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宏达通信管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武陟县宏达通信管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民终18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县宏达通信管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县朝阳三路群英巷。
法定代表人:段朝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勾保公,河南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县木城镇红旗路20号。
负责人:千保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贝贝,男,199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县,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五路66号省新闻出版局南楼。
法定代表人:尹发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贝贝,男,199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县龙源镇东仲许村幸福四街01号。
上诉人**县宏达通信管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广电公司**分公司)、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广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县人民法院(2021)豫0823民初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勾保公,被上诉人河南广电公司**分公司、河南广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贝贝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达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一、改判**县人民法院(2021)0823民初30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河南广电公司**分公司、河南广电公司增加支付2021年1月12日以前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345924.45元(其中**县大虹桥通信管道〈沁河桥-南虹桥〉购置费365280元自2018年9月7日起算、朝阳三街管道〈文化路-黄河大道〉价款111768元自2018年6月19日起算、迎宾大道中段管道〈二干排-三条龙〉价款483756元自2018年9月1日起算、西陶镇大街通信管道〈南虹桥-西滑封〉价款929808元自2018年12月26日起算、S104绿色廊道管道〈风情大道-正龙面粉厂〉价款1070808元自2019年5月1日起算)以及2021年1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5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河南广电公司**分公司、河南广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立案时间作为付款期限,显然不妥,且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涉案通信管道,早在我公司提起诉讼以前很长时间内,就已经被河南广电公司**分公司开始实际使用,河南广电公司**分公司并因此实际产生运营收益,且我公司也在提起诉讼以前很长时间内,就已经开始实际提供维护。也就是说,河南广电公司**分公司在开始实际使用涉案通信管道时,相应的付款义务就已经发生。二、一审法院以立案时间作为我公司起诉时间,显然不妥。我公司早在2020年11月底就已经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只是前期被作为诉前调解程序处理,而未及时立案。三、一审法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显然不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4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河南广电公司**分公司、河南广电公司辩称,我没有什么可说的。
宏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河南广电公司**分公司、河南广电公司立即支付所欠通信管道价款2961420元(其中**县大虹桥通信管道〈沁河桥-南虹桥〉价款365280元、朝阳三街管道〈文化路-黄河大道〉价款111768元、迎宾大道中段管道〈二干排-三条龙〉价款483756元、西陶镇大街通信管道〈南虹桥-西滑封〉价款929808元、S104绿色廊道管道〈风情大道-正龙面粉厂〉价款1070808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其365280元自2018年9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111768元自2018年6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83756元自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929808元自2018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1070808元自2019年5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河南广电公司**分公司、河南广电公司按每年每孔每米1.5元计算支付至2020年11月20日期间的维护费69452.22元(其中**县大虹桥通信管道〈沁河桥-南虹桥〉维护费10045.2元、朝阳三街管道〈文化路-黄河大道〉维护费3381.95元、迎宾大道中段管道〈二干排-三条龙〉维护费13402.69元、西陶镇大街通信管道〈南虹桥-西滑封〉维护费21939.65元、S104绿色廊道管道〈风情大道-正龙面粉厂〉维护费20682.73元),2020年11月21日以后的维护费继续按每年每孔每米1.5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河南广电公司**分公司、河南广电公司共同负担。庭审时,原告将诉讼请求第2项变更为判决被告按每年每孔每米1.5元计算支付至2020年11月20日期间的维护费69442.45元,朝阳三街管道的维护费减少为3372.18元,其余无变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7日,**县人民政府印发武政(2011)20号《**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成立**县宏达通信管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通知》,由原告建设**县城乡综合性地下弱电线路管道,并享有地下信息管网建设、经营与维护的专营权。2016年4月7日,**县大虹桥乡人民政府(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县大虹桥乡地下信息共用管网建设协议》,约定由原告投资建设大虹桥乡地下综合通信管道。原告就**县大虹桥综合通信管道(沁河桥-大虹桥)项目进行投资建设,管道全长3044米,于2017年12月23日完工,于2017年12月25日验收。原告就朝阳三路通信管网工程(文化路-黄河大道)于2018年3月1日向**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备案并投资建设,管道全长931.4米,于2018年3月12日完工,于2018年3月14日验收。原告就迎宾大道中段通信管网工程(二干排-三条龙)于2016年8月10日向**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备案并投资建设,管道全长4031.3米,于2018年6月8日完工,于2018年6月10日验收。2017年3月30日,**县西陶镇人民政府(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县西陶镇地下信息共用管网建设协议》,约定由原告投资建设西陶镇地下综合通信管道。原告就**县西陶镇大街通信管道(西滑封-南虹桥)项目进行投资建设,管道全长7748.4米,于2018年12月18日完工,于2018年12月20日验收。2018年5月11日,**县产业新城管理委员会向原告下发《关于S104绿色廊道建设通信综合管网的通知》。原告就S104绿色廊道(风情大道-詹店正龙面粉厂)项目进行投资建设,管道全长8923.4米,于2019年3月28日完工,于2019年4月1日验收。
被告河南广电公司**分公司就案外的通信管道分别于2018年、2019年以通信管道购置费120元/米(含税)、维护费1.5元/孔米/年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通信管道购置费和维护费,原告向被告河南广电公司**分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
被告河南广电公司**分公司就案涉通信管道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但分别于2018年9月7日、2018年6月19日、2018年9月1日、2018年12月26日、2019年5月1日起对大虹桥综合通信管道(沁河桥-大虹桥)、朝阳三路通信管网工程(文化路-黄河大道)、迎宾大道中段通信管网工程(二干排-三条龙)、西陶镇大街通信管道(西滑封-南虹桥)、S104绿色廊道(风情大道-詹店正龙面粉厂)进行使用,由原告维护,但被告河南广电公司**分公司未支付费用。
据原告单方制作《**县广电公司已使用通信管网未付费明细表》记载,被告河南广电公司**分公司欠付原告通信管道购置费共计2961420元,包括大虹桥综合通信管道(沁河桥-大虹桥)欠付的365280元、朝阳三路通信管网工程(文化路-黄河大道)欠付的111768、迎宾大道中段通信管网工程(二干排-三条龙)欠付的483756元、西陶镇大街通信管道(西滑封-南虹桥)欠付的929808元、S104绿色廊道(风情大道-詹店正龙面粉厂)欠付的1070808元。据原告单方制作《**县广电公司已使用通信管网维护费明细表》记载,截至2020年11月20日,河南广电公司**分公司欠付原告通信管道维护费共计69442.45元,包括大虹桥综合通信管道(沁河桥-大虹桥)欠付的10045.2元、朝阳三路通信管网工程(文化路-黄河大道)欠付的3372.18、迎宾大道中段通信管网工程(二干排-三条龙)欠付的13402.69元、西陶镇大街通信管道(西滑封-南虹桥)欠付的21939.65元、S104绿色廊道(风情大道-詹店正龙面粉厂)欠付的20682.73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南广电公司**分公司就案涉通信管网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案涉通信管网竣工验收后,被告河南广电公司**分公司分别开始使用,原告进行管网维护,故原告与被告河南广电公司**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河南广电公司**分公司自2018年起陆续开始使用案涉通信管网,应向原告支付通信管网的购置费及维护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河南广电公司**分公司未约定案涉通信管网的购置费及维护费的计付标准,但双方就案外通信管网存在多次交易,原告就案外管网的购置费及维护费向被告河南广电公司**分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河南广电公司**分公司均按照通信管道购置费120元/米(含税)、维护费1.5元/孔米/年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费用。原告诉请的案涉管网购置费2961420元及截至2020年11月20日的维护费69442.45元,系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被告河南广电公司**分公司在庭审时明确表示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河南广电公司**分公司支付其购置费2961420元、截至2020年11月20日的维护费69442.45元及以24678.5米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1日起按照1.5元/孔米/年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维护费,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及付款期限,故法院酌定被告河南广电公司**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购置费的利息损失(以296142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1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被告河南广电公司**分公司系被告河南广电公司的分支机构,故被告河南广电公司应当对被告河南广电公司**分公司欠付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县宏达通信管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购置费2961420元及利息损失(以296142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1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县宏达通信管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截至2020年11月20日的维护费69442.45元及以24678.5米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1日起按照1.5元/孔米/年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维护费;三、驳回原告**县宏达通信管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47元,减半收取计15523.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宏达公司建设的案涉通信管网竣工验收后,河南广电公司**分公司自2018年起陆续开始使用案涉通信管网,因此河南广电公司**分公司应向宏达公司支付通信管网的购置费及维护费。宏达公司与河南广电公司**分公司对购置费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该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因此河南广电公司**分公司应在开始使用通讯管道时支付价款。河南广电公司**分公司未按规定向宏达公司支付购置费,因此其应从开始使用通讯管道之次日起支付购置费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判决宏达公司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利息损失,一审法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宏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县人民法院(2021)豫0823民初30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县人民法院(2021)豫0823民初3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县宏达通信管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购置费296142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方法:以36528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11768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483756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929808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070808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296142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488.87元,由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胜利
审判员  杨 柳
审判员  米新秀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元江丽
书记员郭海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