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广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淮安市广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91民初1193号 原告:***,男,1987年6月27日生,汉族,住淮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江苏六***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六***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广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718571427Y,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淮安市广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之、被告广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5672元、伤残津贴差额72946元(截止2022年4月,之后每月补足1972元)、继续工伤治疗费30万元。庭审后,原告***明确伤残津贴差额金额为:截止2022年4月64948.92元,自2022年5月起每月补足伤残津贴1584.1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岗位是试验班班长。2016年8月22日,原告在进行设备和电缆试验工作时,被电弧灼伤,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瘢痕挛缩畸形,随后送医治疗至今。后原告经劳动部门确认为工伤,并经评定构成三级伤残,由于被告未为原告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致使原告无法享受应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且原告伤情需继续治疗,还需要花费大量费用。原告为此申请劳动仲裁,并经两级法院审理,均判决让原告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解决。经过艰难努力,社保部门责令被告补交了原告各项保险,但原告要求补足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社保部门认定系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的违法侵权行为所致,差额部分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建议原告通过劳动仲裁及诉讼解决。 被告广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原告***到被告广源公司工作。2015年2月,被告广源公司开始为原告***缴纳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2016年8月22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后不再为被告广源公司提供劳动。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5145元。 2017年6月29日,淮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淮人社工认字[2017]第3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8年11月22日,淮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淮劳鉴工初[2018]116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致残程度鉴定为叁级。 2019年1月,原告***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653.80元。2019年2月,原告***领取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伤残津贴7595.64元,之后每月领取伤残津贴,截止2022年5月实际领取伤残津贴124064.96元。每月实际领取标准为:2018年12月2531.88元;2019年1-12月2732.88元;2020年1-12月2960.88元;2021年1月-2022年5月3129.88元。 2020年8月3日,本院立案受理***诉广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苏0891民初2282号,原告***要求被告广源公司支付治疗工伤停工期间工资81722元、护理费23.6万元、营养费4.5万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76751元、截止2020年8月伤残津贴差额48060元、工伤后续治疗费30万元。本院经审理认为,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期间,广源公司应按伤残津贴标准即本人工资5145元/月的80%支付***工资;一次性伤残津贴差额、伤残津贴差额、工伤后续治疗费问题,社会保险费率的确定及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且金额无法确定,不予理涉。2021年7月5日,本院作出(2020)苏0891民初2282号民事判决,判令广源公司给付***工资40931元、护理费82200元,合计123131元。***和广源公司均不服上诉,2021年11月4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1)苏08民终318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年1月26日,淮安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稽核科向被告广源公司发出《关于为***补缴社保费的通知》,要求被告广源公司按照原告***实际收入补申报缴费基数后及时补缴。2022年3月3日,被告广源公司为原告***按缴费基数5145元补缴2015年2月至2022年2月期间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费用及滞纳金。 ***与广源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产生争议,向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3月28日,该委作出淮开劳人仲不字[2022]第1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起诉;2.被告广源公司应否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伤残津贴差额及后续治疗费用。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并经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争议焦点一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原告***虽在本院(2020)苏0891民初2282号案件中就案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伤残津贴差额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主张,一二审法院均以社会保险费率的确定及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金额无法确定为由,未予理涉。之后,原告***向相关职能部门反映情况提出诉求,社保部门已责令被告广源公司补缴社保,原告***在被告广源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后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广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伤残津贴差额,基础事实已发生改变,不属于重复起诉;要求被告广源公司支付后续治疗费用,仍基于之前的案件事实且尚未实际发生,属于重复起诉。因此,被告广源公司抗辩本案系重复起诉的主张部分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广源公司支付后续治疗费用30万元的诉请应予驳回。 争议焦点二即被告广源公司应否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伤残津贴差额。《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包括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不包括因工受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应由被告广源公司支付,被告广源公司为原告***补缴社保费用之后的伤残津贴差额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之前的由被告广源公司支付。 原告***经鉴定致残程度为叁级,被告广源公司按其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5145元补缴社保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8335元,每月伤残津贴4116元。原告***已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653.80元,被告广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6681.20元。 2022年3月3日,被告广源公司已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原告***2022年3月及之后的伤残津贴差额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广源公司支付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019年3月至2022年2月期间,原告***应当享受伤残津贴148176元,原告***已实际领取106677.68元,被告广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2019年3月至2022年2月期间伤残津贴差额41498.32元。 综上所述,被告广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6681.20元、2019年3月至2022年2月期间伤残津贴差额41498.32元,合计98179.52元。被告广源公司认为原告***应当返还或抵扣该公司为其垫付的医疗费中未报销部分,本院(2020)苏0891民初2282号民事判决及(2021)苏08民终3182号二审判决均已对被告广源公司的该主张作出处理,认为被告广源公司为原告***支付相应医疗费,应视为对原告***治疗的认可,根据工伤保险立法精神及相关法律等综合考量,对被告广源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广源公司本案中再次提出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经调解未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三款,《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市广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6681.20元、2019年3月至2022年2月期间伤残津贴差额41498.32元,合计98179.5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03)。 审 判 长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喆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江苏省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或者雇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按照本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确定。 第二十一条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鉴定过程中符合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医疗检查费,工伤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