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善盟嘉源市政园林有限责任公司

阿拉善盟嘉源市政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咸阳华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2921民初113号 原告:阿拉善盟嘉源市政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巴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阳华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雅布赖西路。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咸阳华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西兰路9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咸阳华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咸阳华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工程部部长。 原告阿拉善盟嘉缘市政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源市政公司)诉被告咸阳华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商房地产阿盟分公司)、咸阳华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商房地产阿盟分公司与华商房地产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618876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咸阳华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华商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绿色之光小区7号楼A座工程合同价款为90915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行施工。2020年11月应消防通道达不到国家标准而被阿拉善盟住建局通知停工,或因被告原因该工程再未复工。2021年8月16日,被告华商房地产公司阿盟分公司和原告对原告实际工程的施工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确认为1998876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付款,被告只于2021年9月和2021年12月分三次共支付了380000元,剩余工程款一直推脱拒付。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实际完成了一定量的工程施工内容,其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望法院依法审理。 被告华商房地产阿盟分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民事法律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属于主体错误。2020年1月1日,答辩人与案外人***、石青业、***签订绿色之光住宅小区北7号商业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过该合同,答辩人将绿色之光住宅小区北7号商业楼工程发包给案外人***、石青业、***施工。案外人***、***、***因没有施工资质,案外人先利用内***姣龙建设工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进行施工,后来又更换为以原告阿拉善盟嘉源园市政园林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进行施工,施工活动由案外人迟洁春组织实施,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无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属于主体错误。其次,答辩人与案外人***、石青业、***签订绿色之光住宅小区北7号商业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平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950元,而原告提供法庭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平米单价为1300元每平米,同一工程项目工程造价差别巨大,充分说明原告与答辩人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不是真实有效的,只是未办理手续使用,而且答辩人7号商业楼工程的施工建设停工结算和支付工程款均针对的是案外人***,也充分说明答辩人与案外人***、***、直接珍签订的绿色之光住宅小区北7号商业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才是真实有效的,并正常履行。原告收取案外人的1.5%的管理费,在7号商业楼工程建设中并不承担责任和义务。原告诉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属于主体错误。第三,抛开诉讼主体不谈,答辩人与案外人***、石青业、***签订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即答辩人对案外人工程款的支付是80%顶抵房屋,20%给付现金。现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380000元现金,已达到结算价款的20%。根据意思自治和自愿原则,其余工程款也应该采取协商的方式解决。而***、***在协商支付工程款时明确表示解决工人工资后剩余工程款采用答辩人现有的房产,或者新建项目的房产抵顶的方式解决。但***、***在拿到答辩人应支付的款项后,并没有与答辩人协商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将答辩人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答辩人一次性现金支付剩余工程款,违背诚信守信的原则。第四,涉案工程是规划部门审批后建设的,答辩人依法取得了土地规划和建设手续,后政府规划调整,委办发201一号文件,明确7号商业楼建设所用土地将用于停车场和绿地建设。政府将为答辩人另行选址置换用地,为此该项目停工并不是答辩人的过错导致,而答辩人对于该建设工程前期已投入了5300多万元,至今第三方评估的也是损失惨重,截至目前未得到政府的任何补偿。即使如此,答辩人仍积极的与施工方协调处理工程结算、工人工资支付等工作,承诺后续工程仍可以继续合作。基于以上原因,答辩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基于事实,***信守信原则: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案外人***、石青业、***协商处理合同纠纷。二、基于2020年1月1日答辩人与案外人***、石青业、***签订的绿色之光住宅小区北7号商业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条款,作出合情合理的判决。三、基于答辩人在7号商业楼的拆迁安置以及前期的施工中投入巨大,给公司的资金造成了困难,也恳请法院能否以调解的形式,然后在6月底将工程款一次性付清。 被告华商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华商房地产阿盟分公司辩称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20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华商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华商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绿色之光小区7号楼A座施工工程,工程范围基础工程、主体工程,依照图纸变更施工,至今来源自筹,合同期限:开工日期:2020年8月30日,竣工日期:2021年8月30日,合同价款为90915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行施工。后因规划变更,案涉工程无法继续施工。2021年8月16日,被告华商房地产阿盟分公司与原告就原告实际工程的施工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工程价款为1998876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380000元,剩余工程款1618876元一直未付。经催要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618876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保全,共支付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商房地产公司于2020年5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后双方又对原告实际施工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就此被告就应当按照确认的工程款数额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其不予支付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继续付款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已付款为380000元,故应向原告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为1618876元,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华商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华商房地产公司签订,且被告华商房地产阿盟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资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华商房地产阿盟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嘉源市政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但案涉建设工程合同系嘉源市政公司与被告华商房地产公司签订,故嘉源市政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被告辩称意见不能成立,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双方约定以房屋抵顶工程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以抵顶房屋的方式支付工程款内容,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咸阳华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阿拉善盟嘉源市政园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款项161887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4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645元,由被告咸阳华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卢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