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精工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与淮安市精工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812执2721号
申请执行人:周光远,男,汉族,1956年1月8日出生,住淮安市。
被执行人:淮安市精工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淮海第一城办公楼1111室,组织机构代码:74871162-X。
法定代表人:刘益民,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周光远与被执行人淮安市精工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河民初字第18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告淮安市精工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周光远货款33800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未向我院申报财产。
2、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根据判决书确定的地址,我院执行人员到被执行人住处寻找被执行人,到达现场后发现,该地址上已无该公司。
4、我院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0元,未执行标的为35065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其报告的财产进行了核查。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并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程序终结后,本院将依法定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网络查控,发现可处置的财产时将恢复执行。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适宜处置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海清
审判员  薛 兆
审判员  王琍琍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朱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