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鸿山环境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鸿山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与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4民初40853号
原告:****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大沙东路新戽街新溪苑小区C栋二楼。
法定代表人:胡小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天宇,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61号27层自编03、04、05、06单元。
负责人:刘楚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承,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小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广州鸿山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鸿山公司)与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下称北部湾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薛天宇与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承、范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雇主责任险额度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5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原告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金额为每人伤亡责任限额5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5万元。2018年8月30日,原告的员工陈世镜在执行公司任务时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陈世镜当场死亡。本次工亡事故发生在原告投保的雇主责任险有效期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伤亡责任限额进行赔付,原告前期已经先行赔偿陈世镜48万余元。但是,保险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仍然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赔付保险金,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8年5月31日至2019年5月30日,伤亡责任每人赔偿限额50万元、医疗费用每人赔偿限额5万元,雇员人数302人,索赔方式为期内索赔制。对上述事实被告予以认可,原告是否能获得赔偿应以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权利义务为基础。二、受害人陈世镜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工作人员,本案不构成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根据《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所称工作人员,是指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合同(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年满十六周岁的劳动者及其他按照国家规定和法定途径审批的劳动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本案中受害人陈世镜与鸿山公司罗定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非原告,因而受害人陈世镜并非原告的工作人员,原告主张不符合保险责任约定。三、原告申请索赔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期内索赔约定,其要求赔偿保险金无事实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投保单》显示,原告在选择索赔方式时按照期内索赔制而非期内发生制,原告于2019年9月起诉要求赔偿保险金超出了保险期限,因而无事实依据。四、即使构成保险责任,本案也属于责任免除约定范围,原告无合同依据主张保险赔偿金。(一)因被保险人的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失,被告不负责任赔偿。1、根据被告调查可以证实,受害人陈世镜事故发生时驾驶的手托拖拉机属于原告所有,该拖拉机属于机动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原告违反法律规定,将未登记的无号牌机动车作为工作工具使用,有重大过失。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原告将无号牌机动车交付受害人陈世镜作为工作日常工具使用,应对机动车使用人的驾驶资格作必要的审核,本案中因原告重大过失未对受害人陈世镜的驾驶资格作出审核。3、经查询,原告发生多起事故均是将拖拉机交付给无驾驶证的人员使用,原告却放任这一行为,存在重大过失。五、原告不足额投保,被告有证据证实的投保比例仅为85.31%。根据《雇主责任险》特别约定第5点,本保单为不记名投保,出险时需提供当月在职人员工资清单。但原告未按照约定提供该资料。根据被告的调查,原告设有台山分公司、罗定分公司、平舆分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及尚未注册的分公司,2019年5月其在职人员为354人,而本案保单设计的雇员人数为302人,是不足额投保,投保比例为85.31%。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投保单(复印件)、雇主团体保险员工身份证信息登记表(复印件)、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银行转账记录、员工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围底镇古模村委会证明、授权委托书等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投保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涉及第6、15、17、21点以及投保人说明,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不完整,没有相应的保单和条款。对雇主团体保险员工身份证信息登记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事故发生时原告方的员工人数。对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方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受害人家属关系证明,没有提供签约人的身份证信息,也在赔偿协议中没有具体关于48万元是由哪些项目组成,也没有原告方相应的收款收据印证,另外赔偿协议的用工主体明确为罗定分公司而非原告本人,该主体与保险约定的工作人员不相符。对银行转账记录真实性确认,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没有相应的收据予以证实,而且没有收款人的身份信息以证实收款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对员工入职登记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没有相应的工资发放记录且与劳动合同的入职时间不相符,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用工主体是罗定分公司。对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核,里面记载了受害人是陈世镜驾驶无号牌拖拉机,所有人是广州市鸿山环境环保有限公司罗定分公司,用工主体是罗定分公司。对围底镇古模村委会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方未提供受害人户口本,无法证实该村委会有出具相关亲属关系证明的资格,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是否存在是否有其他继承人,亲属关系证明按照公安部相关文件应由公安机关出具,村委会没有资质,对授权委托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没有具体的授权时间,我方也没有参与,无法证实签名的真实性。
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投保单、保险单、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劳动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照片、原告在职人员名单、赔款确认书、案外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等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投保单、保险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保险单后所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在2018年7月10日,原告的名称已由广州鸿山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因此营业执照应当以变更后的为准,而不应以该营业执照所示的为准。对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并非原件,而是复印件,而且保险条款无原告签字盖章确认,原告从未收到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被告也未采取手段或方式向原告告知相应保险条款的内容,比较来看,原告方提交的投保单及雇员名册上均有原告方的盖章确认,因此足以表明,所谓的保险条款原告未收到也不知情。对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真实性请求法院核实,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环境集团有限公司罗定分公司系****环境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民事责任应当由****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即原告承担。对劳动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员工陈世镜系从2016年12月3日起与原告罗定分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这在原告提供的员工入职登记表中有体现,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为最新的劳动合同,而且,事故发生于2018年8月30日,是在劳动合同的履行期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照片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载明的“其违法行为与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及过错”以及“驾驶人陈世镜无需承担事故任何责任”,足以说明即使被告主张的保险条款属实,陈世镜的情况也不属于免责范围。对原告在职人员名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向被告理赔是在2018年9月,而并不是2019年5月,因此,2019年5月的在职人员名单与本案无关。对赔款确认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待我方庭后进行核实。对案外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
结合上述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18年5月25日,鸿山公司向北部湾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投保单载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鸿山公司,被保险人工作人员总人数为302人,主险责任限额中,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5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5万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为1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至2019年,索赔方式为期内索赔制,总保险费为199320元;每次事故法律费用限额为2万元;误工补助每次事故免赔前3天,给付标准100元/天,每位雇员误工补助全年给付天数以180天为限;发生本保单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人按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药品目录、诊疗项目范围、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予以赔偿,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应提供雇员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报销凭证、处方及治疗、用药明细单据等;本保单为不记名投保,出险时需提供当月在职人员工资清单,投保雇员人数占实际人数不足80%的,按投保人数与实际人数比例摊赔;投保人投保时需按照最新的在册员工名单进行投保;投保员工发生变更时,自员工加入/离开投保人公司30天内,保险人按照实际的保险员工变动向保险公司申报,期末按照实际的投保人数精算保费,多退少补,最低保费不能低于预收保费的95%。
2018年5月30日,北部湾保险公司向鸿山公司出具《雇主责任保险(A)保险单》(保险单号码804××××018000014)。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鸿山公司;承保项目分别为:伤亡责任,雇员人数302人,每人赔偿限额为50万元,医疗费用,雇员人数302人,每人赔偿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31日零时起至2019年5月30日二十四时止;索赔方式为期内索赔制。上述保险单附有《雇主责任保险(A)条款》,载明: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因下列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第五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也负责赔偿;第六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
鸿山公司在投保时向北部湾保险公司提交了《雇主团体保险员工身份证信息登记表》,载明员工共302名,其中第180名员工为陈世镜。北部湾保险公司在该登记表上盖章确认。
罗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罗人社工认字[2018]175号),内容为:申请人为莫明军、陈厚昌、陈厚志、陈小玲;职工姓名为陈世镜;用人单位为鸿山公司罗定分公司;职业/工种/工作岗位为环卫工;事故时间为2018年8月30日,事故地点为罗定市××国道××底镇古××下村村口路段;受伤害部位为,因颅骨骨折、颅内出血、脑组织受损而死亡;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为,陈世镜原是鸿山公司罗定分公司的员工,在罗定市××底镇负责环卫清洁、运送垃圾的工作,工作时段为凌晨4时至9时,2018年8月30日凌晨4时30分左右,陈世镜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所有人是鸿山公司罗定分公司)进行运送垃圾的工作,当陈世镜驾驶手扶拖拉机行至罗定市××国道××底镇古××下村村口路段时,与劳思远驾驶的桂K×××××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随后遇驾驶人贾桂海驾驶粤W×××××号重型自卸货车路经始发点,与倒地的桂K×××××号二轮摩托车及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驾驶人劳思远受伤及驾驶人陈世镜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陈世镜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2018年9月16日,罗定市××底镇古模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我村民陈世镜、莫明军夫妇,生下二子一女,长子陈厚昌,1981年12月19日出生,二子陈厚志,1983年10月11日出生,女陈小玲,1988年6月29日出生,属实。
莫明军、陈厚昌、陈小玲作为委托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三人委托陈厚志作为委托人的合法代理人,代为办理与鸿山公司罗定分公司签署关于陈世镜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领取赔偿款项的事项。2018年12月4日,鸿山公司(甲方,用人单位)与陈厚志(乙方,劳动者陈世镜家属)签订《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内容为:由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因陈世镜发生工伤死亡所应承担的医疗费、工伤期间工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经济补偿或赔偿、葬补助金、供养家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包含可能存在的其他任何支付项目)各项费用共计48万元;上述费用分三次向乙方支付,第一次支付时间为2018年12月7日,由甲方向乙方指定的收款人及收款账户支付20万元,第二次支付时间为2019年1月7日前,由甲方向乙方指定的上述收款人及收款账户支付14万元,第三次支付时间为2019年2月4日前,由甲方向乙方指定的上述收款人及收款账户支付14万元。
上述协议签订后,鸿山公司罗定分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6日、2019年1月7日、2019年2月2日向陈厚志转账支付20万元、14万元、14万元,合共48万元。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称其未对期内索赔制、期内发生制的含义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
本院认为:原告鸿山公司向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北部湾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投保单、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共同构成保险合同的内容,双方应依约遵行。
雇主责任险以雇主的法律赔偿风险为承保对象,雇主对其雇员在工作过程中遭受损害所负的赔偿责任,是作为其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赔付所具备的前提条件。本案中,陈世镜作为鸿山公司的分公司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伤害导致死亡,原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鸿山公司罗定分公司向陈世镜的家属实际支付的赔偿金48万元并未超出雇主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金额,且被告鸿山公司并未对该金额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于上述赔偿的金额48万元,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作为承保雇主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向原告鸿山公司进行赔付。
关于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称陈世镜不属于原告工作人员的抗辩意见。本案保险单所附《雇主团体保险员工身份证信息登记表》载明的员工名单中包含陈世镜,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在该名单上盖章确认,表明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在原告投保时已确认陈世镜系原告的员工,结合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以及人社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书,本院认定陈世镜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工作人员。对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超出了期内索赔制的索赔期限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单中载明了索赔方式为期内索赔制,该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属限制投保人权利的免责条款,该条款没有使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已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对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称陈世镜无证驾驶机动车,原告将无号牌机动车作为工作工具使用,存在重大过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保险条款中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未对重大过失行为作进一步明确规定,且该条款并未有显著加黑加粗以对投保人进行相应提示。因此,对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不足额投保的抗辩意见。投保单特别约定载明,投保雇员人数占出险当月在职人员实际人数不足80%的,按投保人数与实际人数比例摊赔。在本案中,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称原告不足额投保,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出险当月,投保雇员人数占实际人数不足80%,故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付。对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应向原告鸿山公司赔偿雇主责任险保险金48万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余2万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2万元已经实际支出,且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故该项主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向原告****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48万元;
二、驳回原告****环境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环境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2元,由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负担84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唐 娜
人民陪审员  胡广全
人民陪审员  张焕荣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荣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