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平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重庆平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2民初90号 原告:**,男,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涪陵区蔺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平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中梁山街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100191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江北街道***8组4号。 第三人:涪陵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村1组。 法定代表人:***,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与被告**、重庆平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高公司)、第三人***、涪陵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已结算的合伙款57729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日,原告和***、***、***、***与被告**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合伙经营******高山生态移民安置工程,合伙人各自以现金方式按项目总投资金额10%的比例进行投资,被告**为合伙项目负责人。2014年8月27日,被告**与平高公司涪陵分公司(***平高实业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的负责人***合伙,约定经营******高山生态移民安置工程。2014年9月10日,第三人***村委会与平高公司涪陵分公司签订《******高山重庆扶贫移民安置点建设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平高公司涪陵分公司承建******高山生态移民安置工程。之后,原告陆续支付合伙投资款50万元。2015年9月,******高山生态移民安置工程主体完工后,第三人***村委会将完工的房屋陆续交付村民居住使用。2017年9月3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二期工程结算总清单》载明,“政府总收28178706元,总支出22511229元,***5667477元,被告**名义的投资款2100000元,***投资款1500000元,纯利润1767477元,***利润分成176747元,***1590730元”。2017年9月4日,被告**与原告进行了部分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合伙结算清单中约定,由被告**给原告合伙款57729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合伙投资款,被告**均以其未收到该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又向被告平高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其支付原告的投资款,被告平高公司于2020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在项目结算完毕后,被告平高公司向原告出具相关代收款委托,由原告直接向业主单位收取应得工程款作为退还原告投资本金收回凭据。被告平高公司与业主单位于2020年1月21日结算完毕后,于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委托书载明,被告平高公司欠原告工程投资款40万元,现委托原告前来与业主单仁协商收取应收款项。原告在收取款项时,被告平高公司又擅自与业主单位于2020年3月16日达成了《项目工程 款尾款 支付的补充协议》,约定用以房抵债的形式支付工程款尾款。被告重庆平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取得房屋后,又将房屋予以变卖,所得的工程款也不支付原告的工程投资款。2021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诉讼催告函》,要求其15日内采用诉讼手段主张项目工程款权利,被告**在接到函件至今仍未采取任何方式主张工程款权利。同时,原告又向被告平高公司发出了《请求支付 投资款 函告》,要求其支付原告的工程投资款,被告平高公司在接受该函件后仍置之不理,不予支付原告的工程投款。综上所述,被告**从结算至今,没有支付原告合伙款,在原告书面函告后仍未采取任何方式主张案涉项目工程款权利,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59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支付义务。被告平高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及委托书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表示其愿意与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的合伙款。而其在出具后,又擅自收取了该项目的工程款并占用,其应当与被告**一起共同承担支付责任。故原告现依据相关法规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从原告诉讼的事实可知,原告与**及***、***、***、***是合伙关系,合伙合同中明确约定风险共担、利润均分,虽然我是合伙体的事务负责人,但是我从未收到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因此我不应该是本案的被告。原告就本案已经多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已经针对原告主张我支付其工程投资款和利润的要求明确被判决驳回,因此原告不再具有诉权。本案中,我对于原告与被告平高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完全不知情,至于原告向我发送的诉讼催告函,我是在起诉时才知晓该函件,我认为该函件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对我的起诉或者判决驳回对我的诉求。 被告平高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民事法律相对性的基本原则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合同只对约定的相对人有效,原告和我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合伙协议关系,相互之间没有合伙的权利义务,不应当承担原告主张的共同支付案涉款项的责任。原告和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应根据合伙协议共同投资共担风险,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和相关内部承包人的权利义务由平高公司与内部承包人之间根据约定进行权利和义务的享有承担,与原告无关。原告先后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和投资合伙合同纠纷为由分别向涪陵区人民法院和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诉讼,并由两院进行了裁判,因此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应该再浪费司法资源。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作**。 第三人***村委会述称,案涉项目是与被告平高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与村委会没有合同关系,至于原告与**是什么关系村委会不知道。请求驳回原告对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第三人***村委会为解决该村复垦户和搬迁户的住房问题,经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同意后修建二期农民新村安置点(后更名为***高山生态扶贫移民安置点,即涉案工程)。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以及案外人***、***、***、***六人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合伙经营项目为******高山生态移民安置一期工程;合伙各方各以现金方式按本项目总投资金额各占10%的比例进行投资;合伙各方的出资款必须打入指定的账户,由一人管卡,二人留密码;合伙期间,合伙各方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支配与本项目无关的款项并每月一次账目清对;债、权、利按照出资额对应承担和享有;以该项目完工结***为盈余分配依据,合伙各方享有该利润的10%;被告**为合伙项目负责人,参与工程款的收取和支付,***、***、***三人协助被告**参与工程款的收取和支付;该项目完工支(交)付使用合伙即终止,合伙终止即行推举清算人参与清算。合伙协议签订后,各合伙人按协议约定进行了投资,其中原告支付了合伙投资款50万元。2014年8月27日,平高公司涪陵分公司的负责人***与**、***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合伙经营******高山生态移民安置一期、二期工程。同日,三方又签订《股份转让协议》,***自愿将其在******高山生态移民安置点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了**等内容。2014年9月10日,第三人***村委会与平高公司涪陵分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高山生态扶贫移民安置点建设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平高公司涪陵分公司承建涉案工程。涉案工程于2017年完工后,第三人***村委会于2017年4月18日与平高公司涪陵分公司签订《******高山生态扶贫移民安置工程结算清单》,明确涉案工程总价25488276.36元,应退保证金500000元,第三人***村委会垫支款1281055元,第三人***村委会实际应支付工程款24707521.36元,第三人***村委会预支工程款21358915元,第三人***村委会尚欠工程款2768606.36元未付。2017年9月3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二期工程结算总清单》载明:“政府总收28178706.00元,总支出22511229.00元,***5667477元,**投资款2400000.00元,***投资款1500000.00元,纯利润1767477元,***利润分成1767477×10%=176747元,***为1590730.00元”。2017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等六合伙人经结算后,被告**与原告签署内容为“******村生态移民安置点二期工程***:投资600000元+利润138720元-南川1000**(元)-借支20000(元)-借支还款40530(元)=577290元(**柒万柒仟贰佰玖拾)。注:还有三套直换房、连接路等,还剩余房子大约3500平方米左右未结算。此款由**从本工程款中支付。此单经双方签字生效。”的结算单一份。同时,被告**亦分别与其他合伙人签署了同样内容的结算单。2018年1月5日,原告及案外人***、***、***、***以被告**、平高公司、平高公司涪陵分公司、***村委会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诉讼,后又向本院申请变更**为该案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平高公司和平高涪陵分公司向六合伙人支付工程款4066066.36元及相应利息,本案第三人***村委会在应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案经本院审理后认为,因原告及被告**等六合伙人提供的证据既不能充分证明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不能证明其应从平高涪陵分公司或平高公司处获得工程款及具体金额,故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2018)渝0102民初4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等六合伙人的诉讼请求。2019年7月1日,原告又以合伙纠纷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已部分结算的合伙款577290元及利息等。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收到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后应当支付而未支付,故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作出(2019)渝0102民初47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020年1月19日,原告及案外人***、***、***、***给被告平高公司出具《***》载明:“我们是***移民安置点工程中的施工前期相关投资人,重庆平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不知晓,现工程早已竣工入住,但在工程决算中体现的数据反映,工程款在施工中有流失现象,使得我们投资人血本无归……由此,经我们参与本工程的投资人共同协商一致,并委托贵公司给我们组织公道,并向有关部门调查核实该工程款的去向,便于我们起诉***、**二人,还我们投资人一个公道。我们承诺,我们与***、**系合伙关系,不管该工程经核查后亏盈都与贵公司无关,我们不追究贵公司的任何民事责任和经济责任,司法介入的所有费均由我们自行承担。”同日,被告平高公司向原告及案外人***、***、***、***作出承诺并出具《***》载明:“鉴于***等人前期在涪陵区******村七社‘******村农民新村二期建设工程’实际投资未收回本金一事,现我重庆平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慎重承诺,在该项目结算完毕后,我公司向被承诺人出具相关代收款委托,由被承诺人直接向业主单位收取应得工程款,作为退还被承诺人投资本金回收凭据。”2020年1月21日,被告平高公司与第三人***村委会对案涉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签订《结算单》,明确被告平高公司应收款为3343327.36元,扣除第三人***村委会垫资149600元、欠当地民工工资288393.9元、预留维修款200000元,尚欠2705333.46元。同日,被告平高公司与第三人***村委会对涉案工程项目签订《结算补充约定》约定,1-2期连接道路:中标价88万元,实际支付792000元,已查明欠88000元,但由于市审计局对此项目的专审中发现实际工程量与合同约定量有出入,审计扣件金额为106400元(此款由村委会代为支付),此项由被告平高公司出具相关手续到镇财政办公室划拨质保金,第三人***村委会配合被告平高公司完成,且扣减审减金额归还给第三人***村委会;双方还对花谷连接道路、安置点修建占地置换房等进行了约定。2020年1月23日,被告平高公司给原告出具《委托书》载明:“重庆市涪陵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甲方):根据2020年1月21日我:重庆市平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与贵甲方签订的《结算单》中,贵甲方应欠乙方工程款贰佰柒拾万零伍仟叁佰叁拾叁元肆角陆分整(小写:2705333.46元)。其中:乙方欠**(身份证号5123011965……)工程建设投资款(详见后附依据)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元整),现乙方委托**前来与贵甲方协商收取应收款项,如达成协议,乙方及时委派相关人员前来办理支付手续,由此支付产生的金额从贵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款总额中扣除,乙方无异议。特此委托。”2020年3月16日,被告平高公司与第三人***村委会签订《关于******村高山生态扶贫移民安置点工程结算尾款支付的补充协议》,第三人***村委会以18套房屋折价抵偿被告平高公司工程款2705848.32元;其中超出应收款514.86元,双方约定在本项目维保费中扣除等内容。2021年9月6日,原告及案外人***、***、***、***向被告**发出《诉讼催告函》,要求被告**在收到此函后十五日内务必采取诉讼手段主张案涉项目工程款的权利,否则视为被告**已收足涉案工程尾款。2021年9月9日,被告**的妻子***收到该函件。嗣后,被告**未答复原告等人,亦未提起任何诉讼主张权利。同日,原告及案外人***、***、***、***向被告平高公司发出《请求支付投资款函告》,请求被告平高公司在收到此函后十五日内支付其工程建设投资款。事后,因原告向二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原告提交的合伙协议、股份转让协议、合伙结算清单、建设工程合同、结算单、结算补充协议、***、工程尾款支付补充协议、委托书、诉讼催告函、签收回执、请求支付投资款函告及签收回执、被告**的谈话记录,被告**提交的(2018)渝0102民初410号民事判决书、(2019)渝0102民初4777号民事判决书、(2019)渝0102民初6077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平高公司提交的(2018)渝0102民初41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书、合伙协议、起诉书、民事裁定书,第三人***村委会提交的建设工程合同书等证据,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合伙结算款577290元?2.被告平高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由于原告与被告**对于其及案外人***、***、***、***针对涉案工程项目形成了合伙关系的事实无争议,因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等六人合伙的涉案工程项目已完工并交付第三人***村委会实际使用,且第三人***村委会也与被告平高公司结算完毕,即原、被告约定的合伙经营工程项目已经结束,那么被告**作为合伙事务负责人应与原告等合伙人进行合伙清算。同时,通过分析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在整个合伙事务完成后,被告**于2017年9月3日与第三人***进行了结算,被告**分别又于2017年9月4日与原告等人进行了结算并分别出具了结算单,并载明了应付款金额。虽然该结算单上载明“此款由**从本工程款中支付”,且本院在(2019)渝0102民初4777号案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收到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后应当支付而未支付为由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伙款577920元的诉讼请求,但是在该案诉讼时,被告平高公司与第三人***村委会之间针对涉案工程项目并未最终完成结算,以致于被告**亦无法与被告平高公司进行最终结算,即当时的付款条件确未成就,然而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平高公司与第三人***村委会已对涉案项目工程全部结算完毕并实际支付兑现,被告**作为合伙事务负责人与被告平高公司的结算条件已成就,再根据被告平高公司在庭审中的**系被告**怠于与其进行结算,而非其公司不予结算,另被告**在原告向其发出诉讼催告函后仍未以任何形式向相关方主张权利,被告**的上述行为明显属于消极的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那么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而是付款条件发生了变化所致,同时在被告**未提供证据推翻双方于2017年9月4日确定的结算金额577920元,被告**应当按照该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合伙款。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平高公司作为******高山生态扶贫移民安置工程的合法承建主体,完全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与业主方即第三人***村委会进行结算及支付工程款等权利。基于此,被告平高公司在明知尚有工程款未结清的情况下仍向原告等人出具了《***》,承诺向原告等人出具在第三人***村委会处收取工程款的委托,且在委托中直接认可系被告平高公司欠原告工程投资款40万元,请求第三人***村委会直接向原告支付40万元。被告平高公司向原告等人作出承诺和出具委托的行为应系债的加入,应在其承诺的40万元内与被告**承担共同支付责任。**,被告平高公司在向原告等人作出承诺后,又与第三人***村委会单独进行了结算并兑现尚余工程款后拒不支付给原告,致使原告的权利得不到保障,其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另外被告平高公司直接将工程支付给原告并不损害被告**及第三人***的利益。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合伙款577290元;被告重庆平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400000元内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572元,减半收取4786元,由被告**负担,被告重庆平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其中3318元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愉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