祥昇建工有限公司

***、祥昇建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7民初8389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京,四川仓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祥昇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399号7栋3单元6层607、610号。
法定代表人:陈应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银,四川及第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与被告祥昇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昇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京,被告祥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祥昇公司向***支付所欠劳务费100096元;2.判令祥昇公司自2017年12月18日起支付资金占有利息14475元(以1000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暂计至2020年12月17日);3.本案诉讼费由祥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祥昇公司承包了“77115部队玉林干休所综合整治工程建设项目”。2017年3月,***经人介绍到该项目负责油漆工劳务并于2017年12月完工。完工后,工程现场负责人谭彬于2017年12月17日向***出具了结算单,表明尚欠***劳务费100096元。现该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但***劳务费仍未得到支付,虽经多次催要,祥昇公司仍置之不理。
祥昇公司辩称,***主张的劳务费应系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与祥昇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祥昇公司已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黄世鹰,黄世鹰委托黄石高全权处理案涉工程事务,即使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也系***与黄世鹰、黄石高之间的合同关系。黄石高、谭彬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二人非祥昇公司员工,无权代表祥昇公司对外签署结算单等行为。黄石高、谭彬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二人从未向***出示过祥昇公司的授权,***从未向祥昇公司主张过工程款,因此***非善意也存在过失。***出示的任命书系复印件,任命书明确无权签署经济合同、借款及担保类文件,因此谭彬无权代表祥昇公司签署经济合同。结算单作为一种合同形式,谭彬无权代表祥昇公司签署结算单,谭彬签署结算单的行为并非履行职务,其后果不应由祥昇公司承担。***明知其交易对象系谭彬、黄石高、黄世鹰,仅仅是在债权不能实现时才想到向祥昇公司主张,即使付款也应由该三人付款。若认定祥昇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则助长***与该三人恶意串通损害祥昇公司利益。即使***主张成立,其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标准应予调整,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如果判令祥昇公司给付***工程款,祥昇公司要求向黄世鹰、黄石高进行追偿。
经审理查明,
一、2016年11月25日,中国人民解放军77115部队与祥昇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祥昇公司承包77115部队玉林干休所综合整治工程。
2016年12月8日,祥昇公司与案外人黄世鹰签订《项目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书》,将上述工程交给黄世鹰内部承包经营,合同金额为3483230元,管理方式为祥昇公司监督与黄世鹰自主管理相结合,由黄世鹰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单独承担项目的一切责任和享有项目的收益,并按工程造价3%向祥昇公司缴纳项目利润。
2016年12月21日,祥昇公司任命谭彬为77115部队玉林干休所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负责协调、联系、处理项目相关事宜(无权签署经济合同、借款及担保类文件)。任职期限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该工程结束。
二、2017年12月17日,谭彬以祥昇公司名义出具77115部队玉林干休所项目油漆工结算单,载明共欠付油漆工人工费100096元,***作为班组长签字,谭彬作为祥昇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字收方。
2017年12月27日、2018年1月16日,案涉工程项目进行了初步验收。***于2020年12月11日就上述人工费欠款向本院提起诉讼。
三、庭审中,谭彬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陈述证明谭彬系由黄石高聘请到工程现场作管理人员,黄石高与祥昇公司系合作关系,祥昇公司向谭彬出具了委托书,负责工程现场管理,谭彬向***班组出具了油漆工结算清单,其后***也多次向谭彬催要过欠款。
四、祥昇公司陈述自认其于2016年12月8日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黄世鹰,工程业主按施工合同约定支付给甲方祥昇公司的工程款已全部到位,祥昇公司也与黄世鹰办理了内部结算;黄世鹰授权黄石高全权处理案涉工程所有事务;祥昇公司已超付工程款给黄世鹰和黄石高;黄石高、谭彬、黄世鹰均非祥昇公司员工。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项目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书、任命书、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祥昇公司系77115部队玉林干休所综合整治工程承包人,祥昇公司任命谭彬作为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谭彬以祥昇公司名义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祥昇公司对该行为承担责任,故,***要求祥昇公司支付劳务费1000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在自起诉之日(2020年12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结算单于2017年12月17日出具,***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主张权利,在法律规定三年诉讼时效之内,祥昇公司对此抗辩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祥昇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100096元;
二、祥昇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利息(以劳务费100096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1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95.5元,由祥昇建工有限公司负担1151元,***负担1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成春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刘杰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