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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城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与江苏华通动力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1民终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商务中心区建设路与雪枫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华通动力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新城长香东大道66号和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晨,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城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永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华通动力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7)苏1112民初2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证据明显不足。2013年9月12日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出具欠条25.9万元,2016年2月3日被上诉人借款30万元,均有原始凭证,上诉人已入账,但被上诉人提供的付款记录中没有显示。被上诉人诉称82.1万元,减去55.9万元,仅剩26.2万元。另从双方交易习惯来看,发票的开具与付款基本同步,而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是发票已经开清,也可印证被上诉人诉称的82.1万元与事实有较大出入。2.一审判决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支付利息没有依据。
华通公司辩称,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中双方在庭审中对于合同的总价款予以了确定,对于双方的已付款是否被上诉人凭证所载明的数额,对方也予以确认,所以欠付货款就出来了。其中有争议的也只是关于40万。对于该部分争议款项对方没有拿出相应证据,所以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存在对款项的另行增加,被上诉人认为存在反言违反法律程序,同时在二审中提交证据存在超过举证期限的问题。
华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城公司立即支付价款821000元及利息212992.14元(从2014年1月26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23日,按年利率7.8%计算,此后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永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6月至2013年1月,华通公司、永城公司先后签订《工矿产品买卖(购销)合同》十份,根据合同约定,华通公司向永城公司供应摊铺机等机器设备共计价款13335000元,合同中均约定了付款期限,其中最后一份合同约定,余款在2014年1月25日前付清。截止2016年8月,永城公司共给付华通公司价款12514000元,现尚欠821000元,华通公司催要无果,诉至法院。另,截止2016年10月,华通公司已向永城公司开具了价款为13335000元的发票。
另查明,永城公司原公司名称为永城市市政工程公司,2016年12月29日变更为永城市市政工程总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工矿产品买卖(购销)合同》、付款凭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增值税发票、律师函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华通公司与永城公司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应属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华通公司已交付永城公司全部机器设备,永城公司也应按约定的期限给付相应价款,逾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永城公司辩称除双方确认的已付货款12514000元外,还通过现金方式给付华通公司40万元,现实际欠华通公司价款为421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华通公司亦不予认可,对此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华通公司主张价款821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华通公司已将全部价款发票开具给永城公司方,且双方也未约定以开具发票为付款的前提,永城公司以华通公司未开具发票为拒付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永城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华通公司根据所欠价款数额自最后付款期限(2014年1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7.8%即相当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主张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永城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苏华通动力重工有限公司价款821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从2014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
二审期间,上诉人永城公司围绕被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两份借条:一份是2013年9月12日,金额是25.9万;一份是2016年2月3日,金额是30万。拟证明这两份材料载明的付款数额和日期均与一审中被上诉人认可的付款记录不相符。应该认定除被上诉人一审认可的付款外,上诉人又另外支付了货款,应在一审判决基础上予以扣减。
被上诉人华通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两份证据三性均不认可。两份借条上所载明人员署名,上诉人都无法说明。同时上诉人应该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借条上的这两位人员是华通公司人员。相关合同里也未提及该两位人员有相关的权限,代收款项等。同时其出具的是借条,该借条上没有华通公司的任何盖章,该两份借条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该两份新证据的提交违反了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该两份证据并非新证据,应当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且该两份证据也不足以影响案件的基础事实,法院不应予以采信。在2016年2月3日的借条中,其中载明系发票补差证明,该言语表述也恰恰证明和本案的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无关。同时一审中对于已付款双方是予以确认的,上诉人在二审中再提出已付款的问题华通公司认为不存在依据。
该两份借条上所载明的事实及和本案的关联性需通过双方核对账目等予以印证,上诉人永城公司未按本院要求,拒不与被上诉人华通公司核对账目,故本院对该两份借条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永城公司与被上诉人华通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买卖(购销)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华通公司已交付永城公司全部机器设备,永城公司应按约定给付相应价款,逾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永城公司主张除被上诉人华通公司一审认可的付款外,上诉人又另外支付了货款55.9万元,应在一审判决基础上予以扣减,但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被上诉人华通公司亦不认可,且上诉人永城公司拒不与被上诉人华通公司核对账目,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一审判决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支付利息问题,由于双方未约定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而永城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华通公司根据所欠价款数额自最后付款期限(2014年1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7.8%即相当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主张利息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永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永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00元,由上诉人永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姜玲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