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30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振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百办(北京)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百办好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百办(北京)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办北京建设工程公司)、百办好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办好网络上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2民初23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鸿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鸿山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百办北京建设工程公司、百办好网络上海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一审法院认定诉讼主体错误。鸿山公司与***无建立任何劳务或合同关系,不具备直接结算工资的关系,鸿山公司一审作为被告不适格,一审法院认定鸿山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认定诉讼主体错误。第二,一审法院认定拖欠工资数额证据不足。***与***之间签署的支付协议或者笔录中涉及的劳动报酬金额仅是二人之间的结算,且二人作出结算金额无任何证据或凭证,仅涉及该二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一审法院认定鸿山公司对该自行结算的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第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并非违规发包引发,而是由于***的原因导致***的工资拖欠,应由***自行承担清偿责任。鸿山公司足额支付相关工程款项,并无拖欠,百办北京建设工程公司全额支付了***所有劳务费用,也无拖欠。***2021年11月9日在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确认已全部收到百办北京建设工程公司支付的所有承包劳务款,其拖欠工人的工资是因为资金周转困难所致。因此应由***自行承担拖欠工资的清偿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第一,百办好网络上海公司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建设工程专业施工经营营业执照登记,百办北京建设工程公司具有施工总承包及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百办北京建设工程公司唯一股东是百办好网络上海公司,因此鸿山公司是发包给具有相关资质的公司承建工程。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发包人仅在欠付的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鸿山公司已足额支付百办好网络上海公司相关工程款项,未出现欠付的情况。
***辩称,不同意鸿山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百办北京建设工程公司、百办好网络上海公司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立即向***支付劳动报酬3200元及利息(利息以32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百办北京建设工程公司、百办好网络上海公司、鸿山公司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百办北京建设工程公司、百办好网络上海公司、鸿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及认定如下:***于2021年12月28日与案外人***签署《劳动报酬支付协议书》,***在该协议中确认其因广州市黄埔区鱼珠街港航中心一期38楼办公室装修项目(以下简称“涉案装修工程项目”)中拖欠***等人的劳动报酬共计63200元,其中拖欠***12000元、***16000元、***15000元、***12000元、***3200元、***5000元,并承诺于2022年1月20日18:00前支付所有工资。
***于2021年11月9日与百办北京建设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协议书》,确认***在由***承建的涉案装修工程项目工作期间的总劳务费201000元(含人工费、房租、管理费、工具折损费等费用),已支付了其中的164000元,剩余37000元由***承诺于2021年11月10日前支付;尾款支付后,后续***所发生的与工人之间任何劳资纠纷均与***无关。
***于2021年11月8日接受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办公室询问调查时,确认其承包了百办北京建设工程公司承建的涉案装修工程项目,双方没有签订承包合同,但有口头约定;其于2021年8月1日进场施工的,10月13日完工,***确认***等11名工人由其雇请,工资也由其发放,但没有签订协议,工人工资是按天算的,具体数额不一样,300元至400元一天;***尚欠工人工资明细如下:***5400元、**6782元、***11500元、***3800元、***10400元、***5000元、***3000元、***12000元、***和***2人合计29000元、***的数额还需进一步核实。
百办北京建设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11月8日接受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办公室询问调查时,确认其为涉案装修工程项目经理,称其公司将上述工程承包之后将工程劳务发给***,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只有口头协议按工程量结算劳务费。***分包工程劳务后,属下的工人是由***自行招聘、管理和使用,公司与***结算工程款,其所属的工人劳务费由***发放。工程是于2021年8月5日开工的,2021年10月8日完工,该工程项目承包费是201000元,已支付承包费164000元,未支付承包费37000元。***于2021年12月28日接受询问时称,承包费尾款37000元已支付给了***下面的工人,涉案装修工程系由业主方即鸿山公司与百办好网络上海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但是百办好网络上海公司没有施工承包资质,所以由百办北京建设工程公司办理物业施工手续实际施工,两家公司为关联公司,百办好网络上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百办北京建设工程公司的股东,双方在涉案装修工程项目中是合作关系,共同负责该项目施工。
鸿山公司行政经理**于2021年12月28日接受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办公室询问调查时,确认涉案装修工程我单位目前的办公场所即涉案装修工程项目于2021年8月份开始装修,承包工程的公司是百办好网络上海公司,双方签订有《施工协议》,大约于11月完工,目前仍在验收阶段,工程合同总价为1352000元,目前已经按约定足额支付了百办好网络上海公司3笔共计1271800元的工程进度款,据估算还有73200元工程尾款,验收完后再按约定支付;鸿山公司称其不清楚***与百办北京建设工程公司的关系,与该公司也没有什么联系,后来经港航中心物业反馈才知道涉案装修工程项目是***以百办北京建设工程公司名义报备施工的。
鸿山公司(发包方、甲方)提交其与百办好网络上海公司(承包方、乙方)于2021年7月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甲方将涉案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百办好网络上海公司。合同签订后,鸿山公司已向百办好网络上海公司于2021年7月16日支付405600元,于2021年9月3日支付473200元,于2021年11月1日支付400000元。
鸿山公司提交现场照片称涉案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还未进行验收。***认为该照片与本案无关联。
鸿山公司称磋商涉案装修工程项目事宜均系与百办好网络上海公司进行的,签合同的时候百办好网络上海公司称其后续会提交相应的资质。
一审法院另查明,百办北京建设工程公司具有施工总承包及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其唯一股东为百办好网络上海公司。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并出具了支持起诉书。
上述事实,有《劳动报酬支付协议书》、询问笔录、《协议书》《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与银行电子回单、工商登记资料及***、鸿山公司当庭***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雇佣***从事电工劳务并由***支付相应的费用,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已提供了相应劳务,经结算***尚欠***3200元劳务费用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劳动报酬支付协议书》与询问笔录等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有权要求***立即支付所欠的剩余劳务费用3200元,由于***未于承诺的2022年1月20日前支付上述费用,***有权要求***自2022年1月2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关于鸿山公司的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鸿山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涉案装修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百办好网络上海公司,且鸿山公司已确认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审查过百办好网络上海公司的相应资质,根据上述规定,鸿山公司应对***的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百办好网络上海公司的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百办好网络上海公司明知自己无相应资质而承揽涉案装饰装修工程,且又将工程交由百办北京建设工程公司,并由百办北京建设工程公司又分包给***,根据上述规定,百办好网络上海公司也应对***的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百办北京建设工程公司的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本案中,百办北京建设工程公司作为涉案装修工程项目实际办理登记的施工方,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任何资质的个人即***,根据上述规定,应对***的劳务费用承担清偿责任。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向***支付劳务报酬32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未清偿款项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21日起计至款项清偿日止);二、百办(北京)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百办好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50元,由***、百办(北京)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百办好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述费用***已预缴,由***、百办(北京)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百办好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于履行判决主义务时向***迳付50元。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期间,鸿山公司确认其司无证据反驳***与***签订的《劳动报酬支付协议书》,百办好网络上海公司当时没有***公司提供相应资质文件。
二审另查,鸿山公司的行政经理**在2021年12月28日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中,表示“据估算还有73200元工程尾款,验收完后再按约定支付。”询问人告知**,鸿山公司向百办北京建设公司核准项目农民工的工资数额,妥善解决拖欠工资问题,**回复“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鸿山公司应否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本案中,***与***签订的《劳动报酬支付协议书》明确***拖欠***劳动报酬3200元,鸿山公司上诉主张该协议书对其司无约束力,但根据鸿山公司行政经理在劳动监察部门的询问笔录,鸿山公司在本案诉讼前理应清楚并核准欠付的农民工工资,现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亦未有充分证据反驳上述《劳动报酬支付协议书》,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其次,鸿山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其与百办好网络上海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百办好网络上海公司具备相应的资质,其上诉主张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关资质的公司,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最后,因鸿山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百办好网络上海公司,该公司又将工程交给百办北京建设工程公司,而百办北京建设工程公司又分包给个人***,鸿山公司的行政经理在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确认仍有工程款未支付完毕,一审法院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之规定,认定鸿山公司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鸿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环境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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