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精工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与**、淮安市精工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淮安市精工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4-10-29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河民初字第5340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11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淮安市淮阴区淮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80年3月25日生。
被告淮安市精工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第三人王剑,男,汉族,1980年8月7日生。
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了原告***与被告**、淮安市精工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王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13元,减半收取206.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06.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尹建军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杨芳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