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淮开执字第0836号
申请执行人淮安市绿城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冷暖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淮安市淮阴区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淮安市精工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工空调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绿城冷暖公司与精工空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的(2013)淮开商初字第00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精工空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归还绿城冷暖公司货款81485元及相应利息(从2013年8月21日至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83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37元,由精工空调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经调查,被执行人在诉讼过程中就下落不明,现仍无法查找。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或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下落,申请执行人虽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或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下落。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情况告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或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下落,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河开商初字第00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伏建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潘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