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精工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与开利空调销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淮安市精工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河民初字第1880号
原告***。
被告开利空调销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汉口路266号4-6楼。
法定代表人ROSSBENJAMINSHUSTER,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淮安市精工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清河区淮海第一城办公楼11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开利空调销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利公司)、淮安市精工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精工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利公司、精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开利公司是美国开利空调中国区总经销。被告精工公司是开利中央空调和大金中央空调淮安地区总代理。2013年3月31日,原告从被告精工公司购买一套大金家用中央空调,价款28800元。2013年5月12日,被告精工公司以大金家用中央空调没有电辅热功能,冬天制热效果不好为由,建议原告增加5000元换成有电辅热功能的开利家用中央空调。原告听从了被告精工公司的建议,增加5000元将大金家用中央空调换成开利家用中央空调,并口头约定半个月内安装调试完毕。2013年6月28日,由于被告开利公司迟迟未能供货,严重影响到原告住宅装修进度,原告与其解除了合同,被告精工公司承诺2013年7月返还原告33800元空调款。然后,时隔不久,被告精工公司突然人去楼空。其代理的大金空调的上级公司对大金空调消费者的损失予以了赔偿,而被告开利公司对开利空调消费者的损失,至今置之不理。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空调款33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开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对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起作用,我单位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原告将我单位列为合同纠纷的被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应向其债务人淮安精工主张权利;2、2013年3月1日,我单位与淮安精工签订了《经销协议书》,该协议中明确约定我单位与淮安精工之间的关系,为供应商和经销商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淮安精工不能代表我单位接受或订立合同,不是我单位的代理人,其作为独立的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应当对其对外销售行为自行承担全部责任。我单位与淮安精工不存在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关系,我单位也无义务代淮安精工偿还任何债务。
被告精工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与被告精工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原告***从被告精工公司处购买一部中央空调,原告***支付购货款33800元;后双方协商解除该协议,被告精工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弘辉首馥7号602***中央空调退货款人民币338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精工公司并未支付该款项。
以上事实,有收据、欠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被告精工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其对抗辩权的放弃,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出具一份《开利家用中央空调销售及安装合同》复印件,表明该合同冠有开利公司的名称、且被告精工公司据此对外声称是开利地区的总代理,以证明两被告之间系代理关系。
因原、被告双方各执诉、辩称意见,致使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精工公司之间曾经形成过关于中央空调的买卖关系,该合同不再履行后,被告精工公司承诺还款33800元。被告精工公司的该承诺属合法有效,其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现主张其返还该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开利公司也应承担还款义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买卖关系产生于原告***与被告精工公司之间,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提交的销售及安装合同复印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两被告之间系代理关系,其主张被告开利公司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市精工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货款33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5元,公告费620元,合计1265元,由被告淮安市精工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霞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