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商丘市宝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14民辖终3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宝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古宋乡曹吴庄商永南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3569805268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市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产业集聚区总部经济楼(经营地址:永城市商务中心区建设路与雪枫路交叉口东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175378187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商丘市宝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永城市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9)豫1481民初622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是合同纠纷案件,上诉人住所地在商丘市睢阳区,依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商丘市宝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永城市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商丘市宝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持与上诉人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书》提起诉讼,诉请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永城市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工程款939536元及利息,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按不动产纠纷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涉案建设工程位于河南省永城市,故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锋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