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与某某,祥昇建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02民初8455号
原告:**,男,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某某建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注册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现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四川省营山县。
原告**、***诉被告**、某某建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11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某某建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工程款329391.7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329391.7元为基数从2023年6月1日起按1年期LPR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至起诉之日暂计3000元);3.诉讼费由**,某某建工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某某建工有限公司的代表人**将重庆天原化工氯碱及甲烷氯化物生产线本质安全及智能化升级改造工程其中的装饰装修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于2023年1月11日出具欠条一张,欠工程款409391.70元,于2023年6月1日前付清,欠条出具后已支付8万元,至今尚欠工程款329391.70元,被告**担任某某建工有限公司技术负责人,借用其资质与名义分包工程,系挂靠行为,两被告应对外连带偿还工程款。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判若所请。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跟被告某某建工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协议是我签订的,我和**系合伙,欠条是我与**给二原告出具的。合同是2022年1月19日签订的,工期是两个月,2023年1月做的结算,但资料没有完善,当时没有审计下来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按照合同来说,账还没有算清楚,原被告之间没有完成最后的结算。为了维稳才出具的欠条。要求以审计结果后计算为准。
被告某某建工有限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我司主体不适格,原告是与被告**建立的合同关系;**并非我司员工,不具有代理权限,无权代理我司对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我司与安徽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安徽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实施,其承包了案涉工程施工图内所有劳务内容,原告诉称的装饰装修工程劳务部分属安徽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承包范围;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原告仅与**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并非组织人力、资金、材料、租赁等实际施工主体,而仅仅是劳务承包主体。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装饰装修劳务承包协议。证明被告**与**签订的案涉工程的协议,双方具有合同关系。2、欠条。证明被告尚欠329391.7元工程款。3、**的尾号XXXX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明**与天原化工和被告某某建工有限公司有经济往来,安徽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两次转款给**,证明与案涉项目有关联。4、中标结果公示表。证明该案涉项目是被告某某建工有限公司中标。
被告某某建工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2、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2张。3、增值税发票3张。以上证据证明某某建工有限公司与安徽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承包范围为施工图内所有的劳务,案涉项目的劳务费某某建工有限公司已分包给安徽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且向安徽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两次转账1920000元,原告并非从我公司承包劳务。
被告**诉讼中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某某建工有限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据2-4的三性均予以认可。
对被告某某建工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对证据1的三性认可。
围绕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1日,被告某某建工有限公司中标重庆天原化工氯碱及甲烷氯化物生产线本质安全及智能化升级改造项目(第二次),承接该工程后,2022年与安徽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XXXX),安徽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2022年1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装饰装修劳务承包协议》,被告**将案涉工程装饰装修劳务部分分包给二原告实施,约定:甲方将重庆天原化工氯碱及甲烷氯化物生产线本质安全及智能化升级改造装饰装修工程以50万元的固定总价承包给乙方;本工程所用的全部材料按业主方要求采购,费用和成本由乙方负责,付款方式:按每月实做工程量的70%支付乙方,剩余部分待此项目完工验收合格后10天内付清,质量保证金3%,一年后退还,不计息,工期45天,合同履约金:交甲方1万元人民币,待完工验收后退还。
合同签订后,2022年3月底二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完成案涉项目的施工并交付使用。2023年1月11日,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在天原化工厂配电室、辅助用房、中控室装修人工费、材料款,共计409391.7元,大写:肆拾万零玖仟叁佰玖拾壹元柒角整,余款部分在5月30日前全部结清,023/5/30,欠款人:**、**,2023年1月11日”,欠条出具后,被告**支付二原告工程款80000元,后未再支付,二原告遂诉至本院。
原告**、***诉讼中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缴纳了申请费2195元。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建工有限公司中标重庆天原化工氯碱及甲烷氯化物生产线本质安全及智能化升级改造项目后,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安徽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徽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再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自然人被告**,被告**再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二原告**、***施工,因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分包行为均无效,但不影响价格条款的效力。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欠条,证明被告**与二原告对案涉工程已进行结算、交付使用。故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给二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已支付人民币8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29391.70元给原告,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23年5月30日前,被告**未按约支付完毕,故二原告请求被告从2023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建工有限公司与二原告未建立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案涉工程的建设方,故被告某某建工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某某建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辩解案涉工程未结算,应当在审计后再结算,出具欠条是为了维稳。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案涉工程应当进行审计,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当视为双方已进行结算;诉讼中,被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系为了维稳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该说法也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29391.70元及以该款为基数从2023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4元,减半收取3162元,保全费2195元,共计人民币535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