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74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楠,辽宁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敏,辽宁美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筑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石子街12栋5层1单元11号。
法定代表人:杨学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明,男,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成,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娟,沈阳市东陵区至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辽宁筑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诚公司)、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2民初12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筑诚公司的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的担保责任;2.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或者改判;3.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筑诚公司收到的款项需要发放给农民工,筑诚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担保责任;合同协议书约定是在不欠工人工资前提下,但本工程被上诉人一直欠工人工资,筑诚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工程款经筑诚公司账户总计341万元,不是784万元;***、刘成为了要10万元利息,同意筑诚公司在本工程主体封闭之前的任何支付方式,筑诚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辩称,同意筑诚公司上诉意见。
***、刘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2.诉讼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欠款支付协议》并非对原告已完成工程量价值进行确认;《欠款支付协议》中的220万元应为垫付实际支出费用,实际支出应由被上诉人进行举证,且此款项针对18栋别墅,被上诉人并未完成,结合筑诚公司的中标单价,被上诉人施工没有达到220万元。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为欠款法律关系,故还款的前提是明确欠款的数额。
***、刘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筑诚公司述称,同意**上诉意见。
***、刘成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200000元;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30日,原告刘成、***与被告筑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项目为中建铁投城建公司沈阳棋盘山世茂国风盛京18栋别墅劳务施工项目,合作方式为原告出资承接被告筑诚公司中标项目“劳务分包洽商表”中全部的施工项目,价格按照被告筑诚公司中标单价计算(税金不包含在内),原告支付给被告筑诚公司承包费80万元,其余原告自负盈亏;工程款到帐,在不欠工人工资的前提下,被告筑诚公司24小时内支付给原告;原告包质量、包安全、全文明施工等。签订协议后,二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二原告至2019年11月13日施工情况如下:1、6#、7#、8#塔吊基础施工完成;2、33#、37#至48#、53#、55#至57#楼基础垫层、独立基础、基础顶至-0.150m墙柱梁施工完成;3、47#、48#楼一层地面垫层、防潮层、-0.150m楼板施工完成。2020年3月12日,二原告与被告**、筑诚公司签订《欠款支付协议》,约定,因原告替被告**垫付,由筑诚公司中标的中建三局棋盘山世茂国风盛京18栋别墅项目的材料、人工费总计220万元整,2020年3月12日,被告**第一次还款80万元给原告,2020年3月16日前,被告**承诺进行第二次还款70万元给原告,所欠尾款70万元,等到中建三局地上施工开始3月15日第一次拨付工程款时不限拨款额度全额支付给原告,2019年工程所有商务变更归原告,在拨款时按实际价款一起支付;原告与被告**同意本协议尾款70万元,可以由筑诚公司直接从第一次拨款中直接支付,三方同意,筑诚公司作为担保方,仅对本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工程回款到账直接支付给原告,如工程款没到,筑诚公司不承担任何支付义务、不承担任何赔偿义务,三方签字后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100万元,通过被告筑诚公司支付1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二原告与二被告签署《欠款支付协议》后,被告筑诚公司收到中建三局支付的工程款总计78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筑诚公司签订的《欠款支付协议》中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的价值进行了确认,被告应如约履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通过筑诚公司给付的100000元系被告**承诺支付的利息,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原告主张被告**为其出具承诺书,承诺欠付工程款1200000元,但该承诺书未写明日期,无法证明系给付100000元之后出具的,故被告**欠付工程款金额为1100000元。被告**关于代原告支付人工费的抗辩,对此原告提举了收条等证据,可以证明工人工资已结清,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的鉴定问题,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筑诚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按合作协议书和欠款支付协议约定,工程回款到账被告筑诚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筑诚公司收到的工程款额远远大于向二原告支付的金额,其在收到工程回款后,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违反约定,故应承担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辽宁筑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成、***工程款1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原告刘成、***承担900元,被告**、辽宁筑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7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辽宁筑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筑诚公司与中建三局施工合同复印件第58页;上诉人筑诚公司提交了沈阳棋盘山项目付款记录复印件,工资发放明细表、收据及承诺书,陆军和**聊天记录,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欠据复印件,通辽刘成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网络查明资料复印件,筑诚公司与中建三局协议等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新证据进行了质证。
本院二审除了对“筑诚公司收到中建三局支付的工程款784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定外,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刘成作为原审原告,依据其与**、筑诚公司签订的《欠款支付协议》,主张剩余施工款项。
关于筑诚公司上诉提出的向农民工支付款项的问题。因筑诚公司审理中自认《欠款支付协议》签订后其收到中建三局340余万元,数额已经超过***、刘成的原审主张数额,且筑诚公司对向农民工支付的证据举证时,其亦称主要为**施工时的农民工。另外,筑诚公司此项主张的依据为其与***、刘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但在之后形成的《欠款支付协议》中,对付款条件的约定存在变更。《欠款支付协议》第5条中也已明确了筑诚公司的责任。故筑诚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筑诚公司上诉提出的收到中建三局的款项数额问题,因二审中各方均称没有证据证明中建三局向筑诚公司支付784万元,故本案中对此事实不予确认。
关于筑诚公司上诉提出的***、刘成同意主体封闭前的任何支付方式问题。筑诚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刘成陈述双方口头约定的前提是针对利息支付问题。因最终利息的支付问题未在《欠款支付协议》体现,故筑诚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主张的《欠款支付协议》约定的220万元数额问题。因《欠款支付协议》中明确载明了**应向***、刘成支付的款项数额和性质,现**提出该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已经实际履行了部分支付义务。**提出***、刘成未将约定工程施工完毕,但此《欠款支付协议》具有结算性质,系对***、刘成已完工部分工程价款的共同确认。故**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主张的本案案由问题,因各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系针对建设工程施工的基本事实引起,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由并无不当,**提出应按借款关系进行审理,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1200元,由辽宁筑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600元,由**负担15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倩
审 判 员 孙菁蔓
审 判 员 陈 铮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吕慧子
书 记 员 申 烨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