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12民初12488号
原告:刘成,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原告:***,男,198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娟,系沈阳市东陵区至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宁筑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学明,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明,男,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被告:周闯,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远,系辽宁诚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成、***与被告辽宁筑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筑诚)、周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娟,被告周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远,被告辽宁筑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200,000元;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辽宁筑诚将中建三局开发的棋盘山世茂国风盛京18栋别墅项目包给二原告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诸多原因,被告辽宁筑诚又将此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周闯。在此情况下,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欠款支付协议》。当时约定了原告垫付的工程款220万元,被告周闯分批次给付原告款项,被告辽宁筑诚作为担保方。签订协议后,被告周闯只偿还了原告100万元,尚欠120万元未付。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可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拖。故起诉来院。
被告辽宁筑诚辩称,1、原告所称我方又将此工程发包给被告周闯,此理由不符合事实,因为我方只是原告所挂靠的公司,2020年3月12日原告与周闯达成工程转包协议,我司在双方签协议时只是对双方转让的合同履行进行监督,工程款回到账直接支付给二原告,如工程款未到,我司不承担任何支付义务,不承担任何赔偿义务,此条款经三方同意。因此原告陈述的该句话与事实不符;2、原告与周闯签订工程转让协议后,原告与周闯和我司签订一份欠款支付协议,协议内容是原告与周闯事先协商好的,协议第五条约定,只有工程款到我司账户,我司监督支付给原告,但是此期间除原告同意支付给周闯的工程款外,我司账户并未收到可以由我司直接支配的工程款,期间的工程款都是由发包方中建三局直接支付给施工工人。所以根据该条款,不应由我司承担任何赔偿、支付义务。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3、经我司支付给原告款项为110万。4、原告起诉要求我司支付欠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原告诉请将我司账户查封,已经对我司正常经营造成危害,造成我司不能正常投标、承揽工程,无法给原告正常开资,所以提请原告解除对我司账户的查封,恳请法庭根据实际情况裁决撤销对我司账户的查封。5、欠款支付协议约定原告完成18栋别墅的基础上,我司对此欠款支付协议的监督履行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原告没有完成18栋别墅的基础施工,因此我司不再承担本协议约定的担保责任。
被告周闯辩称,1、2020年3月12日周闯与原告签订的欠款支付协议约定的是我方支付原告垫付的18栋别墅的材料及人工费220万元,但实际原告只完成16栋别墅地下工程,为查明本案事实,我方申请对原告垫付的16栋别墅材料费、人工费进行评估;2、2020年我方通过辽宁筑诚支付原告欠款10万元,替二原告支付马成志工人工资5.45万元,蔡玉强工人工资11万元,张学兵工人工资8.3万元,盛文祥工人工资5.3万元,以上合计40.05万元应当在评估后的金额中予以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30日,原告刘成、***与被告辽宁筑诚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项目为中建铁投城建公司沈阳棋盘山世茂国风盛京18栋别墅劳务施工项目,合作方式为原告出资承接被告辽宁筑诚中标项目“劳务分包洽商表”中全部的施工项目,价格按照被告辽宁筑诚中标单价计算(税金不包含在内),原告支付给被告辽宁筑诚承包费80万元,其余原告自负盈亏;工程款到帐,在不欠工人工资的前提下,被告辽宁筑城24小时内支付给原告;原告包质量、包安全、全文明施工等。签订协议后,二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二原告至2019年11月13日施工情况如下:1、6#、7#、8#塔吊基础施工完成;2、33#、37#至48#、53#、55#至57#楼基础垫层、独立基础、基础顶至-0.150m墙柱梁施工完成;3、47#、48#楼一层地面垫层、防潮层、-0.150m楼板施工完成。2020年3月12日,二原告与被告周闯、辽宁筑诚签订《欠款支付协议》,约定,因原告替被告周闯垫付,由辽宁筑诚中标的中建三局棋盘山世茂国风盛京18栋别墅项目的材料、人工费总计220万元整,2020年3月12日,被告周闯第一次还款80万元给原告,2020年3月16日前,被告周闯承诺进行第二次还款70万元给原告,所欠尾款70万元,等到中建三局地上施工开始3月15日第一次拨付工程款时不限拨款额度全额支付给原告,2019年工程所有商务变更归原告,在拨款时按实际价款一起支付;原告与被告周闯同意本协议尾款70万元,可以由辽宁筑诚直接从第一次拨款中直接支付,三方同意,辽宁筑诚作为担保方,仅对本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工程回款到账直接支付给原告,如工程款没到,辽宁筑诚不承担任何支付义务、不承担任何赔偿义务,三方签字后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周闯分两次向原告支付100万元,通过被告辽宁筑城支付1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二原告与二被告签署《欠款支付协议》后,被告辽宁筑城收到中建三局支付的工程款总计784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闯、辽宁筑诚签订的《欠款支付协议》中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的价值进行了确认,被告应如约履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周闯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通过辽宁筑诚给付的100,000元系被告周闯承诺支付的利息,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原告主张被告周闯为其出具承诺书,承诺欠付工程款1,200,000元,但该承诺书未写明日期,无法证明系给付100,000元之后出具的,故被告周闯欠付工程款金额为1,100,000元。被告周闯关于代原告支付人工费的抗辩,对此原告提举了收条等证据,可以证明工人工资已结清,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周闯主张的鉴定问题,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辽宁筑诚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按合作协议书和欠款支付协议约定,工程回款到账被告辽宁筑城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辽宁筑诚收到的工程款额远远大于向二原告支付的金额,其在收到工程回款后,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违反约定,故应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闯、辽宁筑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成、***工程款1,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原告刘成、***承担900元,被告周闯、辽宁筑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7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周闯、辽宁筑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娜
人民陪审员 齐景文
人民陪审员 贾海环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