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481民初5070号
原告:***,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梅,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西城区。
被告:永城市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商务中心区建设路与雪枫路交叉口东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175378187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文化路与中州路交叉口白云国际商务楼1-3层,统一社会信用的代码:914114007708643078。
负责人:耿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永城市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梅,被告***,被告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等合计4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4月16日17时许,在311国道永城市西城区老电厂路段,被告***驾驶被告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豫N×××××号重型载货作业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N×××××号小型汽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花费维修费39720元,评估费2000元等,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豫N×××××号重型载货作业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是答辩人驾驶的,该车登记在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答辩人是公司雇佣的司机,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车登记在答辩人名下,***是公司雇佣的司机。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19年4月16日17时许,在311国道永城市西城区老电厂路段,被告***驾驶登记在被告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豫N×××××号重型载货作业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N×××××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
2、豫N×××××号奥迪牌轿车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豫N×××××号奥迪轿车修理费总计39720元,支出评估费2000元。
3、被告***系被告城建集团有限公司雇员。肇事豫N×××××号重型载货作业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城建集团有限公司雇佣司机被告***驾驶被告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豫N×××××号重型载货作业车与前方同方向**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N×××××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事故责任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本次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经核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车辆损失费39720元,评估费2000元,以上共计41720元。
鉴于肇事豫N×××××号重型载货作业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豫N×××××号重型载货作业车所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417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元(已减半),由被告永城市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