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营兴实业有限公司

重庆营兴实业有限公司与刘维刚重庆市圣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9462)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6民初10820号
原告:重庆营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桃源西路**5-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MA5UTG099U。
法定代表人:黎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月强,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维刚,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被告:重庆市圣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惠工路**13-D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748744306。
法定代表人:何必文,执行董事。
第三人:游建文,男,196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勇,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营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兴公司)与被告刘维刚、重庆市圣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康公司)、第三人游建文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月强,被告刘维刚,第三人游建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营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营兴公司无需向被告刘维刚支付任何工伤待遇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0日,原告营兴公司与被告圣康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圣康公司负责案涉钢构工程。游建文系圣康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被告刘维刚系圣康公司的员工,由游建文直接进行现场管理并支付工资。2019年7月27日,刘维刚在工作中不慎砸伤。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营兴公司为用人单位,认定被告刘维刚为工伤。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营兴公司支付被告刘维刚工伤待遇等。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未及时上报公司,导致未及时对工伤认定提出异议,且该认定书只是书证,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刘维刚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不应承担相应工伤待遇等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刘维刚辩称,被告刘维刚与原告营兴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刘维刚受伤后,原告营兴公司主动向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被告刘维刚为工伤,可见营兴公司自认系刘维刚的用工单位。现被告刘维刚经认定为工伤,原告营兴公司系用工单位,如原告营兴公司对工伤认定有异议,应提起行政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圣康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游建文称,游建文只是现场施工负责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刘维刚已与原告签订用工合同,能够证实原告系用工单位,应当承担刘维刚的工伤待遇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0日,营兴公司与圣康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营兴公司将重庆市江津区案涉工程分包给圣康公司,圣康公司委派第三人游建文作为现场负责人。
2019年7月22日,营兴公司与刘维刚签订《劳务作业协议书》,约定刘维刚承接营兴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的物流库房一、三、综合楼、门卫室施工作业,施工部位为按现场实际部位施工,施工内容为钢结构安装作业,具体工种为杂工,劳动报酬按260元/天计算。2019年7月27日10时30分左右,刘维刚在案涉工程工地从事钢结构挂钩作业时,被楼上掉落的钢筋砸伤。刘维刚伤后被送往重庆市江津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8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L1-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
2019年8月23日,营兴公司向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刘维刚的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9年11月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维刚于2019年7月27日受到的伤害属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系营兴公司。
2020年6月22日,重庆市江津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刘维刚的劳动能力作出江津劳初鉴字[2020]37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营兴公司不服该鉴定结论,申请再次鉴定。
2020年7月1日,刘维刚以营兴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刘维刚与营兴公司于2020年7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营兴公司支付刘维刚工伤待遇和各项费用共计227237元。该委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刘维刚与被申请人重庆营兴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7月7日解除;二、由被申请人重庆营兴实业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刘维刚工伤待遇和各项费用共计179642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9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2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06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620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1040元、鉴定费400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费72元、交通费400元、医疗费5544元等)。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营兴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庭审中,营兴公司表示在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即再次鉴定劳动能力无变化的情况下,对仲裁裁决的工伤保险待遇组成、计算的标准及金额无异议。2020年10月16日,重庆市江津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本案中,营兴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向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可以认为营兴公司自认与刘维刚之间存在用工关系,且在该局依申请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后,营兴公司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现工伤认定结果已生效,本院对营兴公司与刘维刚之间的劳动关系予以确认。营兴公司于2020年7月7日收到刘维刚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本院确认营兴公司与刘维刚的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7月7日解除。
营兴公司作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未依法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应当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赔偿刘维刚工伤保险待遇损失。营兴公司对仲裁裁决的工伤保险待遇组成、计算的标准及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营兴公司应当支付刘维刚工伤保险待遇和各项费用共计179642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9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2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06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620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1040元、鉴定费400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费72元、交通费400元、医疗费5544元)。
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营兴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维刚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7月7日解除。
二、原告重庆营兴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刘维刚工伤保险待遇和各项费用共计179642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9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2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06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620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1040元、鉴定费400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费72元、交通费400元、医疗费5544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营兴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营兴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高 静
书 记 员  刘晓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