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精工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与淮安市精工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金执字第00816号
申请执行人***,农民。
被执行人淮安市精工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邹开祥申请执行淮安市精工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1月7日作出的(2013)金民初字第14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市精工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邹开祥货款76922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7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078元,由被告淮安市精工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车管所、工商局、银行、住建局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3)金民初字第14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粘铭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