祥昇建工有限公司

***与祥昇建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123民初639号

原告:***,男,生于1967年8月3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云,四川英华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祥昇建工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52198303C。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吉泰五路88号3栋46层7号。

法定代表人:陈应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银(一般授权代理),四川及第(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71年10月4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告:杨玉友,男,生于1975年7月30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告:廖红梅,女,生于1972年2月1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原告***与被告祥昇建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杨玉友、廖红梅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21年6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被告祥昇建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银、被告***、杨玉友、廖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祥昇建工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水泥款569870元及资金利息,判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祥昇建工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开发“犍为县定文镇2018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建设地点为犍为县定文镇四和村、丝房村、炮房村。被告祥昇建工有限公司与原告协商后,由原告向被告祥昇建工有限公司供应水泥,原告从2018年10月起向被告祥昇建工有限公司供应水泥,截止到2019年8月6日止。2020年1月17日,被告祥昇建工有限公司的经办人员陈红兵、许佐兵、杨玉友签字确认,向原告出具了《水泥结算清单》,确认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水泥款1019870元,扣除已支付的450000元,还剩余569870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祥昇建工有限公司辩称,祥昇建工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水泥结算清单》上签字的杨玉友、许佐兵、陈红兵不是祥昇建工有限公司员工,也没有取得祥昇建工有限公司任何授权,该三人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也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原告提交的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关证据均没有祥昇建工有限公司盖章,不能证明原告与祥昇建工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祥昇建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该案关于买卖合同的所有材料均没有自己的签名,对该案情况不了解。

被告杨玉友辩称,买卖合同不是自己和原告签订的,自己只是帮祥昇建工有限公司看工地,自己和陈红兵、许佐兵在《水泥结算清单》上签字只是证明收到了原告的水泥,不能证明该水泥就是自己购买的。

被告廖红梅辩称,对这个买卖合同的内容、金额等所有东西均不清楚,只知道该建设项目是被告祥昇建工有限公司是施工单位,应由祥昇建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4月,原告与被告***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谈论水泥买卖的相关事宜,后原告将水泥运到***指定的位于犍为县定文镇的收货地点,将水泥交给了杨玉友、陈红兵和许佐兵。2020年1月17日,原告与杨玉友、陈红兵、许佐兵进行结算,杨玉友、陈红兵、许佐兵向原告出具《水泥结算清单》,确认差欠原告水泥款569870元。

另查明,“祥昇建工有限公司”2018年11月13日更名前为“四川祥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0月18日,祥昇建工有限公司与犍为县农业局签订《犍为县定文镇2018年度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承包了位于犍为县定文镇炮房村、丝房村、四和村的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建设工程;2018年10月18日,祥昇建工有限公司又与***签订《项目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书》,双方对工程概况及管理范围、项目管理方式、项目利润分配等作了明确约定,并明确“乙方保证按甲方委托权限办事”;2018年9月20日,***、廖红梅、杨玉友签订《合伙协议》,三人系犍为县定文镇2018年度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合伙人;陈红兵、许佐兵系***、杨玉友雇佣的管理人员。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微信聊天记录、《水泥结算清单》、《中标通知书》、《犍为县定文镇2018年度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承包合同》、《项目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书》、《合伙协议》、《竣工验收报告》、***银行流水、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原、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其他证据或与本案无关,或无实质性内容,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祥昇建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首先应证明原告与被告祥昇建工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所有关于买卖合同的证据中均没有被告祥昇建工有限公司授权的员工签字或公司盖章,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与原告有合同关系的***、杨玉友、许佐兵、陈红兵系代表祥昇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祥昇建工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次,原告在完全不清楚***、杨玉友、许佐兵、陈红兵身份的情况下与其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杨玉友、许佐兵、陈红兵并未提供任何材料足以让原告信赖***、杨玉友、许佐兵、陈红兵有权代表被告祥昇建工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杨玉友、许佐兵、陈红兵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祥昇建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74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圆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刘诗淇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