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1民终13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四川众能(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祥昇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吉泰五路88号3栋46层7号。
法定代表人:陈应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银,四川及第(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审被告:杨玉友,男,197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审被告:廖红梅,女,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祥昇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昇公司)、***,原审被告杨玉友、廖红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21)川1123民初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2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21)川1123民初639号民事判决;2.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祥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忽略了祥昇公司收到***邮寄的《水泥采购合同》,且***已经将水泥全部运送至祥昇公司承建的案涉项目,由该公司组建的项目部接收后用于项目建设的事实。***系案涉项目承包人,负责案涉项目全面经营、管理及施工,代表祥昇公司对案涉项目采购建筑材料、人员聘请、组织施工等具体事务。***向***提供祥昇公司专属合同编号的《水泥采购合同》,且合同已由***委托的公司加盖印章后邮寄回祥昇公司,签收人为祥昇公司工作人员徐一鸣。***在与祥昇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后,向案涉项目工地供应水泥,祥昇公司收到***的水泥后没有拒绝,并且项目部公示的财务人员向***支付了大部分水泥价款。***与***的聊天记录中均提到了***的水泥是向祥昇公司提供,有合同编号和开票信息的《水泥采购合同》是祥昇公司制作。整个过程中***并无与***建立水泥买卖关系的意思表示,合同相对方是祥昇公司。***系四川仁寿人,***系四川犍为人,双方互不认识,不存在相互串通损害祥昇公司利益行为。***向祥昇公司项目部供应的水泥单价均为市场行情价,并无抬高价格加重祥昇公司负担行为。***以祥昇公司名义与***洽谈水泥采购合同时,***并不清楚***授权限制,主观上并无过错。案涉工程系政府工程,政府监督管理措施更完善,祥昇公司完成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具体经办人员,且必须向祥昇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基于对政府工程项目及祥昇公司充分信赖而与祥昇公司产生交易,系善意相对人。祥昇公司向“乐山市心连心市长热线”出具的回复函并未否认案涉项目水泥由***供应及差欠***水泥款的事实。祥昇公司与***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书》明确***以内部承包方式负责案涉项目全面经营管理,祥昇公司对***授权限制并不具有约束第三人的外部法律效力。***仅仅是祥昇公司完成项目建设具体经办人员及代理人,有权代表祥昇公司围绕案涉项目组织施工、管理、采购建材行为,且该行为正当合理,具有预见性,并不损害祥昇公司合法利益。犍为县农业农村局作为建设单位出具情况说明,明确案涉工程施工权利及义务、相关责任全部归属于祥昇公司,且***所供应的水泥价款被祥昇公司纳入与犍为县农业农村局工程价款计价项目及范围。祥昇公司作为专业建筑施工企业,熟知建设工程领域法律法规,在明知完成案涉项目必须采购水泥等建筑材料的情形下与***签订《项目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书》,将项目责任、风险转让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及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和重大过错。通过裁判文书网公布的大量案例并结合本案实际,***等内部承包人并非祥昇公司职工,足以说明祥昇公司名为内部承包实为出借资质供***等人承揽工程收取挂靠费、管理费事实,也足以说明祥昇公司能够预见并知晓及认可***代理水泥采购的事实。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代祥昇公司购买水泥用于建设的行为系职务代理。根据《项目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书》,***系***系祥昇公司内部承包人,负责祥昇公司案涉项目的全部事务,而完成案涉项目必须组织人员、机具设备及水泥等建筑材料,且内部承包中双方对未经同意不得对外签署协议的授权限制并不具有对抗善意相对人***的外部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实际担任了祥昇公司代理人角色。***系祥昇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且通过微信将《水泥采购合同》电子版发送给***,向***提供祥昇公司“开户许可证”。双方反复提到向祥昇公司开具发票、付款,以及***供应的水泥长期全部用于祥昇公司案涉项目,足以认定***有理由相信***具有祥昇公司代理权,***代祥昇公司购买水泥用于项目建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通过微信向***发送有祥昇公司编号的格式性《水泥采购合同》,在***加盖印章邮寄回祥昇公司后直至整个项目完工期间,祥昇公司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结合祥昇公司设立并公示的项目部财务陈红兵向***支付水泥款、***不断要求***为祥昇公司开具水泥发票、***不断要求***催促祥昇公司支付水泥款的事实,足以认定祥昇公司与***之间已经建立水泥买卖合同关系,未加盖印章并不影响前述事实成立。祥昇公司出借资质供***等人承揽工程,视为认可***系其工作人员和代理人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应当由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祥昇公司与***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书》系无效合同,且协议中对于授权限制的约定条款在案涉项目管理中未实际执行,同时也无法作为对抗和有效约束甚至是否定***主张的依据。3.一审裁判方式错误。***一审主张与祥昇公司签订了《水泥采购合同》及已经建立水泥买卖关系,并以此为基础要求祥昇公司承担直接付款责任。如一审法院认为目前没有证据证明祥昇公司与***之间签订过《水泥采购合同》、或者《水泥采购合同》未成立、或者双方未实际建立水泥买卖合同关系,应当适用裁定方式驳回***起诉,而非适用判决方式驳回***诉讼请求。另外,祥昇公司违法出借资质供自然人承揽建设工程已经形成常态化、规模化、系统化经营模式,导致案涉群众向两级政府信访,严重影响政府建设项目施工秩序、建筑行业秩序和国家司法裁判秩序,人民法院应当向祥昇公司所属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对该公司多次实施出借资质、非法转包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的司法建议。
祥昇公司辩称,1.祥昇公司与***未签署买卖合同,也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买卖合同关系相对方系陈红兵、杨玉友等人而非祥昇公司,祥昇公司作为其主张买卖合同关系的被告,主体不适格。2.***、杨玉友、许佐兵、陈红兵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上述人员不是祥昇公司员工,未在祥昇公司担任任何职务,无祥昇公司授权,无权代表祥昇公司对外进行买卖、合同分包、签署结算单等民事法律行为。3.***、杨玉友、许佐兵、陈红兵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无代理权限,***、杨玉友、许佐兵、陈红兵的行为未追认。***提交的结算单由杨玉友、许佐兵、陈红兵签署,虽在末尾“水泥收货方”签章处打印祥昇公司名称,但无法证明杨玉友、许佐兵、陈红兵能够代表祥昇公司,而该处并无祥昇公司盖章,***无法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杨玉友、许佐兵、陈红兵等人具有代理权。同案应同判,司法实践支持祥昇公司的主张。***的起诉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仅仅是没有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正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对祥昇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以前和***不认识,采购水泥也不是***联系的,***也没有在结算单上签字,不应当承担责任。
杨玉友陈述,不管是否签订合同,但案涉工程使用了***提供的水泥,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祥昇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杨玉友只是帮祥昇公司看工地,在结算单上签字只是证明收到了***的水泥,不能证明水泥是杨玉友购买的。
廖红梅未发表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祥昇公司立即支付***水泥款569870元及资金利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祥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与***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谈论水泥买卖的相关事宜,后***将水泥运到***指定的位于犍为县定文镇的收货地点,将水泥交给了杨玉友、陈红兵和许佐兵。2020年1月17日,***与杨玉友、陈红兵、许佐兵进行结算。杨玉友、陈红兵、许佐兵向***出具《水泥结算清单》,确认差欠***水泥款569870元。
另查明:祥昇公司2018年11月13日更名前为“四川祥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0月18日,祥昇公司与犍为县农业局签订《犍为县定文镇2018年度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承包了位于犍为县定文镇炮房村、丝房村、四和村的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建设工程。同日,祥昇公司(甲方)又与***(乙方)签订《项目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书》,双方对工程概况及管理范围、项目管理方式、项目利润分配等作了明确约定,并明确“乙方保证按甲方委托权限办事”。2018年9月20日,***、廖红梅、杨玉友签订《合伙协议》,三人系犍为县定文镇2018年度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合伙人。陈红兵、许佐兵系***、杨玉友雇佣的管理人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微信聊天记录、《水泥结算清单》《中标通知书》《犍为县定文镇2018年度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承包合同》、《项目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书》《合伙协议》《竣工验收报告》、***银行流水、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要求祥昇公司支付货款,首先应证明其与祥昇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提交的所有关于买卖合同的证据中均没有祥昇公司授权的员工签字或公司盖章,***也没有证据证明与其有合同关系的***、杨玉友、许佐兵、陈红兵系代表祥昇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不能证明其与祥昇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次,***在完全不清楚***、杨玉友、许佐兵、陈红兵身份的情况下与其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杨玉友、许佐兵、陈红兵并未提供任何材料足以让***信赖***、杨玉友、许佐兵、陈红兵有权代表祥昇公司签订合同,***、杨玉友、许佐兵、陈红兵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综上,***要求祥昇公司支付货款及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关于***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该院认为***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749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
二审期间,***申请证人刘某到庭作证,拟证明《水泥采购合同》是***发给昭通市昭阳区大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川公司),大川公司盖章后将合同邮寄给祥昇公司,祥昇公司员工徐一鸣予以签收。大川公司是***指定的公司,目的是为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的实质权利义务归属于***。刘某陈述:其是大川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大川公司已于2020年12月31日注销,大川公司是水泥厂的经销商,***向大川公司购买水泥后再卖给祥昇公司。2019年3月***向其发送了一份需方为祥昇公司的《水泥采购合同》文本,大川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后邮寄给祥昇公司。***与大川公司之间的水泥款已经结清了,因公司已注销无法提供付款凭证。
经质证,祥昇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邮件的收件人是徐鸣,并不是祥昇公司员工徐一鸣,祥昇公司也没有收到该《水泥采购合同》。即使收到了,祥昇公司也不认可该合同,因此无法提交该合同。***、杨玉友称其不认识证人,不清楚事情经过,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证人刘某的证言仅能证明大川公司在2019年4月曾向祥昇公司邮寄过文件材料,但不能证明祥昇公司收到了加盖有大川公司公章的《水泥采购合同》并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除下列事实外,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在二审中称:当时是杨玉友、陈红兵等喊我去案涉工程项目部,他们说工程是祥昇公司的,是政府工程,他们是帮祥昇公司购买水泥,叫我供应水泥。他们没有出示祥昇公司授权委托书或者提供员工证明,我看到公示栏有陈红兵的名字,知道工程是祥昇公司承包的,但不知道祥昇公司将工程转包了,诉讼过程中才看到《项目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书》。2018年10月开始供应水泥,他们说合同早迟都可以签,因为转了款才能开票,而私人是开不到票的,开票的时候再签合同。2.祥昇公司在二审中称,徐一鸣、贺美静是祥昇公司员工,白晓勇是项目经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祥昇公司对案涉水泥欠款应否承担支付责任?***应否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裁判方式是否不当?
一、祥昇公司对案涉水泥欠款应否承担支付责任?***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根据合同的订立过程、合同内容和履行情况来进行认定。首先,案涉工程虽系祥昇公司承建,但祥昇公司与***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水泥采购合同。虽然***提供的邮寄单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委托的大川公司曾向祥昇公司邮寄过文件材料,但不能据此认定祥昇公司收到了加盖有大川公司公章的《水泥采购合同》并与***补签了合同。其次,根据***的陈述,最初与其洽谈水泥采购事宜的人是杨玉友、陈红兵等人,2019年4月期间***与其对接补签合同的事宜,其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才知晓***与祥昇公司签订《项目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书》的事实。虽然杨玉友、陈红兵、***等人自称代表祥昇公司,但并未向***出示过员工证明或祥昇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也未对上述人员的身份及权限进行必要的核实。案涉工程系祥昇公司承建、洽谈地点在项目部、公示栏上有陈红兵名字、***提供祥昇公司的“开户许可证”并将采购方为祥昇公司的《水泥采购合同》空白文本发送给***等事实并非无权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充分客观表象,不足以认定杨玉友、陈红兵、***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再次,合同履行过程中,向***支付部分水泥货款的人是陈红兵,没有证据证明陈红兵系代表祥昇公司支付货款。2020年1月17日与***进行结算且在《水泥结算清单》上签字的人员为杨玉友、陈红兵和许佐兵,虽然《水泥结算清单》上载明水泥收货方为祥昇公司,但祥昇公司并未加盖印章予以确认,事后也未对杨玉友、陈红兵和许佐兵的结算行为进行追认,没有证据证明杨玉友、陈红兵和许佐兵具有代表祥昇公司进行结算的相应权限。综合上述事实,不能认定祥昇公司系案涉水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主张祥昇公司应对案涉水泥欠款承担支付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祥昇公司与犍为县农业局签订《犍为县定文镇2018年度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后,又于当日同***签订《项目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书》,将案涉工程项目全部转包给***。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祥昇公司存在出借资质供***等人承揽工程的行为,***主张***系祥昇公司有权代理人、应当对水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裁判方式是否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没有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9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海珍
审 判 员 孙秀竹
审 判 员 张开运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符文曦
书 记 员 辜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