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2民终33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北雀路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272959100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州市***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桂中大道68号兴佳·清华坊15栋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2MA5P9UGCX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建公司)与被上诉人柳州市***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23)桂0205民初3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1月16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以询问的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冶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的所有诉请;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冶建公司支付**公司款项附条件尚未成就,一审法院判决冶建公司支付**公司货款是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
1.冶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五页说明已经明确,合同价格不是双方最终的结算金额,最终的结算在业主实际结算金额上让利7.6%后的金额为准。目前涉案项目业主并未与冶建公司进行最终的结算,因此冶建公司与**公司之间的结算及付款条件均未成就,因尚未结算冶建公司尚欠**公司的款项未明确,进而支付条件未成就。一审判决冶建公司支付**公司款项是错误的。
2.冶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同6.2条约定,所有款项的支付以建设单位将款项支付给冶建公司为前提。冶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建设单位并未支付冶建公司进度款至80%,一审法院认定其作为业主已经按时足额支付了进度款给代建单位,但是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足额向代建单位支付了进度款。一审法院判决冶建公司按照合同价款支付**公司80%的进度款没有事实依据。
3.冶建公司与**公司并未进行每批货物的月结算,因此对于进度款金额无法确定,且代建单位及业主对涉案工程并未进行竣工验收。且合同约定所有的款项也要以业主工程款支付冶建公司进度款为前提。在建设单位没有支付冶建公司工程款,双方未结算的前提下,无法认定冶建公司应当支付**公司的金额。一审法院直接判决按照合同价的80%支付**公司款项是没有依据的,若最终结算金额低于冶建公司合同价的80%,那冶建公司损失的部分由谁承担。
二、涉案项目为一审法院的办公楼,一审法院应当回避,不应对本案进行审理和判决。
1.涉案项目是一审法院的办公楼,一审法院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为保证案件的公平审理,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一审法院在接到本案的时候,应当依照职权向上级法院申请指定管辖,一审法院直接审理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
2.为查清楚本案事实,且一审认为其已经按时足额支付了进度款给代建单位,一审法院应当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并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
三、冶建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况,一审判决冶建公司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
按照上述,因双方未进行结算,尚欠金额暂无法确定,冶建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公司款项的情形,冶建公司不存在违约,不应支付**公司利息。另外,假设冶建公司有逾期情形,按照合同7.7条也是从调整之日的第6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标准计付(冶建公司在庭审时表示没有证据证明按该条向**公司说明情况,并表示不需要作出调整,也没有具体的付款时间,冶建公司不存在逾期,一审判决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超过双方约定的活期利率,一审法院判决冶建公司按照年利率3.55%计算至货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查明清楚,其实判决结果**公司也不服,但基于对一审判决的尊重其没有上诉。因为本案合同中约定的进度款(指的是**公司与冶建公司双方之间的,而不是指冶建公司与建设单位之间的)是为了保证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来施工,**公司已按期完成工作,不能成为冶建公司拖欠货款的理由。在本案合同中还约定了建设单位的进度款,是冶建公司与代建方的施工合同,项目的建工时间是2021年4月19日。因此**公司与冶建公司约定了双方的进度款,但是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冶建公司向代建方追款。由于冶建公司没有积极向代建方行使权力,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形支持**公司的主张即作为总承包方的冶建公司应当向作为分包方的**公司支付货款。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冶建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558683.9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558683.96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债务之日止,暂计2021年6月30日至2023年5月29日的利息为41132.92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冶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22日,**公司(供方)与冶建公司(需方)就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审判综合楼改扩建工程项目室内装修工程项目的空调材料供应事宜签订编号为GXYJ/JG/CG-2021-01-19-001的《空调购销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审判综合楼改扩建工程项目室内装修工程项目,工程地点位于柳州市回龙路8号现柳北法院东面,另约定了材料名称、规格、品牌、单位、数量、单价及金额,金额合计1038683.96元。合同单价及合同总价以甲方跟业主实际结算金额让利7.6%给甲方后金额为准。合同订货量为估量,具体供货量以需方指定人员签收为准,但供货不得超过合同约定数量或金额,若有超出,双方须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否则需方不予认可和结算。交货时间为供货期内供货计划或供货单上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交货地点为施工项目场地指定位置,供方应在产品到达交货地点2小时提前通知需方指定接收人***。结算方式为每批货物到现场安装完毕经业主及代建单位及质监站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注:需建设单位支付进度款),30日内支付当月进度款的80%,竣工备案后经业主及代建单位及相关审核部门审定结算后(注:需建设单位支付进度款),双方在办理结算30日内支付至该批货款的97%,余下3%货款作为预留工程质量保修金,待质保期满后7日内如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供方提供给需方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关于违约责任,约定需方应及时付款,如因业主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造成逾期的,需方应向供方说明原因,重新调整付款时间,若经调整后逾期付款,则从调整后的第61日起对逾期付款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向供方支付利息。
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向冶建公司供货,冶建公司已向**公司支付480000元空调货款。2021年2月5日、2021年4月27日,**公司向冶建公司开具金额合计为480048.3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3年5月6日,**公司向冶建公司邮寄《催款函》,要求冶建公司支付558683.96元空调货款。2023年7月11日,**公司向冶建公司开具金额合计为558635.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冶建公司至今未向**公司支付余下空调货款,**公司诉至该院,提出如上诉请。
一审法院另查明,该院审判综合楼改扩建工程项目为代建项目,该院为业主、建设单位,代建单位为柳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该院已按时足额拨付工程进度款给代建单位,项目于2021年6月投入使用至今。
冶建公司提交工程收款明细、银行回单、卷内综合资料目录及送审结算函,拟证明案涉工程业主柳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冶建公司签订合同金额为8676970.57元,但柳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仅向冶建公司支付5445386.5元工程款,未按合同支付进度款至80%,冶建公司已于2021年12月3日将案涉工程的结算材料送达柳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但柳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付款也未最终结算,且冶建公司与**公司的结算要以冶建公司与柳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结算再让利7.6%,因应付款项未明确,本案货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公司认为,冶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柳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总价为8676970.57元,无法证明柳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支付进度款至80%,反之可以证明柳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数百万元工程进度款给冶建公司,冶建公司应支付给**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本案**公司与冶建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空调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向冶建公司供货。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材料名称、规格、品牌、单位、数量、单价及金额进行了约定,约定合同金额合计1038683.96元,但又约定合同单价及合同总价以甲方跟业主实际结算金额让利7.6%给甲方后金额为准。此外,双方签订的合同还对结算方式、付款与开具发票的先后顺序进行了约定。现冶建公司已向**公司支付480000元空调货款,余下空调款未支付,双方间也未进行结算。**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总金额1038683.96元及结算方式要求冶建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冶建公司则辩称合同单价及合同总价应以甲方跟业主实际结算金额让利7.6%给甲方后金额为准,柳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冶建公司支付进度款至80%,且冶建公司已积极与柳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结算,但柳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付款也未最终结算,因应付款项未明确,支付条件未成就。该院认为,**公司与冶建公司约定结算方式为每批货物到现场安装完毕经业主及代建单位及质监站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且建设单位支付进度款后30日内冶建公司即应支付当月进度款的80%给**公司,冶建公司向**公司支付进度款至80%不以冶建公司与代建单位做最终结算为前提。该院作为审判综合楼改扩建工程项目的业主、建设单位,已按时足额拨付进度款给代建单位,项目也于2021年6月投入使用至今,依据双方结算方式的约定,冶建公司应向**公司支付空调进度款至80%。又因案涉项目投入使用两年有余,冶建公司与代建单位至今未完成结算,现**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总金额为基数计算货款,该院予以支持,但**公司亦存在未按合同约定先履行开具发票义务的行为,本案货款应依据合同关于让利7.6%的约定计算80%,冶建公司目前应付货款总额为767795.2元,扣除冶建公司已付的480000元,现冶建公司另需支付给**公司287795.2元。余下货款,待冶建公司与代建单位最终结算作出后,双方再依据合同约定另行清算。
关于**公司诉请的利息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需方应及时付款,如因业主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造成逾期的,需方应向供方说明原因,重新调整付款时间,若经调整后逾期付款,则从调整后的第61日起对逾期付款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向供方支付利息,且约定供方应提供给需方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需方支付货款,该约定合法有效。2021年2月5日、2021年4月27日,**公司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480048.36元,2023年7月11日,**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558635.6元。依据双方合同关于付款与开具发票的先后顺序的约定及**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该院酌情认定**公司诉请的逾期利息从2023年7月19日起计算。**公司主张双方关于逾期利率的约定过低,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该院予以支持。冶建公司应以287795.2元为基数,从2023年7月19日起按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55%向**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至上述货款付清为止。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冶建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空调货款287795.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87795.2元为基数,从2023年7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3.55%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99元(**公司已预交),由冶建公司负担2350元,由**公司负担2549元。保全费3519元(**公司已预交),由冶建公司负担。
二审中,**公司未提交证据,冶建公司则提交了《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审判综合楼改扩建工程项目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冶建公司与代建单位柳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柳州房开公司)约定的工程款为8676970.57元,在双方没有进行结算的基础上,柳州房开公司仅支付了5445386.5元,没有达到该合同进度款的80%。冶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同第6.2条中约定需达到80%才付款,因此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冶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与本案争议焦点的联系予以考虑。
**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冶建公司则表示对一审查明事实中的“该院已按时足额拨付工程进度款给代建单位”不清楚、一审法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按时足额拨付工程款。
对于冶建公司就一审法院查明提出的异议,因一审法院是否足额拨付工程进度款给柳州房开公司,与本案结果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对此不做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除“该院已按时足额拨付工程进度款给代建单位”因与本案结果无直接关联本院对此不做确认外,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冶建公司与柳州房开公司签订了《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审判综合楼改扩建工程项目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冶建公司主张即使一审法院足额支付款项给柳州房开公司,也不能等同于柳州房开公司足额向冶建公司支付了进度款,一审法院是否足额支付款项给柳州房开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合同中约定的“合同单价及合同总价以甲方跟业主实际结算金额让利7.6%给甲方后金额为准”中的业主以及涉案合同6.2条中提到的建设单位均是指柳州房开公司。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依据涉案合同关于让利7.6%的约定计算80%的货款,进而判令冶建公司目前另需支付给**公司287795.2元及相应利息是否于法有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冶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因在于:
一、涉案合同虽约定了“合同单价及合同总价以甲方跟业主实际结算金额让利7.6%给甲方后金额为准”,但该合同6.2条亦约定了“每批货物到现场安装完毕经业主及代建单位及质监站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注:需建设单位支付进度款),30日内支付当月进度款的80%,竣工备案后经业主及代建单位及相关审核部门审定结算后(注:需建设单位支付进度款),双方在办理结算30日内支付至该批货款的97%……”,由此可见冶建公司向**公司付款至80%不以冶建公司与柳州房开公司做最终结算为前提。
二、冶建公司虽还主张涉案合同中约定的前述80%付款需要柳州房开公司支付进度款至《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审判综合楼改扩建工程项目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约价款的80%,但一方面,涉案合同中对此并未明确约定柳州房开公司支付进度款的比例需达到80%,另一方面,冶建公司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柳州房开公司已支付的进度款比例,故本院对冶建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此外,冶建公司逾期付款给**公司造成了较大损失,故一审法院酌情按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55%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三、冶建公司虽还主张涉案项目为一审法院的办公楼,故一审法院应该回避审理,对此本院认为,与冶建公司签施工合同的是柳州房开公司而非一审法院,且冶建公司亦认可一审法院是否足额支付款项给柳州房开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故一审法院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据此,冶建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应该回避审理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冶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98元(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