祥昇建工有限公司

祥昇建工有限公司、黄海山、**高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其他其他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96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祥昇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吉泰五路88号3栋46层7号。

法定代表人:陈应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钰晗,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银,四川及第(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海山,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京,四川仓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男,197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上诉人祥昇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昇公司)因与黄海山、**高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8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昇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859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黄海山对祥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黄海山、**高承担。事实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基本事实不清,祥昇公司与黄海山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祥昇公司主体不适格。祥昇公司与黄世鹰签订了《项目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书》,祥昇公司已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黄世鹰,黄世鹰委托**高全权处理案涉工程事务。黄海山与黄世鹰、**高之间达成口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祥昇公司与黄海山之间未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也不存在合同关系。谭彬系**高任命的现场负责人,一审法院受理了多起诉**高和祥昇公司,均能证明上述事实。谭彬签署结算单的行为是履行**高的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高、谭彬承担。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谭彬签署结算单的行为并非履行祥昇公司的职务,应予纠正。谭彬、**高均非祥昇公司的员工,未在祥昇公司处担任任何职务,无权代表祥昇公司对外签署结算单等行为。一审法院认为祥昇公司任命谭彬为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的行为让谭彬有权代表祥昇公司签署结算单祥昇公司任命谭彬作为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谭彬以祥昇公司名义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系认定事实错误。任命书的授权范围只限于协调、联系、处理案涉项目相关事宜,任命书明确其无权签署经济合同、借款及担保类文件。谭彬无权代表祥昇公司签署经济合同,结算单作为一种合同形式,其无权代表祥昇公司签署结算单,谭彬签署结算单的行为并非履行职务,其后果不应由祥昇公司承担。三、**高、谭彬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黄海山出示的任命书,系祥昇公司出示给业主中国人民解放军77115部队的,方便与业主联系,并非祥昇公司出示给黄海山的,关于该点,谭彬在刘星贵起诉祥昇公司案件(2021)川0107民初8389号案中有陈述,在另案中谭彬说出具了3份任命书,用于与业主方中国人民解放军77115部队协调。结算书是谭彬签订的,但并非是结算行为。且任命书的授权范围只限于协调、联系、处理案涉项目相关事宜,任命书明确其无权签署经济合同、借款及担保类文件。谭彬无权代表祥昇公司签署经济合同,结算单作为一种合同形式,其无权代表祥昇公司签署结算单,谭彬签署结算单的行为并非履行职务,其后果不应由祥昇公司承担。即便谭彬的任命书能致黄海山对谭彬代表祥昇公司的信任,因祥昇公司出具给谭彬的任命书对谭彬的授权期限至工程结算时止,即竣工验收合格时的2017年12月27日或2018年1月16日时止。谭彬于2018年5月9日向黄海山出具案涉结算单,已远远超过上述期限,则与祥昇公司无关。四、司法实践有生效判决支持祥昇公司的主张,应同案应同判。退一步讲,如法院判令祥昇公司垫付黄海山的劳务费,祥昇公司要求向黄世鹰和**高追偿。

黄海山辩称,一、祥昇公司与黄世鹰、**高之间是否存在内部承包或转包关系,均与黄海山无关。不影响黄海山在案涉项目做工程的事实。祥昇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承包方主体适格,应承担责任。二、就一审提交的任命书来看,谭彬对外属于祥昇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至于内部究竟与祥昇公司是何关系,与黄海山无关。三、结算单不属于经济合同,经济合同应是双方当事人为了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而签订合同,而结算单不是双方共同签署,而是单方签订对事实确认的凭证。双方合同的建立并不是因为出具了结算单而建立了合同关系,其在结算单任命范围并未超过授权。四、谭彬是否向黄海山出具任命书,不影响祥昇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谭彬向黄海山出具了结算单,提交任命书的目的仅是为了证明谭彬就是祥昇公司指定的现场负责人,对外代表祥昇公司。此处的逻辑应是黄海山先在案涉项目做工,再去证明谭彬的身份而不因为知道了谭彬是公司指定的人才去做工的,应该是事实在前。

**高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黄海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祥昇公司向黄海山支付所欠劳务费72720元;2.判令**高对前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11月25日,中国人民解放军77115部队与祥昇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祥昇公司承包77115部队玉林干休所综合整治工程。2016年12月8日,祥昇公司(甲方)与案外人黄世鹰(乙方)签订《项目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77115部队玉林干休所综合整治工程,合同金额3483230元;管理方式为甲方监督与乙方自主管理相结合,由乙方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单独承担项目的一切责任和享有项目的收益,乙方按工程造价3%向甲方缴纳项目利润。

2016年12月21日,祥昇公司任命谭彬为77115部队玉林干休所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负责协调、联系、处理项目相关事宜,任职期限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该工程结束。2017年9月30日,黄世鹰向**高出具委托授权书,授权**高全权处理玉林干休所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的所有事务。2017年12月27日、2018年1月16日,案涉工程进行初步验收。2018年5月9日,谭彬以祥昇公司名义向黄海山出具结算单,载明共欠付黄海山72720元。

一审另查明,祥昇公司历史名称为四川祥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祥昇公司系77115部队玉林干休所综合整治工程承包人,祥昇公司任命谭彬作为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谭彬以祥昇公司名义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祥昇公司对该行为承担责任,故黄海山要求祥昇公司支付劳务费7272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祥昇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黄世鹰,黄世鹰向**高出具的委托授权书不能证明**高是实际施工人,故黄海山要求**高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祥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海山支付劳务费72720元;二、驳回黄海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18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09元,由祥昇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祥昇公司出示一审法院(2021)川0107民初3255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一审法院在该判决的裁判理由部分,认定**高和黄世鹰在案涉工程施工中属于合伙关系。拟证明:**高和黄世鹰合伙承包案涉工程。黄海山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该判决书恰好能证明案涉项目祥昇公司存在违法转包的事实,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其应承担支付民工工资的相关责任,且这份判决书中祥昇公司起诉主张的民工工资包含了黄海山的这部分工资。

黄海山向本院出具《玉林干休所欠款清单》(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为吕万能、张庆中、黄汉山、黄成等班组负责工程的总金额、已付款、尚欠金额,底部有谭彬的确认签字,部分劳务班组负责人签字确认。其中,黄汉山的电工人工费总金额为100720元,已付28000元,尚欠72720元。拟证明本案确实存在祥昇公司对黄海山工程欠款的事实,该证据由祥昇公司在刘星贵案件中向法庭提交,故祥昇公司也是清楚的。该欠款清单将“黄海山”写成了“黄汉山”,祥昇公司质证时确认出示过该证据,并做过这样的表述。

本院审查认为,祥昇公司提交的(2021)川0107民初325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黄世鹰与**高系合伙关系,与本案争议的谭彬代表祥昇公司结算的行为是否对该公司有约定无关,故不予采信。同时,因祥昇公司对黄海山出具的《玉林干休所欠款清单》(复印件)在另案出示及出示目的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及黄海山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符,予以确认。另查明,祥昇公司在刘星贵诉祥昇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庭审中出示《玉林干休所欠款清单》载明,“黄汉山”的电工、人工费已付28000元,尚欠72720元。谭彬在该清单底部签名,并注明落款日期为2019年1月21日。二审中祥昇公司、黄海山均认可其中的“黄汉山”即为黄海山。

黄海山陈述,一审判决后祥昇公司已通过个人向其支付了案涉工程欠款,因本案未结案故让其出具了借条。祥昇公司称因有关工人以信访等方式主张权利,该公司通过案外自然人进行了支付,但不是代表祥昇公司的支付。

以上事实,有二审中出示的《玉林干休所欠款清单》、祥昇公司、黄海山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上诉和答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谭彬确认黄海山工程量及价款的结算是否属于代表祥昇公司的职务行为。本院审查认为,谭彬为祥昇公司任命的现场负责人,应当认定谭彬以祥昇公司名义进行的结算的行为具有职务属性。另外,祥昇公司在其与刘星贵一案中出示《玉林干休所欠款清单》,以证明刘星贵的债权未得到祥昇公司的确认,故其不认可对刘星贵的债权,表明其对该清单真实性的认可。因该清单明确载明了黄海山的已付款、应付款金额,且已付款、未付款金额与谭彬出具的结算单金额完全一致,证明祥昇公司在谭彬出具结算单后以实际行为进一步对谭彬的签字及其确认的未付款金额为公司债务进行了追认,故其以谭彬的结算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祥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8元,由祥昇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釆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田 笛

审判员 张卫敏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小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