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14民辖终3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宝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古宋乡曹吴庄商永南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3569805268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市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产业集聚区总部经济楼(经营地址:永城市商务中心区建设路与雪枫路交叉口东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175378187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商丘市宝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永城市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9)豫1481民初622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是合同纠纷案件,上诉人住所地在商丘市睢阳区,依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商丘市宝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永城市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商丘市宝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持与上诉人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书》提起诉讼,诉请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永城市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工程款939536元及利息,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按不动产纠纷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涉案建设工程位于河南省永城市,故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锋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