔款项原告也提交在证据中,并对其予以扣除,根据民间借贷相关规定偿还本金或利息时,未明确是偿还本金或利息时,应当作为利息予以扣除。对第二组证据即2014年5月1日转账凭条真实性无异议,该凭证没有备注是还借款还是工程款,原告也无法认定其性质。即使该款项未还,自原告借给被告款项中扣除后,2,700,000元减去1,100,000元再减去300,000元,其未偿还的数额大于1,000,000元。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款项由公司偿还,印证公司和被告**让是共同借款人。对于2015年1月23日交易明细中两笔500,000元,其中一笔已在766号案件中明确为工程款,另一笔原告也在第一组证据出示并扣除500,000元本金,综上被告对原告的还款中既有个人支出也有公司支出,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一、被告**让欠原告主张的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 自2013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让多次发生经济来往。 2015年4月29日,重庆平高公司商丘分公司转入原告银行账户1,000,000元。同日,原告向重庆平高公司商丘分公司出具1,000,000元《收据》一份,收款事由:水电工程款。 截止到2015年7月份,被告**让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部分利息没有偿还。 2016年4月15日,重庆平高公司商丘分公司转入原告银行账户1,000,000元。备注:香樟公馆水电工程款。诉讼过程中,原告称通过与被告**让的协商,双方同意用该笔款清偿被告**让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 2016年6月22日,被告**让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去年7月借的壹佰万本金已还,但利息未还,数额肆拾柒万伍仟元整(475,000元),特此证明”。 2019年10月份,原告称与被告**让通过协商用2015年4月29日由重庆平高公司商丘分公司转入原告银行账户1,000,000元水电工程款首先抵偿**让所欠原告借款利息475,000元后,下余款525,000元由原告重新为重庆平高公司商丘分公司出具水电工程款《收据》。原告将2015年4月29日给重庆平高公司商丘分公司出具1,000,000元《收据》收回后,又重新给重庆平高公司商丘分公司出具525,000元《收据》一份,收款事由:水电工程款。该《收据》落款日期仍为2015年4月29日。本院生效的(2022)豫1403民初766号民事判决已确认重庆平高公司商丘分公司用该1,000,000元中的525,000元支付了工程款。 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受理的(2022)豫1403民初766号原告***与被告重庆平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市鼎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重庆平高公司抗辩2016年4月15日转入原告账户的1,000,000元系水电工程款,本院在(2022)豫1403民初766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了该款为水电工程款,并用该款作为已付工程款抵扣后作出判决。 另查明:1、原告于2016年11月10日向被告**让转款50,000元,被告**让通过重庆平高商丘分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转款50,000元(备注:还款),上述款项相互抵消。2、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向被告**让转款100,000元,被告**让于2016年12月1日向原告转款100,000元,上述转款相互抵消。 二、被告**让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 2016年12月10日,被告**让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每月2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该款用于重庆平高公司向河南佳聚置业有限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 2016年12月12日,原告将400,000元汇入被告**让指定的***账户。河南佳聚置业有限公司为重庆平高公司出具《收据》一张,收款事由:工程保证金。***系河南佳聚置业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 2017年9月24日,被告**让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2017年11月20日,被告**让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017年11月20日,被告**让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备注:利息);2018年8月10日,被告**让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以上共计偿还210,000元。 另查明:1、被告**让于2017年3月10日向原告银行账户转款200,000元,原告于2017年4月1日向被告**让银行账户转款200,000元。上述转款相互抵消。2、2017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让指定案外人***账户转款50,000元;2017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让指定案外人***账户转款50,000元,以上共计100,000元。2017年8月13日,被告**让向原告账户转款100,000元。上述转款相互抵消。 三、被告**让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 2017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让银行账户转款490,000元。 2018年8月19日,被告**让向原告银行账户转存款60,000元。 2019年2月3日,被告**让向原告银行账转款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让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让不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让偿还剩余借款及合法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三笔借款及其他争议的问题,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对第一笔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及事实认定问题。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让、重庆平高公司之间在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的同时,原告与被告**让之间还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根据被告**让于2016年6月22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可以认定,截至2015年7月份,被告**让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截至2016年6月22日,被告**让已经将借款本金1,000,000元还清,尚欠利息475,000元没有偿还。诉讼过程中,被告**让并没有向本院提交已经偿还上述1,000,000元借款的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被告**让通过重庆平高公司商丘分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转入原告账户1,000,000元水电工程款后,原告同日为重庆平高公司商丘分公司出具了1,000,000元的工程款《收据》,符合交易习惯。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既向本院提交了应由重庆平高公司商丘分公司持有的1,000,000元工程款《收据》原件,又向本院提交了同日向重庆平高公司商丘分公司出具的525,000元的工程款《收据》,结合本院生效的(2022)豫1403民初7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判决书第8页)及《***水电工程款对账单》,本院确认该1,000,000元实际抵扣工程款的数额为525,000元。因被告对另外475,000元没有作出合理解释,也没有提出相关证据证明该475,000元的抵扣情况,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2019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让通过协商用2015年4月29日由重庆平高公司商丘分公司转入原告银行账户1,000,000元水电工程款首先抵偿**让所欠原告借款利息475,000元后,下余款5,250,000元由原告重新为重庆平高公司商丘分公司出具水电工程款《收据》”理由成立,对该事实依法予以确认。2、在本院(2022)豫1403民初766号民事案件及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均主***平高公司商丘分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转入原告账户的1,000,000元系当初双方协商用于偿还被告**让欠原告借款1,000,000元,但本院生效的(2022)豫1403民初766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该款为工程款,因被告并没有向本院提交自2015年7月之后偿还原告剩余借款1,000,000元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被告与原告协商于2016年4月15日转款1,000,000元用于偿还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1月23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但被告又在(2022)豫1403民初766号民事案件中将该款项陈述为工程款,即实际上被告并没有偿还该1,000,000元本金”理由成立,对该事实应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无证据予以佐证,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与**让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其要求被告**让偿还借款1,000,000元合法有据,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在2016年6月22日被告**让为原告出具《欠条》中约定下欠利息475,000元,但并没有注明利息的计算方法,本院无法查明当初双方对利息是如何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让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但双方约定有利息这是客观事实,本院根据公平原则,被告**让应当向原告支付于2016年6月22日出具《欠条》之后即2016年6月23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自2016年12月10日开始计算利息并未损害被告**让的利益,本院应予以支持。因此,自2016年12月10日至2020年8月19日之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自2020年8月2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关于原告对第二笔借款400,000元诉讼请求及事实认定及下欠借款数额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让向原告出具400,000元借条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让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让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迟迟不予偿还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让偿还该笔剩余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因该笔借款所欠原告借款数额应按照下列方法予以计算: 1、自2016年12月12日至2017年9月24日,利息75,466.67元(400,000元×2%÷30×283),2017年9月24日偿还的10,000元清息后,下欠本金400,000元,利息65,466.67元。 2、自2017年9月25日至2017年11月20日,利息14,933.33元(400,000元×2%÷30×56),2017年11月20日偿还的100,000元清息还本后,下欠借款本金380,400元[400,000元-(100,000元-14,933.33元-65,466.67元)]。 3、自2017年11月21日至2018年8月10日,利息65,936元(380,400元×2%÷30×260),2018年8月10日偿还的100,000元清息还本后,下欠借款本金346,336元[380,400元-(100,000元-65,936元)]。 综上,截至到2018年8月10日,对于被告**让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仍下欠借款本金346,336元及之后利息没有偿还。 之后利息应以346,336元为基数,其中自2018年8月11日至2020年8月19日之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应按照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关于原告对第三笔借款500,000元诉讼请求及事实认定以及下欠借款数额认定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让于2017年12月20日向其借款500,000元,但实际向被告**让汇款490,000元,原告认为先行扣除10,000元的利息,并没有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借条等证据证明具体本笔借款金额、利息、借款期限的证据,因此原告主张先行扣除10,000元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让向原告借款490,000元,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被告**让于2018年8月19日、2019年2月3日分别向原告银行账户转存款60,000元、50,000元,以上共计110,000元应视为偿还原告的该笔借款本金,因此,被告**让下欠原告该笔借款的数额为380,000元。原告按照月息2分向被告**让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但被告**让应当对剩余借款向原告支付自第一次提起诉讼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让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让之间存在其他资金往来,经计算已经结清,但无证据佐证,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平高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重庆平高公司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五、关于被告**让提出本案属于重复诉讼问题。在(2022)豫1403民初766号民事案件中,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只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作出认定,并未对本案诉讼中的借款予以审理,且在(2022)豫1403民初766号民事判决中也明确告知原告获取相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被告提出对于原告主张的400,000元、500,000元两笔借款属于重复诉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部分予以支持,其他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0日至2020年8月19日之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46,336元及利息(利息以346,336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1日至2020年8月19日之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 3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8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1日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按照原告2022年1月21日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让可直接将履行款项转入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北海支行;账号:4114********;或原告***指定的账户,户名:***,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旋南路支行,账号:622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900元,减半收取10,950元由被告**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的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可对被执行人采取如下强制措施: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拒执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应积极主张相关权利,及时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