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筑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建三局城建有限公司、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抚顺市顺城区和谐建筑材料租赁处、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4民终15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三局城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空港经济开发区金港大街与丹霞山路交汇空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107-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祖堃,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善邻路36号A2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铭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市顺城区和谐建筑材料租赁处,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一组。 经营者:***,女,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美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石子街12栋5层1**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赛庆丰,**仁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三局城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抚顺市顺城区和谐建筑材料租赁处(以下简称和谐租赁处)、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诚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21)辽0411民初3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三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五项判决,改判中建三局不支付器材租金及费用、违约金。2.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改判中建三局不承担丢失器材责任,不承担赔偿损失。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中建三局是承租人基本事实明显错误。根据《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筑诚公司、浩诚公司与和谐租赁处是实际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当事人,三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事实上,筑诚公司、浩诚公司与**作为涉案器材的管理人、承租人、使用人、受益人应承担租赁费用并承担器材丢失责任。中建三局事实上不是租赁合同当事人,无租赁合同关系。客观上,不存在占有、控制租赁物并获取收益这一行为。一审法院对于认定中建三局是建筑设备承租人这一事实明显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中建三局有保管义务错误。首先,中建三局不是转租方,没有保管义务。根据现有事实查明,租赁器材费用已包含在综合单价内,提供租赁器材分包义务,中建三局没有提供器材的义务,也就是没有理由去转租涉案器材。浩诚公司使用了遗留在现场的器材,浩诚公司成为实际上的承租人,该租赁合同关系应是浩诚公司、筑诚公司与和谐租赁处三方法律关系,与中建三局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中建三局是转租方,无合同依据,无证据支持。其次,根据合同相对性,合同关系是仅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因此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非合同关系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和谐租赁处不能以总包方与分包方签订的合同进行抗辩、请求赔偿。和谐租赁处不是合同主体,不享有合同权利,无权要求中建三局进行赔偿。和谐租赁处也无证据,证明与中建三局有合同关系。3.最后,关于丢失器材损失由中建三局承担的认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问题。中建三局不是承租人,不负责器材进出场核对,是否存在丢失,中建三局并不清楚。器材进出场的结算、核对等行为均由和谐租赁处和筑诚公司、浩诚公司之间进行,却让中建三局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不符合常理。关于一审判决第11页“被告中建三局向警方报警”,事实经过为**通过电话向中建三局项目部经理***话,**作为承租人发现器材丢失,委托项目经理向警方报警。器材的核对与结算是**、浩诚公司、筑诚公司与和谐租赁处进行的,至于是否丢失,中建三局并不清楚。该事实亦无法证明涉案器材的丢失是中建三局所造成的。4.一审法院判决租金显失公平。一审判决书第9页“如乙方租赁器材丢失或损失不能送回时,在15天内赔偿甲方,未能按期赔偿甲方,甲方除继续收取租赁费外,按合同的明细表的原值赔偿。乙方按实际租用日期交清租金及费用,如逾期按日计取租金和费用总额的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同时甲方有权提出解除合同。”中建三局认为将丢失的器材按原价赔偿的同时,继续收取租金及滞纳金是违反生活常识,明显对承租方不利。对于丢失案涉器材赔偿金共计857496元,中建三局不是租赁合同相对方,不了解合同内容,无法确定所需器材及丢失的器材。对于赔偿金,三方当事人单方面认定金额,中建三局有理由认为,三方存在恶意认定损失金额,恶意串通,让中建三局承担损失的情形。本案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按照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不当。综上所述,根据《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浩诚公司辩称,中建三局有看管义务,因为大门是中建三局的门卫,中建三局应当承担责任。浩诚公司和中建三局不了解进场材料数量和单价。 和谐租赁处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三局是承租人”并无不当。首先,2020年10月9日,筑诚公司正式与中建三局确认撤场。而2020年9月撤场时,**就与中建三局通过视频方式确认了现场的细节及交接情况,可以明确看到大量脚手架留存在现场。而当时浩诚公司并未进场,故原审法院认定中建三局客观上控制、占有着脚手架并无不当。事实上,中建三局也确实使用了留在现场的脚手架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至于中建三局又将工程分包给浩诚公司、将脚手架转租给浩诚公司,与中建三局成为新的承租人不矛盾。其次,原审法院认定中建三局的承租人身份,有《出门证》等书证、视频作为视听资料,**和浩诚公司同为被告的双重证人证言。证据链完整、充分且合理,可以证明待证事实。而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中建三局虽一直否认,但始终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综上,和谐经销处虽未与中建三局签署书面的合同,但中建三局概括承接了《租赁合同》是事实,原审法院对中建三局承租人身份的认定,完全符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2.原审法院对中建三局有保管义务的认定,并无不当。第一,中建三局的保管义务来源于承租人身份。筑诚公司撤场后,中建三局是新的承租人,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四条,承租人应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中建三局的保管义务来源于总包方的身份。抛开承租人身份,中建三局作为总包单位,应负责施工现场的总体监督、看管。筑诚公司、浩诚公司、中建三局自有施工队伍,都是在中建三局圈出的施工现场施工,脚手架也是在中建三局的施工现场因中建三局门卫未履行“见证放车”的失误导致丢失。同时,根据《建筑法》等国家相关法律,总包单位应对“人身安全、国家财产”等生产安全承担连带责任。3.原审认定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已高度盖然的认定了中建三局概括受让了《租赁合同》的全部内容,成为新的租赁人,按照合同约定依法计算相关金额并无不当。 **辩称,同意和谐租赁处的答辩意见关于一审判决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法律责任。**和筑诚公司退场之后发生的租金、违约金、器材丢失的赔偿责任,不应该由**负担。因为**已经退出了租赁合同关系,和谐租赁处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虽然**没有上诉,但是恳请法院在二审判决中对该事实进行以下认定,中建三局在上诉书中称筑诚公司退出施工关系后是筑诚公司和浩诚公司进行的租赁器材使用和处置方面的对接,这与事实不符。因为没有证据证明筑诚公司和浩诚公司进行了关于租赁器材以及后续施工等方面的磋商和对接。事实上是中建三局留用了和谐租赁处的器材,中建三局与和谐租赁处形成了新的租赁权利义务关系,或者说是筑诚公司与和谐租赁处的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概括转移给了中建三局,然后由中建三局将器材交给浩诚公司使用。该事实从中建三局和浩诚公司的关于工程款的结算中是否扣除了脚手架等器材的租赁使用费用就可得出结论。合同相对性是一般原理,但是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是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的,本案有其特殊性,筑诚公司和**退出施工之后,中建三局作为中字号的国有企业,其运行多年,有丰富的施工经验和管理经验,但是没有证据显示,中建三局和筑诚公司以及**对器材是否拆除作出了约定。只有证据显示中建三局留用了涉案的器材,因此中建三局与和谐租赁处形成了新的器材租赁合同义务关系。中建三局和浩诚公司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 筑诚公司未答辩。 浩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五、六项。事实和理由是:1.筑诚公司及**,与和谐租赁处于2020年4月29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在一审判决前,合同始终存续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并未解除该合同。合同存续期间,租赁材料如有损坏、丢失,由承租方付给赔偿金及维修费用。筑诚公司及**应对和谐租赁处承担主要赔偿责任。2.浩诚公司并未与和谐租赁处签署任何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对筑诚公司从和谐租赁处租赁了多少建筑材料不知情,也并未和**签订任何转租协议。浩诚公司与筑诚公司撤场时留存在现场的所有建筑材料不存在转租关系,不承担**作为和谐租赁处承租方义务。3.浩诚公司因筑诚公司及**留存在现场的建筑材料未及时撤场退还,浩诚公司为施工进度进场时经**及甲方中建三局同意继续使用了现场留存的部分建筑材料(仅地上不可移动搭建好的外部脚手架),并与**签订《证明函》,《证明函》可以证***公司仅使用脚手架及脚手架配套材料(指主体拉结外架小横杆与地锚连接套件),并对该使用部分承担相应看管义务。4.浩诚公司对于筑诚公司及**留存在工地现场的剩余建筑材料数量并不知情。筑诚公司及**在撤离现场时有责任进行清点并与承租方核对。虽然筑诚公司施工人员撤离现场,按照材料租赁合同对现场材料仍负有看管责任,并对浩诚公司未使用的建筑材料承担租赁费用。5.浩诚公司仅使用了地上已搭建好的不可移动的外部防护架,有现场施工人员作为证明,工程结束,现场核算发生额共计193520元,使用完毕已与**签订材料清单结算,数量数额确认完毕。材料返还后,**提出浩诚公司返回的材料有部分因施工影响提前拆放,第二次与**签订了增加补偿费用结算单,补偿金为32291元,共计225811元。结算清单可证明,浩诚公司使用部分已归还给**。归还**后,因出现了两家租赁站:**建筑器材租赁站与和谐租赁处到工地现场拉材料抢夺的现象(工地现场多名人员可以作证),因此事项目所属派出所出过警。在结算后就有了和谐租赁处起诉**连带三家公司,浩诚公司出于自我保护,认为待法院判定跟**所产生的费用,分别给两家租赁站多少数额的的考虑,就暂缓支付给**(这其中也是租赁站所希望的)。6.对于浩诚公司实际使用的脚手架及脚手架配套材料数量判定。建筑工程脚手架使用量,可根据实际现场测算,也可依据建筑图纸进行推算,浩诚公司使用脚手架实际产生费用符合客观事实。中建三局是本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负有对工程施工现场的看管义务;其也是该项目的受益方,对现场丢失的材料应该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应分清各方的主观过错来确定各自的赔偿责任。 和谐租赁处辩称,1.浩诚公司是中建三局的次承租人,存在转租关系,实际使用着筑诚公司撤场后留在现场的建材。浩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证明函》第一段已清楚阐述:筑诚公司撤场后将留在现场的从和谐租赁处处租赁的脚手架及配套材料平价租赁给中建三局,中建三局又平价租赁给浩诚公司【注:脚手架及配套材料即指《租赁合同》中的全部租赁物】,浩诚公司已自认的非常清楚。且2021年5月1日后,浩诚公司直接向和谐租赁处进行退货,不经过**,能反映出浩诚公司的次承租人的身份。2.浩诚公司主张仅使用部分建材,证据不足。首先,《证明函》描述的是“留在现场的脚手架……”没有“部分”字样。其次,浩诚公司提供的《世贸棋盘B区架子管租赁明细》《****与辽***架子管租赁及损失费用结算书》与《**与项目经理聊天记录》并不能证***仅使用了部分建材。第一,浩诚公司提供的《世贸棋盘B区架子管租赁明细》《****与辽***架子管租赁及损失费用结算书》中没有任何字样明确指向该文件是在描述“和谐建筑材料租赁处”的脚手架及配套建材。而筑诚公司不仅从和谐租赁处租赁脚手架,还从案外人处租赁大量脚手架,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关联性有问题。第二,**不是所有权人,无权决定丢失货物数量及货品价格。该证据中约定的“丢失钢管”,更像是脚手架拆修过程中的损耗和丢失,亦有可能是在描述**从案外人处租赁的脚手架,不可仅凭“丢失”二字加以混淆;即使描述的是和谐租赁处丢失的货,**亦不是所有权人。故该证据不对抗和谐租赁处。第三,该证据的内容不合理。首先,2021年4月30日以后,浩诚公司仍在陆续退货,持续使用着。而《世贸棋盘B区架子管租赁明细》仅约定到4月30日,可见该证据与案涉纠纷无关。其次,丢失建材事宜曾报案,原审四被告均看过货品丢失的录像,丢失建材数车,每车最少15-20吨,故《**与项目经理聊天记录》中的“丢失钢管6.59吨”很明显与本案无关。综上,浩诚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且原审四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应四被告之间另诉解决,不影响连带向和谐租赁处承担责任。 **辩称,同意和谐租赁处的答辩意见。原审判决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因为**、筑诚公司退出了原租赁关系之后,是由中建三局以及使用器材的浩诚公司进行管理使用和控制。器材的丢失毁损以及发生的租金违约金与**、筑诚公司没有关系,因此**不应承担原判决的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确定的法律义务。筑诚公司在两家租赁了器材,一家是和谐租赁处,另外一家是其他单位。器材的丢失及损失,在原审时**已经作出了**。**在2020年10月9日签完撤场协议后,把所有的脚手架给了中建三局,**撤场后就没有参与工程,10月9日之后发生的任何事项都不应由其承担责任,应该由中建三局承担责任,浩诚公司是否参与**并不清楚。 中建三局辩称,同意浩诚公司的上诉请求。1.浩诚公司已经承认其在筑诚公司退场后实际使用租赁物,浩诚公司应承担筑诚公司租赁后的租金支付义务。2.不存在筑诚公司退场后将租赁物平价租给中建三局的事实。中建三局与筑诚公司和浩诚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已经明确约定架料等,案涉项目的租赁物由分包单位自行提供,中建三局没有理由也没有义务进行转租,同时中建三局在支付给筑诚公司和浩诚公司的工程款中已包含了案涉架料等租赁物的费用,中建三局并不与和谐租赁处存在事实及约定的租赁合同关系。同时2020年10月9日**或筑诚公司退场后,**应该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将租赁物退还给出租人,但**或筑诚公司并没有履行租赁合同解除或租赁物退还的义务,而是将租赁物留在了施工现场、并后续将租赁物转租给浩诚公司使用,该部分费用及保管义务均不应由中建三局承担。 筑诚公司未答辩。 和谐租赁处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筑诚公司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并判令筑诚公司、**连带支付2020年5月4日至2020年10月9日的租金共计440090.4元及逾期滞纳金(2020年10月10日起算,以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暂定421166.51元);2.中建三局支付原告2020年10月10日至2021年6月5日的租金共计218500.9元及滞纳金(68841.9元,从2020年11月15日起算;149659元,从2021年6月5日起算,以每日千分之三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暂定94158.3元),筑诚公司、**、浩诚公司与中建三局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四被告连带赔偿截至2021年6月5日因毁损、丢失造成无法返还涉案建材的赔偿金,共计857496元;及自2021年6月5日起,按租赁合同标准(日租金:钢管0.018元/米、扣件0.015元/个、轮扣0.03元/米、不足0.6米轮扣0.03元/根、0.2(0.3)米直接0.03元/根、0.5米直接0.03元/根)计算租金至实际支付赔偿金之日,暂定96000.24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5日,被告中建三局作为总包方与被告筑诚公司作为分包方签订《***盘山项目居住、商业(四期)第一标段施工总承包项目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档案号:CJ-QPS-LW-001)。双方就此建设工程主体结构劳务合作事项协商一致,其中合同价款包含了分包方为完成合同内容投入的脚手架防护工程等所有人工费及辅助材料费。合同第19.6条约定,分包方对需运出施工现场的物资须提前向总包方进行申请,填写物资出门证。载物车辆出入执行无出门证不放行的原则,出门证签字必须与样表人员相符,否则按盗窃行为处理。合同第19.7条约定,防护用品和随手工具由分包方自备,费用已包含在合同综合单价内,不再计取。 被告**系挂靠在被告筑诚公司名下的实际施工人。2020年4月29日,被告筑诚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与原告和谐租赁处作为出租方(甲方)签订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所有的钢管(单位米,原值16元,日租金0.018元)、扣件(单位个,原值7元,日租金0.015元)、丝杠(单位套,原值15元,日租金0.03元)、卡具(单位套,原值12元,日租金0.03元)、木跳板(单位块,原值60元,日租金0.3元,)、轮扣(单位米,原值26元,日租金0.03元)、轮扣不足0.6米(含0.6米)(单位根,原值26元,日租金0.03元)、0.2米0.3米直接(单位根,原值10元,日租金0.03元)、0.5米直接(单位根,原值12元,日租金0.03元)等器材。上述器材搭建案涉脚手架等防护设施,用于在该工程施工现场使用。乙方在承租期间对所有的租赁器材只有使用权,无权转租,借他方使用。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待全部费用结清后终止。租金及费用按月结算,乙方每月五日以前结清上月所发生的租赁费和损坏赔偿金。租金计算从提货之日起计算,至退货之日止。如使用不足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算租费,超过三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如乙方租赁器材丢失或损失不能送回时,在15天内赔偿甲方,未能按期赔偿甲方,甲方除继续收取租赁费外,按合同的明细表的原值赔偿。乙方按实际租用日期交清租金及费用,如逾期按日计取租金和费用总额的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同时甲方有权提出解除合同。合同出租方(甲方)处加盖原告公章,负责人处有***签名、身份证号码及单位地址,承租方(乙方)处加盖被告筑诚公司棋盘山项目部印章,法定代表人及项目经理处有被告**签名、联系电话。 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20年5月4日至2020年6月28日期间,被告筑诚公司从原告处租赁钢管89967.5米、扣件67039个、油托5400套、轮扣37932.5米、直接8765根(0.5米直接1556根、0.3米直接4875根、0.2米直接2334根)。此期间产生租金合计167205元。自2020年7月2日至2020年8月10日,被告筑诚公司陆续退还原告器材若干。后被告筑诚公司与被告中建三局解除了该双方签订的上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于2020年10月9日从施工现场撤场,被告中建三局与其进行结算,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被告筑诚公司撤场后,尚未退还在租的器材包括钢管60139.5米、扣件35241个、存油托554套、轮扣5049.5米、直接3266根(0.5米直接994根、0.3米直接1818根、0.2米直接454根)。自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0月9日,产生租金合计245073.4元。退货后部分器材包括油托缺底缺帽、轮扣缺插头掉盘及垫付车费、卸车费而产生费用共27812元,截至2020年10月9日应付原告租金及费用共计440090.4元。 被告中建三局与被告浩诚公司于2019年10月30日签订了《***盘山项目居住、商业(四期)第一标段施工总承包项目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档案号:CJ-QPS-LW-002),该合同与上述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档案号:CJ-QPS-LW-001)内容中除工程承包范围及合同价款不一致外,其他内容基本相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浩诚公司进场完成了工程施工,被告中建三局向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被告筑诚公司撤场前,向被告中建三局出具承诺保证架体材料留在现场并保证施工工人按期撤场,被告浩诚公司继续被告筑诚公司后期的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浩诚公司自认自2020年10月10日起使用了被告筑诚公司撤场后留在施工现场的器材并于庭审时主张系从被告中建三局处租赁而来。被告中建三局否认与被告筑诚公司、被告浩诚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筑诚公司撤场后,尚未退还的上述器材仍存放在中建三局承包的施工工地中。自2020年10月10日至2020年11月15日,器材产生租金68841.9元。 自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6月5日,被告浩诚公司陆续退还原告钢管27511.5米、扣件11026个。器材退还时,被告浩诚公司的工作人员**及被告中建三局的工作人员**在物资退场出门证中签名。现尚有在租钢管32628.5米(16元/米)、扣件24216(7元/件)、轮扣5049.5米(26元/米)、0.5米直接994根(12元/根),0.3米直接1818根(10元/根),0.2米直接454根(10元/根)未退还,此期间租金共计137039元。退货产生车费6500元、装车费卸车费6120元,合计应付租金及费用共计149659元。以上自2020年10月10日至2021年6月5日期间产生租金及费用共计218500.9元。 在原告提供的2021年3月15日至6月5日的《抚顺市顺城区和谐建筑材料供应处租赁费计算单》中,表格下端写明“上述计算的费用总计:1516087元,由实际施工人**和筑诚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并同意从中建三局工程款给付。”在明细中记载的当年5月1日至6月5日被告浩诚公司退还给原告的材料数量一致。表中责任人(经办)签字处有**签名及日期(2021年6月15日)。同日,被告**出具《连带责***函》,承诺对中建三局、浩诚公司2020年10月9日欠付现场脚手架租金以及该二公司未尽看守义务造成的损失,**和筑诚公司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四被告未向原告给付。现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告诉,因原、被告当事人分歧较大,未达成调解协议。 2021年5月13日,上述尚未退还的租赁器材在施工工地丢失,被告中建三局向警方报警。当日,沈阳市浑南分局满堂派出所民警接警,接报案回执写明属于民事纠纷建议到人民法院解决。原告主张丢失器材的损失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原值单价计算,损失价值共计857496元。 另查明,被告浩诚公司出具证明函,内容主要为***盘山项目居住、商业(四期)第一标段,筑诚公司于2020年10月9日结算退场时,将留在现场从献县**建筑器材租赁站和和谐租赁处租赁的脚手架及脚手架配套材料平价租赁给中建三局,后中建三局又将上述脚手架及配套材料平价租赁给了浩诚公司。中建三局将脚手架转租给浩诚后,依据分包合同19.6条之规定,对现场物资有看守义务。该证明函中载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庭审后,被告浩诚公司出具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载有**签字的2020.10.10-2021.4.30期间的***盘B区架子管租赁明细,表示对原告丢失的材料和租赁费与**达成结算书确定了租赁费及缺失钢管的费用。该明细名称为《***盘B区架子管租赁明细》,载有被告**与被告浩诚公司的签名,时间为2021年5月19日,明细单同时备注:以上租赁金额为最终金额,双方确认无误,本人签字后具有法律效益。本协议仅作为**和**租赁费用使用,不作其他依据使用。原告对此不认可,表示2020年10月9日后,系浩诚和中建三局三局直接向原告进行退货,不经过**,且明细单中所列的丢失的钢管数量并非指原告的脚手架等器材丢失事宜。被告**和被告筑诚公司表示其中所涉丢失事宜都是涉及另一个租赁站**建筑器材租赁站的,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中建三局表示他们双方的核算与其公司没有关系。被告浩诚公司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与被告筑诚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出租人提供被告需要的租赁器材后,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并于合同终止时将租赁器材完好地归还出租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付租金,后期发生租赁器材丢失的情况,承租人的行为属于违约,现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筑诚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筑诚公司与被告**连带支付2020年5月4日至2020年10月9日期间的租金共计440090.4元一节,被告筑诚公司系该租赁合同的相对人,理应承担租金及滞纳金的给付责任。被告**系挂靠被告筑诚公司名下的实际施工人,其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项目经理的名义在租赁合同中签名,并书面同意与被告筑诚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给付期间及租金金额无异议,故**应当对被告筑诚公司应履行的支付上述租赁期间的租金及费用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共计440090.4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三支付2020年10月10日至2021年6月5日的租金及其他三被告承担连带支付共计218500.9元一节,此期间系被告筑诚公司撤场后,被告浩诚公司实际使用租赁器材期间,庭审中被告**称撤掉、安装脚手架均需要时间,中建三局要求将租赁的脚手架留下,原告主张中建三局及浩诚公司口头约定后期租金由该两公司承担,中建三局对此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筑诚公司与被告中建三局解除劳务分包合同后,筑诚公司在撤场时应当将其租赁的所有器材一并撤走,因为被告筑诚公司已经于2020年7月开始撤场,而客观上该公司租赁的器材却仍留存在施工现场并为工程所用,再结合**向中建三局城建公司作出的保留现场架体材料的承诺及被告浩诚公司出具的平价转租涉案材料的证明函,一审法院相信中建三局存在为了工程进度效率要求筑诚公司将租赁器材留下的事实。被告浩诚公司作为工程新的分包商,为了方便施工,直接使用案涉租赁器材,且该公司后期一直直接与原告进行退件,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给付租金的责任。被告中建三局在被告筑诚公司撤场后客观上控制、占有案涉租赁器材,相对于原告而言,此时中建三局与原告亦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即被告中建三局与被告浩诚公司自2020年10月10日至合同解除期间为共同的建筑设备承租人,需承担共同给付租金的义务。原告亦知道被告中建三局留用案涉脚手架及***公司实际租赁使用一事,至于被告中建三局和被告浩诚公司之间对该段期间租金如何支付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该期间租金数额218500.9元,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主张,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四被告连带赔偿截至2021年6月5日因毁损、丢失造成无法返还案涉建材的赔偿金共计857496元一节,被告中建三局与被告浩诚公司作为承租人,按照法律规定有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虽被告中建三局抗辩的分包合同条款针对的是分包人对施工现场器材的保管义务,但合同条款19.6明确规定物资运出施工现场必须有其公司的出门证及签字,根据报警显示的时间,物资明显在中建三局及被告浩诚公司使用期间被运出施工现场造成脚手架等器材丢失,二被告存在监管不利及未尽到妥善保管的责任。原告主张按照合同单价及丢失数量计算丢失的器材价值857496元,被告对数额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此金额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浩诚公司抗辩与筑诚公司及被告**已经确认缺失的钢管明细并表示被告**租赁使用期间也出现丢失情况,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与被告**最后核对脚手架退还的数量中关于2021年5月1日至6月5日退还的数量与原告和被告浩诚公司对此段期间退还的数量是一致的,但因为被告**和被告浩诚公司核对的租赁器材还涉及案外人**租赁处脚手架的数量,双方之间核对的数量对原告并不能产生约束力,现原告的脚手架器材丢失发生在被告中建三局监管及被告浩诚公司使用期间,故该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至于被告筑诚公司和被告**,被告浩诚公司和中建三局在与被告**和筑诚公司对接时,双方应对承接租赁时案涉脚手架剩余器材数量进行了核对,如果原告和被告**、筑诚公司对2020年10月10日开始的在租案涉器材种类和数量与被告**、被告筑诚和被告浩诚公司核对的2020年10月10日开始的在租种类和数量一致,那么针对原告案涉的丢失器材则与被告**及筑诚公司无关,但根据现有证据,数量并不一致,彼此存在争议,还涉及另一租赁站,案涉丢失的数量由被告**代表被告筑诚公司核对,确定数额,双方租赁合同并未解除,被告筑诚公司应一同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其与被告浩诚公司或中建三局对损失赔偿的争议不能对抗原告,可另行诉讼。 关于原告主张四被告支付2021年6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赔偿金之日止按照租赁合同标准的租金一节,虽器材丢失对后期持续租赁产生影响,但对于原告此项主张的预期利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必然会产生该利益,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主张的案涉器材按原值赔偿之诉求,亦未减少案涉器材折旧部分,原值赔偿之后等于将丢失的器材返还,故对原告要求2021年6月5日之后租金的诉求,一审法院无法支持。关于被告中建三局辩称已经支付分包商工程款及合同20.3(2)条约定损失由分包方负责,合同20.3(2)约定了若由于保管不当造成事故发生,由此对总包方造成的一切费用与损失均由分包方负责。该条款约定的情形与本案情形不一致,被告中建三局对器材的运出负责开出门证,只有出门证,器材才能运出,且其对分包公司负责运器材的工作人员应基本清楚,案涉大量器材被运出导致丢失,中建三局未妥善监管租赁器材的运出,造成出租人的损失,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浩诚公司辩称其与**已经结算并将丢失器材的损失支付给**一节,该公司后期明确表示因为诉讼纠纷没有实际支付,对此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一项、第二项滞纳金之诉求,本案租赁合同中约定了滞纳金按日千分之三的计算标准,被告筑诚公司及被告**主张滞纳金过高。合同约定滞纳金系对未按期给付租金一方的惩罚,实质约定的是惩罚性违约金,其所约定的计算标准已经远高于民间借贷和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二被告亦主张过高进行调整,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按照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即14.8%计算逾期给付租金违约金。因此,被告筑诚公司应当给付原告2020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40090.4元为基数,按照调整后的标准给付租金违约金;被告中建三局与被告浩诚公司共同给付原告自2021年6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18500.9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即14.8%计算逾期给付租金违约金。关于原告对被告**主张的连带责任,被告**出具承担连带责任函,并对原告对其主张承担的连带责任没有异议,案涉器材的租赁、转租、损失都与其有关联,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抚顺市顺城区和谐建筑材料租赁处与被告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9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二、被告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抚顺市顺城区和谐建筑材料租赁处自2020年5月4日起至2020年10月9日止期间的脚手架器材租金及费用共计440090.4元;三、被告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抚顺市顺城区和谐建筑材料租赁处自2020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40090.4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4.8%计算逾期给付租金的违约金;四、被告中建三局城建有限公司与被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抚顺市顺城区和谐建筑材料租赁处自2020年10月10日起至2021年6月5日止期间的器材租金及费用共计218500.9元;五、被告中建三局城建有限公司与被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抚顺市顺城区和谐建筑材料租赁处自2021年6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18500.9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4.8%计算逾期给付租金的违约金;六、被告筑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建三局城建有限公司与被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抚顺市顺城区和谐建筑材料租赁处丢失器材损失857496元;七、被告**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判决的履行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八、驳回原告抚顺市顺城区和谐建筑材料租赁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19元,由被告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独负担5955元;由被告中建三局城建有限公司及被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单独共同负担2712元;由被告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建三局城建有限公司及被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三方共同负担9766元;被告**对前述诉讼费合计18433元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由原告抚顺市顺城区和谐建筑材料租赁处负担538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建三局城建有限公司及被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三方共同负担,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中建三局提交了**与浩诚公司项目经理**微信聊天记录、浩诚公司项目经理**与中建三局项目代表**微信聊天截屏,证***公司向**告知有人拉走租赁器材时,**不采取措施,并让浩诚公司置之不理,将责任推给中建三局;器材丢失后,**与浩诚公司协商确认器材租赁费和丢失器材数量及价值等;案涉器材的运输、结算、保管等,均由**和浩诚公司进行对接,中建三局并未参与。和谐租赁处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亦不能达到中建三局的证明目的。但同时证明了中建三局是新的承租方,对租赁、器材丢失等事宜,均应由中建三局解决,至于中建三局与浩诚公司、浩诚公司与**之间的对话,不能对抗和谐租赁处。**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撤场后,中建三局成为新的承租人,然后又把设备转租给浩诚公司,二者负有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不能证明**与浩诚公司对租赁器材进行交接(**是与中建三局交接的),交接后器材的处理与**无关。浩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存疑。**与和谐租赁处的书面合同并未解除,故**负有看管、清点义务,并与出租方核对。浩诚公司与**对实际使用的器材进行了结算。 **提交了视频资料,证明案涉工地在2021年5月12日出现钢管整车丢失事件,根据案涉工地管理要求,中建三局和浩诚公司疏于管理,导致器材丢失。中建三局质证认为,对视频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中建三局作为项目的总承包方仅承担管理职责,该职责不免除**、筑诚公司、浩诚公司对自己施工现场器材的看管义务。**负有在结束承租时完成对出租人的结算和清点义务,其退场并不当然导致中建三局成为承租方。中建三局未作出任何对租赁合同加入或担保的意思表示。浩诚公司质证对视频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视频资料不能证明拉走的钢管是和谐租赁处的,浩诚公司在合同中仅是劳务分包单位,对租赁物无看管义务。浩诚公司在工程完毕后已经与**进行了结算,租赁物丢失责任不应***公司承担。和谐租赁处质证对证据不持异议,**已退出租赁法律关系(但其签署了连带责***函,仍应承担连带责任),新的责任主体是中建三局和浩诚公司。 对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和谐租赁处作为出租方诉请筑诚公司、**、中建三局、浩诚公司给付租赁费并赔偿损失,中建三局、**在二审中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在租赁器材丢失时**、中建三局、浩诚公司等的协调处理谈话,及部分租赁器材被运出施工现场的情况,与中建三局、**、浩诚公司在本案中对和谐租赁处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即待证事实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筑诚公司撤场后,为了不影响工程工期、节约成本(拆卸、再租赁安装)等因素,对正在使用、未退还的和谐经销处器材,经中建三局、筑诚公司(**)、浩诚公司协商,不再拆卸,***公司继续使用。二审中,中建三局、浩诚公司、**均主张本案非民间借贷纠纷,对逾期未付租金不能参照民间借贷案件给付四倍(贷款利率)利息。 本院认为,归纳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中建三局和浩诚公司应否对2020年10月10日至2021年6月5日期间的租金及自2021年6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未付租金违约**担给付责任,应否对和谐租赁处丢失的器材承担赔偿责任;二、和谐租赁处丢失器材的价值确认;三、对未付租金应否按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违约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经查,与和谐租赁处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的系挂靠筑诚公司的**,中建三局与筑诚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法律关系,在**撤场后,浩诚公司与中建三局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浩诚公司使用**安装完毕未拆卸的和谐租赁处的器材延续案涉工程施工。根据上述事实,虽然浩诚公司未与和谐租赁处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浩诚公司实际使用和谐租赁处器材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并陆续将部分器材退还给和谐租赁处,双方在事实上已形成租赁法律关系。且浩诚公司在其出具的证明函中明确认可筑诚公司将案涉器材平价租赁给中建三局,中建三局又平价租赁给浩诚公司,和谐租赁处亦认可其和浩诚公司成立租赁合同。据此,**将其撤场后与和谐租赁处的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了浩诚公司,一审法院依合同约定,确定***公司承担其履行租赁合同期间内的合同义务(租金的给付、租赁物丢失的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浩诚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中建三局,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筑诚公司(**)撤场后,中建三局作为工程承包方,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浩诚公司,并因工程工期、成本等因素,对正在使用、未退还的和谐经销处器材,经中建三局、筑诚公司(**)、浩诚公司协商,不再拆卸,***公司继续使用。虽然同前述,承继与和谐租赁处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的系浩诚公司,从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角度出发,中建三局非承租人,没有源于租赁合同上的义务,***公司(**)撤场后,系中建三局出于工程工期、成本等因素考量不允许将租赁器材拆卸,并交***公司继续使用,此时,对中建三局而言,已形成了积极利益并同时产生了行为义务即器材的使用费给付、保管义务。在浩诚公司使用前、使用中,作为工程总承包的中建三局亦未明确前述义务移转给浩诚公司。从形式上看,筑诚公司(**)、浩诚公司、和谐租赁处、中建三局对租赁器材的承租方处于争议状态,器材的保管责任亦不确定,但从中建三局的先行为义务出发,中建三局应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另外,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中建三局在上述事实情况下,对租赁器材的出入应负有管理监督责任。一审法院确认中建三局共同给付租金(含未付租金违约金)、赔偿器材丢失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中建三局、浩诚公司对租金(含未付租金违约金)共同给付后,中建三局、筑诚公司、浩诚公司对器材丢失损失共同赔偿后的内部责任分配事宜,可另行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器材丢失或不能送回的,按合同的明细表原值赔偿。经查,筑诚公司(**)租赁的和谐租赁处器材有明确的明细,使用中返回的器材亦有交接手续(后续***公司承接),对和谐租赁处而言,不能返还的器材即为丢失,结合租赁合同的约定,和谐租赁处主张的丢失器材价值具有事实依据,故对中建三局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中建三局主张的对丢失器材既给付租金(并支付滞纳金),又赔偿损失之观点,经查,和谐租赁处虽提出该项诉讼请求,但一审判决对租金仅支持到2021年6月5日,之后即未支持和谐租赁处的租金请求,故对中建三局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未提出上诉,故对**关于不同意承担部分民事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系租赁合同价纠纷,对未付租金的损失,虽然在和谐租赁处与筑诚公司(**)的《建材租赁合同》中约定按日计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但如一审法院所述,该约定过高,应予调整。一审法院简单参照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未付租金的损失,无法律依据,且仍然与上述规定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法释[2012]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在和谐租赁处未能举证证明未付租金对其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对其未付租金损失,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中建三局、浩诚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部分判项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21)辽0411民初37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21)辽0411民初3734号民事判决第八项; 三、变更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21)辽0411民初373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市顺城区和谐建筑材料租赁处逾期租金违约金(以440090.4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四、变更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21)辽0411民初373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中建三局城建有限公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市顺城区和谐建筑材料租赁处逾期租金违约金(以218500.9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抚顺市顺城区和谐建筑材料租赁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建三局城建有限公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各自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484元,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关 勇 审 判 员 王 爽 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朱 彤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