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平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平高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鼓风机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05民初24017号
原告:重庆平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中梁山街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100191D。
法定代表人:廖兴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渝,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鼓风机厂,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玉带山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2030005371。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平高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高公司)与被告重庆鼓风机厂(以下简称鼓风机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鼓风机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3128.9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156.45元(123128.90元×5%)。事实和理由:原告多次承接被告厂区的维修、防护等工程。2015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重庆鼓风机厂厂区内维修及出渣合同》(以下简称《维修及出渣合同》)。2015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重庆鼓风机厂办公楼做乳胶漆及出渣维修合同》(以下简称《做乳胶漆及出渣维修合同》)、《重庆鼓风机厂厂区内新建彩钢棚合同》(以下简称《新建彩钢棚合同》)。上述合同均约定工程完工后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工程款,如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因工程周期较短,原告在上述三份合同分别签订后的15日内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12月8日,原、被告就三份合同所涉工程一并结算,并出具《往来账款证明》,经结算,被告还欠付工程价款148128.90元,但无法区分各份合同欠付的金额。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只支付了工程款2500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完成工程施工,且该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应当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往来账款证明》支付剩余款项和违约金。
被告鼓风机厂辩称,《往来账款证明》系针对三份合同的工程一并结算,因鼓风机厂已经停工,不确定工程是否已竣工验收。对已付工程款25000元和欠付剩余款项123128.9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也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123128.90元,但违约金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维修及出渣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内容为鼓风机厂厂区内除渣、零星维修、搭彩钢棚、做砖、抹灰等,工程造价为100832.92元。2015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做乳胶漆及出渣维修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内容为鼓风机厂厂区内办公楼墙面清理及刷乳胶漆、除渣、维修彩钢棚等,工程造价为14296.40元。当日,双方就该份合同出具了《建设工程(预)结算书》,载明结算费用包括车间办公室墙面乳胶漆费、防空洞处彩钢棚维修人工费、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厂区除渣上车费和除渣车运费,金额共计14296.40元。该日,原、被告还签订了《新建彩钢棚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内容为鼓风机厂厂区内挖机平场、打炮机台班、铁马车土石方外运、搭彩钢棚、做砖、抹灰、混凝土地坪、维修等,工程造价为101510.85元,双方就该份合同出具的《建设工程(预)结算书》载明结算金额为101510.85元。上述三份合同均约定工程款在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在保证质量工期的前提下,如有一方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其中《维修及出渣合同》约定违约金按结算总金额5%的标准支付,《做乳胶漆及出渣维修合同》、《新建彩钢棚合同》约定违约金按结算总金额每天5%的标准支付。
2015年12月8日,原、被告就上述工程一并进行结算,并出具《往来账款证明》,经结算,被告欠付原告工程余款148128.90元。后,被告支付工程款25000元。
还查明,原告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
上述事实,有《维修及出渣合同》、《做乳胶漆及出渣维修合同》、《新建彩钢棚合同》、《建设工程(预)结算书》、《往来账款证明》,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过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虽涉及三份合同,但三份合同的工程地点均位于被告厂区内部,工程内容均涉及维修等项目,后双方就三份合同欠付的工程款一并结算,且无法区分各份合同的具体金额,而原告亦依据三份合同一并结算的材料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故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关于欠付的工程款123128.90元,因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由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23128.90元,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原告具有承接本案工程的相应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三份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受合同约束。因原、被告就三份合同欠付工程款已一并结算,可以认定原告就本案工程已经完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完工后一次性支付工程款,但被告至今仍然欠付工程款,而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本案三份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并不一致,《维修及出渣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结算总金额的5%,该标准低于《做乳胶漆及出渣维修合同》、《新建彩钢棚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即按结算总金额每天5%计算,而原告主张三份合同的违约金均按照《维修及出渣合同》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系自行处理其民事权利义务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此,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6156.45元(123128.90元×5%),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鼓风机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平高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23128.90元。
二、被告重庆鼓风机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平高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6156.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42.86元,由被告重庆鼓风机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沈丹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