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精工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淮安市绿城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与淮安市精工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淮开商初字第0008号
原告淮安市绿城冷暖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淮安市淮阴区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淮安市精工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9年10月2日生。
原告淮安市绿城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与被告淮安市精工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工空调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到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精工空调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城公司诉称,2010年前后,两被告经常从原告处进货,且货款经常拖欠,至2013年5月13日双方结帐,被告欠原告货款80000元,后被告***打一欠条给原告。2013年6月18日被告又欠1485元,合计81485元。第二被告***进货虽是第一被告使用,但同时第二被告***又以自己的名义出具欠条一张,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欠款81485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精工空调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精工空调公司系自然人控股的有限公司,被告***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精工空调公司与原告有业务往来。2010年左右,被告精工空调公司从原告处进货,至2013年5月1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80000元,后被告***打一张欠条给原告。2013年6月18日被告又欠原告材料款1485元,合计欠原告款81485元。现被告精工空调公司停业,被告***不知去向,下落不明。2013年8月2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货款81485元及相应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绿城公司向被告精工空调公司供应材料,第二被告即其法定代表人***出具了欠条和收条给原告,足以证明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被告***系被告绿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精工空调公司应承担偿还货款81485元的责任,并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精工空调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市精工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淮安市绿城冷暖设备有限公司货款81485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3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37元,由被告淮安市精工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
审判长蔡勇
审判员万晓萍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