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精工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2-31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河开民初字第251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被告淮安市精工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工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第一城办公楼1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精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8日诉至本院。本案受理后,因无法向上列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和开庭传票,依法公告送达,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上列被告未在公告指定期限内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为夫妻关系。2013年3月29日,被告***以弘辉工程项目经营周转需要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书写借条二份,承诺短期归还。为保证还款,由被告精工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7月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精工空调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及精工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注明转帐18万元,现金2万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4月29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同年5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注明转帐25万元,现金5万元,此款用于弘辉工程项目经营周转,被告***承诺于2013年6月28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上述借条中,被告精工公司书面承诺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另查被告***与***为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汇款回单、两被告户籍信息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借贷关系及原告所主张被告的欠款事实。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负有过错。被告***与***为夫妻关系,故被告***所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精工公司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的方式,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对所诉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50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7月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精工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公告费600元,合计12420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先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杨洋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史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