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421民初5857号
原告:***,女,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星华,四川铸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鑫恒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锦江区工业园区锦华路三段88号汇融国际广场1号楼B座8层81671(自编号)。
法定代表人:伏宇晗,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兵,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祥昇建工有限公司,住所:中国(四川)自由贸易实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吉泰五路88号3栋46层7号。
法定代表人:陈应庚,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鑫恒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恒锐公司)以及第三人祥昇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后,被告鑫恒锐公司2022年8月16日申请追加祥昇建工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本院于2022年8月26日通知祥昇建工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出庭参加诉讼。2022年10月11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彭星华,被告鑫恒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伏宇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兵,第三人祥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即从借款之日起以800,000元为基数按LPR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2.本案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成都能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年产1.5万吨石油化工助剂生产基地项目部设备即部分材料预付款定金同原告达成借款合意。2022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载明:“今借到***现金800000元(大写:捌拾万元整)用于成都能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年产1.5万吨石油化工助剂生产基地项目部设备即部分材料预付款定金。”2022年4月13日,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向其转款800,000元。嗣后,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将该借款全部用于《借条》载明的借款用途。原被告之间基于生产经营需要形成的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本案原告履行了实际出借义务,故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受法律保护。被告怠于偿还原告借款,有悖诚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鑫恒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具有真实的民间借贷,原告支付的款项是代第三人支付的货款,原告起诉无事实基础;2.即使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但借条载明的还款条件也未成就且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三人祥昇建工有限公司辩称,1.祥昇公司与***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祥昇公司主体不适格;2.祥昇公司从未向***借取过相关款项,***也未向祥昇公司转过相关款项,根据原告的诉状可知,因原告与鑫恒锐公司达成借款合意,原告方才于2022年4月13日向鑫恒锐公司转款800,000元,鑫恒锐公司与祥昇公司分别属于独立的主体,不存在任何的关联性,也无相关文书能够证明鑫恒锐代祥昇公司收取过该借款;3.就鑫恒锐公司出具的借条来看,其借款的目的是用于成都能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年产1.5万吨石油化工助剂生产基地项目部分设备材料预付款定金,鑫恒锐公司向***借款用于向其承接项目的下游供应商支付预付款或定金,使用目的是为其公司经营,款项的流向也并不属于祥昇公司,从借条中所述的还款时间看,是收到祥昇公司款项后再归还原告。整个借条的外在表现形式上,并没有祥昇公司的参与,祥昇公司也不认可,祥昇公司从未作出需要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也未参与借款行为,也不是款项的实际使用人,追加祥昇公司当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4.鑫恒锐公司依据祥昇公司与其签订的《采购合同》追加祥昇公司明显错误,鑫恒锐公司与祥昇公司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而本案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若鑫恒锐公司认为祥昇公司欠付其材料款,可按合同约定依法提起买卖合同的诉讼,相反鑫恒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已经给祥昇公司及业主方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就本案而言,鑫恒锐公司借款是否用于承包项目,祥昇公司并不知情,即使鑫恒锐公司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案涉项目的材料,在祥昇公司与鑫恒锐公司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也属于鑫恒锐公司的项目垫资,其应当承担商业垫资风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22年4月11日借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800,000元的借款合意,另对借款用途进行了约定,同时还约定了还款的条件,被告收到第三人对公转款后,该款在三日内原路返还。
证据二,仁寿民富村镇银行电汇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向被告在借条上载明的收款账号完成了800,000元的转款,该凭证同时载明为借款,原告已按借条履行完了借款义务。
被告鑫恒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借条发生的实际原因是鑫恒锐公司要收取第三人的货款,第三人委托原告支付给我公司的,双方未形成真实的借贷意思表示;电汇凭证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因为此件并非原件,但从事实上讲,鑫恒锐公司认可原告交付了800,000元。
被告祥昇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借条及电汇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第三人对该借款并不知情,第三人也没有参与借贷。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将在认定事实部分及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
为支持抗辩主张,被告鑫恒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采购合同》,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022年3月1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成都能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年产1.5万吨石油化工助剂生产基地项目暖通、工艺设备采购合同》,第三人作为项目总包商,被告作为材料供应商,合同采购总金额为5,184,655元。合同签订后,为加紧备货,满足第三人的施工进度要求,双方商定由第三人提前预付800,000元的货款。
2.单位账户对账单,拟证明:从2022年3月18日-2022年8月17日,被告从未收到第三人名义支付的任何款项;2022年4月13日,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800,000元的款项。
3.关于要求终止合同并索赔的告知函,拟证明2022年8月2日,第三人向被告发函提出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800,000元货款。在第三人名义从未支付任何款项的情况下,恰恰要求被告返还同等金额的800,000元。同时证实原告***所支付的800,000元货款,实际上是代第三人向被告支付的货款。
4.会议纪要、5.情况说明,拟证明陈晓东系第三人的挂靠人,全面具体负责第三人与被告的合同履行事宜;第三人以情况说明的方式告知应对措施,并表面曾预付了800,000元,而该800,000元预付的货款实际就是委托原告***代付;被告实际向第三人供货产值已超过800,000元。
第二组证据,6.设备购销合同、发货通知函;7.供货合同、通知函;8.供销合同、货款催收函、付款申请书,拟证明被告在收到第三人支付的800,000元货款后,将有关货款用于设备材料采购,累计支付了400,000元。
9.能特项目已完工程清单与计价表,拟证明被告用自有库存已累计向第三人的项目完成设备材料的供应和安装,产值已逾600,000元,截至目前,被告累计向第三人所在项目供应空调设备、材料价值已超过1,000,000元。
10.2022年3月28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的增值税发票11份,拟证明被告按沟通向第三人开具发票,该发票已完成抵扣,原告支付的800,000元货款是由第三人支付。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中的1.《采购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合同中并未约定由本案第三人提前预付800,000元的货款,故合同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2.对银行流水这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该800,000元系原告代第三人支付,合同未约定故不存在代为支付的基础。3.第三人向被告发出的终止合同的告知函,原告不清楚且被告以此证明800,000元系代第三人支付,没有相关证据佐证,该终止函仅为第三人向被告发出,对原告没有约束力。4.会议纪要中陈小东与陈军应该属于不同的自然人,在该会议纪要中并未记载原告支付给被告的800,000元系第三人支付或预付货款。5.对情况说明三性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6.设备采购合同,原告不清楚,真实性由法院审查,即便真实也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发货通知单原告也不清楚,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7.供销合同与本案无关,该合同约定的定金金额与本案被告实际支付的金额存在极大差异才导致被告与第三人的合同不能履行,引发本案诉讼,变相佐证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条件成就。8.货款催收函、付款申请书与本案无关联性。9.能特项目已完工程清单及计价表与本案无关联性。10.增值税发票即使真实也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代第三人完成了800,000元的代支付,且被告与第三人合同也没有约定存在800,000元预付款。
第三人祥昇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中第1.《采购合同》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他无异议,合同第四条正好体现了第三人没有向被告支付货款及定金,支付方式为按进度付款。2.对单位账户对账单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他无异议。3.对告知函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函告知内容体现了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函中提到的800,000元,第三人并未支付也未委托原告支付。4.会议纪要中所体现的人员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5.对情况说明三性不予认可,并非第三人出具。对证据6.7.8.设备采购合同等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案为民间借贷,证明目的也体现了第三人与被告建立了合同关系,被告为完成合同进行采购属于商业垫资与第三人无关。9.工程清单及计价表,该证据由被告单方出具,第三人不知情,目前被告是否还有应收款项尚不确定;对增值税发票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鑫恒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就证据本身是否能够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定事实部分及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
第三人祥昇公司提供《采购合同》一份,拟证明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款,没有约定要预付货款。
原告***的质证意见:不能证明原告为第三人代付货款。
被告鑫恒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第三人祥昇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将在认定事实及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结合法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2022年4月初原告***经他人介绍被告鑫恒锐公司与第三人祥昇公司有合作项目,鑫恒锐公司需要借款800000元,并愿意支付利息,经原告了解后,最终同意向被告鑫恒锐公司提供借款。2022年4月11日被告鑫恒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800000元整(大写:捌拾万元整)用于成都能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年产1.5万吨石油化工助剂生产基地项目部分设备及部分材料预付款定金。如四川鑫恒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收到祥昇建工有限公司对公转款后,该款项3日内原额原路返回给***。此借条以实际转款到账时间与金额为凭证。借款人:四川鑫恒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日期:2022年4月11日公司名称:四川鑫恒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510104MA6631KY82开户行及银行账号:中国民生银行成都科华支行6310××××2042行号:305651000132地址及电话:成都市锦江区工业园锦华路三段88号汇融国际广场1号楼B座层81671(自编号)082-86618742”被告鑫恒锐公司出具借条后在借款人处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收到借条后于2022年4月13日通过仁寿民富村镇银行将800000元现金电汇至被告鑫恒锐公司账户。被告借款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之后原告听说被告鑫恒锐公司所借款项并未全部用于借条载明的用途,遂起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22年3月18日被告鑫恒锐公司和第三人祥昇公司签订了《祥昇建工有限公司成都能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年产1.5万吨石油化工助剂基地项目暖通、工艺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第三人祥昇公司向被告鑫恒锐公司采购设备暖通材料,合同对货物名称、规格型号、价格、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四条支付方式约定,承包人于次月20号以前向发包人递交当月实际完成的进度付款申请单,经发包人审核完成后的80个自然日内支付核定金额的75%(含税);如未按规定时间内上报工程量,视为乙方放弃上月工程款申请;当工程款付至合同金额的75%后,承包人完成合同范围全部工作内容,发包人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审计完成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有效增值税发标及付款申请材料的60个自然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余结算金额的3%作为质保金等。鑫恒锐公司与祥昇公司按合同约定从2022年3月18日合作至2022年8月2日,合作期间第三人祥昇公司未支付被告鑫恒锐公司任何货款,双方至今未结算。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之间是否有借贷合意及出借人是否出借款项的交付是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案涉款项是借款还是预付货款。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来看,原告***所诉借款提交的借条及转账凭证证据符合民间借贷的形式要件,并且借条中对借款的目的、用途均进行了约定,民间借贷的性质及目的是资金的融通行为,“借”仅仅是民间借贷发生的初始行为,其最终的目的是借款的“使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鑫恒锐公司之间的借款有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完成了款项被“借”的过程,并且被告鑫恒锐公司借到款项后,将大额的资金用于了购买设备及材料,其行为与其借条中载明的用途相同。这种方式符合民间借贷时借款人所借资金用于公司使用的借贷需求,因而案涉款项应为借款。被告鑫恒锐公司辩称原告所转的800,000元系第三人祥昇公司支付的预付款,从被告鑫恒锐公司与第三人祥昇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来看,双方约定的支付方式为按进度支付货款,并且祥昇公司也未委托原告***代为其支付货款,被告鑫恒锐公司提供的设备购销合同书,发货通知函、供货合同、货款催收函、工程清单及计价表等证据均只证明鑫恒锐与祥昇公司签订合同后,鑫恒锐公司为完成合同内容向其他公司购买设备材料等行为属于正常的商业垫资行为与本案民间借贷无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鑫恒锐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所转款项系代祥昇公司支付的预付款,故被告鑫恒锐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祥昇公司发函要求鑫恒锐公司退还其已支付的货款800,000元,庭审中祥昇公司明确回答至今未支付鑫恒锐公司货款,因此双方可以对买卖合同关系,另行主张。
焦点二,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和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如鑫恒锐公司收到祥昇公司对公转款后,该款项3日内原额原路返回给***,但并未载明鑫恒锐公司将在何时收到祥昇公司的对公转款,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另外,如果被告鑫恒锐公司怠于行使权利或者祥昇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出借的款项将难以得到保障。所以,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还款陈述,系对还款资金来源的一个表述,并非债务给付的附加生效要件,不影响给付义务人承担给付义务。故,该约定对原告无约束力,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鑫恒锐公司偿还借款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焦点三,关于原告主张资金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之规定,本案原被告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原告虽陈述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利息只能从原告主张之日起,即从2022年8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四川鑫恒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其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鑫恒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8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计5,900元,财产保全费4,820元,共计10,720元,由被告四川鑫恒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娟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周永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