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广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淮安市广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91民初2282号
原告:***,男,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兵,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广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宏恒胜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周一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朦,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淮安市广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兵、被告广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李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治疗工伤停工期间工资81722元、护理费236000元、营养费4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76751元、截止至2020年8月的伤残津贴差额48060元(自2020年9月起每月支付伤残津贴差额2670元)、工伤后续治疗费30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并认定工伤,被告未为原告足额缴纳工伤保险,也未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费用,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广源公司辩称,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的各项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66002.96元,并超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2512.75元,我方主张原告予以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16年8月22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后不再为被告提供劳动。2016年8月至2020年1月期间,原告多次住院治疗,被告未安排人员对原告进行护理。2017年6月29日,原告的伤情经认定为工伤。2018年11月22日,原告经鉴定为工伤三级伤残。
2016年8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共向原告发放工资110332元。被告为原告的治疗支付医疗费1730000元,经社保基金报销933997.04元,被告主张由原告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差额796002.96元。原告受伤前12个月(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本人平均工资为5145元。
另查明,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已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653.8元,2019年3月起每月领取伤残津贴2144.48元。
2020年,原、被告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后不服仲裁委决定于法定期间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并经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原告治疗工伤停工期间工资问题。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受伤,于2018年11月22日评定伤残等级,该期间原告因伤势过重无法参与工作,一直处于治疗状态,本院认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16年8月22日至2018年11月22日,被告应按原工资福利待遇支付原告工资5145*27=138915元。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应按伤残津贴标准(本人工资的80%)支付原告5145*80%*3=12348元。2016年8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已向原告发放工资110332元,对于差额40931元,被告应予以补足。
关于护理费、营养费问题。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停工留薪期期间,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护理费822*100=822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畴,本院不予理涉。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伤残津贴差额、工伤后续治疗费问题。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对于社会保险费率的确定及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原告主张工伤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且金额无法确定,本案亦不予理涉。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返还医疗费问题。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至于超出上述目录和标准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由用人单位还是职工负担,当前法律法规未作直接明确的规定。被告根据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已为原告支付相应的医疗费,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治疗的认可,根据工伤保险立法精神、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以及法理进行综合、体系考量,对被告主张原告返还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市广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40931元、护理费82200元,合计12313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45)。
审 判 长  纪石平
人民陪审员  于新春
人民陪审员  许致远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法官 助理  王羽曼
书 记 员  石银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