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智联信通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福建国奥联合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厦门市智联信通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304民初401号
原告:厦门市智联信通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同集中路2002号人才创业园A楼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587852527M。
法定代表人:谢大成,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肖,福建邹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起,福建邹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国奥联合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天妃路11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4MA32TKYA57。
法定代表人:吴丽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厦门市智联信通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智联公司”)诉被告福建国奥联合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国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智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国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智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福建国奥公司支付厦门智联公司拖欠的货款163700元(含软件费2000元、安装费3000元),及该款自2019年1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福建国奥公司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厦门智联公司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福建国奥公司支付厦门智联公司拖欠的货款163700元(含软件费2000元、安装费3000元),及该款自2019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6日,厦门智联公司(乙方)与福建国奥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20l8JN-YLY-012的《智能照明控制系统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总价253150元的货物;甲方需于2019年1月20日前付到合同款90%即227835元,剩余l0%货款于验收后五天内付清;甲方应在接到乙方备好设备的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发货款,否则,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承担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若逾期三十日未付,则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已付款项乙方有权不予退还。”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厦门智联公司按约定向福建国奥公司提供了价值208710元的货物,但福建国奥公司收货后,仅通过案外人莆田市铁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3日向厦门智联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尚欠原告到期货款158710元及软件费2000元、安装费3000元,合计尚欠款项163700元。
福建国奥公司未作答辩。
厦门智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厦门智联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厦门智联公司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智能照明控制系统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福建国奥公司向厦门智联公司采购总价值253150元的智能照明控制系统设备,合同约定福建国奥公司于2019年1月20日前付到合同总价款的90%即227835元,剩余l0%货款于验收后五天内付清,福建国奥公司应在接到厦门智联公司备好设备的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发货款,否则,每逾期一日,应向厦门智联公司承担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证据3.《销售出库单》《发货单》复印件各三份,以证明厦门智联公司向福建国奥公司提供了价值208710元的货物;证据4.厦门智联公司单方制作的《对账单》一份、厦门智联公司销售人员叶聆音与福建国奥公司指定收货人蔡国梁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两张、厦门智联公司财务人员魏俊嘉与蔡国梁的《手机通话录音光盘》一份,以证明福建国奥公司收到厦门智联公司供货后,仅向厦门智联公司支付款项50000元,尚欠到期款项163710元;证据5.《律师函》《EMS邮寄单》《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福建国奥公司有收到厦门智联公司的律师函,却拒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本院经庭审审查认为,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3的来源合法,有提供原件核对,证据内容与其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4中的《对账单》系厦门智联公司单方制作的材料,无福建国奥公司的签名或盖章确认,不具有证明力,《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手机通话录音光盘》未提供原始载体核对,也未提供能证实叶聆音、魏俊嘉系厦门智联公司员工及能证实微信聊天、手机通话的相对方是蔡国梁本人的证据材料相佐证,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5的《律师函》《EMS邮寄单》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认定,《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复印件虽盖有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业务专用章,但该查询单未载明邮件的是什么资料或物品。福建国奥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自行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26日,福建国奥公司作为需货方(甲方)与供货方(乙方)厦门智联公司签订《智能照明控制系统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乙方生产的智能照明控制系统设备,合同就采购设备的名称、品牌、型号、技术参数、单价、数量、总价(含税)、开票税率作了约定,其中单灯控制器每台单价为130元、集中控制器每台单价为3800元,合同总价款为253150元,合同还约定于2019年1月20日前付到合同款90%计227835元,剩余l0%货款于验收后五天内付清,甲方指定蔡国梁为收货人及代表甲方处理收货相关事宜,设备运输方式为快递或物流,甲方应在接到乙方备好设备的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发货款,否则,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承担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若逾期三十日未付,则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已付款项乙方有权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厦门智联公司根据福建国奥公司的指令,于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1月17日间供货单灯控制器合计1547台,价款为130×1547=201110元,于2019年4月10日供货集中控制器2台,价款为3800×2=7600元,合计总价款208710元。之后,福建国奥公司仅于2019年5月23日支付厦门智联公司货款50000元,其余货款经催讨未果,致讼。
本院认为,福建国奥公司与厦门智联公司签订的《智能照明控制系统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公平交易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厦门智联公司依约供货后,福建国奥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厦门智联公司要求福建国奥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158710元,理由充分。厦门智联公司主张福建国奥公司应支付软件费2000元、安装费3000元,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该主张,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其该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合同约定,福建国奥公司于2019年1月20日前付到合同款227835元,否则,每逾期一日,应承担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折算月利率为15%。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发生的法律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现厦门智联公司主张尚欠的货款自逾期之日即2019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息,未超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诉求合理,予以支持。福建国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厦门智联公司的本案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国奥联合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厦门市智联信通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8710元,及该款自2019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厦门市智联信通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2420元,由厦门市智联信通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4元,福建国奥联合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志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陈 崟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